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2民初630号
原告:内蒙古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镇玻璃沟13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鄂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内蒙古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共同给付为其垫付给***的工程款271980.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宏丰公司承包了准***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磊房地产公司)发包的准***沙圪堵镇文化街3-16号商住楼工程,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承包范围主体室内外装饰全部内容,宏丰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内部发包给了**、***和***,**以项目部名义刻制项目部章,单独设立项目部账户和账号,指定工程材料采购供应商为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3年4月15日,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需方,供方为准***鑫磊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建筑公司)代理人***,担保方为鑫磊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代理鑫磊建筑公司承包沙圪堵文化街3-16号门窗工程包工包料,其他权利义务协议中作了明确约定,工程结束后,于2018年12月22日经结算工程价款为317506元,实际拨付工程款为320000元,多支付12019.18元,全部工程完工后,鑫磊房地产公司将全部工程款,其中包括***的门窗工程款都拨付给了该工程的项目部内部承包人**、***和***。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19年1月2日,***用持有***和***为其出具的所谓“结算单”将宏丰公司、***公司、鑫磊房地产公司、鑫磊建筑公司起诉索要材料人工费232158元,该案经过一审(2019)内0622民初35号案件和二审(2019)内06民终1916号案件,最终判决宏丰公司与***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232158元,并支付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后***申请执行,宏丰公司、***共承担给付***工程款232158元、利息51451元、案件受理费2391元、执行费3418元,合计289418元,其中宏丰公司承担271980.56元,***公司承担17437.44元。因宏丰公司承包沙圪堵文化街3-16号商住楼工程后便承包给了**、***、***,该三人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受益人,且三人已将所有款项支取完毕,根据包干协议现向**、***、***三人主张追偿,请求法庭支持宏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宏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支付密码(单)协议书、宏丰公司准宏发(2012)20号文件关于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客户信息采集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准旗沙圪堵镇文化街3-16号楼项目施工费用包干协议、沙圪堵经济开发区进度拨款单、收款收据、还款说明、鑫磊房地产公司支付项目部工程款明细、税票、银行流水、结算单、证明、(2019)内062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2019)内06民终191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2020)内0622执2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0)内0622执2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0)内0622执212号结案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012-2019年宏丰公司16号楼拨款情况、建筑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文化街3-16号楼室内楼道刮腻工程合同、决算书作为证据材料。
***、**辩称,1.宏丰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垫付法律关系,应驳回宏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两级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9)内062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及(2019)内06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案涉沙圪堵文化街3-16号楼工程建设单位为鑫磊房地产公司,承包人为宏丰公司,***公司负责采购,判决的结果由宏丰公司、***公司承担直接责任,给付***工程款,而非判决由**、***承担责任、宏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在***案件的判决中,宏丰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那么在宏丰公司偿还债务后才有法律上规定的追偿权,才有权索要垫付金额,因此从法律上将并没有规定宏丰公司依判决承担直接责任后,其行为是垫付行为,可向***、**主张。宏丰公司没有向***、**追偿的法律基础。其次,宏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约定的垫付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从来没有约定过让宏丰公司先行垫付,***、**后给付的债务关系。综上,宏丰公司起诉从法定和约定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宏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诉状所述的内部承包关系,在***案件中,作为***的代理人,宏丰公司不论在一审还是二审阶段,都只字未提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如果本案宏丰公司阐述的事实真实存在,对于这么有利于其规避自身情况,当初怎可能闭口不提,所以是有悖常理的;3.退一步讲,即使***、**与宏丰公司之间存在所谓的内部承包关系,本案应当判决驳回宏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根据宏丰公司的诉状,宏丰公司称将全部工程款已经结清,给付了项目部内部承包人***、**、***,在***的案件中,宏丰公司又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则给付***的工程款应当从给付***、**、***的承包费用中予以扣除,属于宏丰公司与内部承包人之间的结算问题。内部承包人多领取的承包费用,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宏丰公司应以内部承包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索要多支付的承包费用,而非以垫付法律关系提起本次诉讼。综上,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2019)内062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2019)内06民终191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2020)内0622民初4925号民事判决书、(2020)内0622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材料。
***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宏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丰公司准宏发(2012)20号文件关于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客户信息采集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税票、银行流水、结算单、证明、(2019)内062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2019)内06民终191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2020)内0622执2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0)内0622执2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0)内0622执212号结案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建筑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文化街3-16号楼室内楼道刮腻工程合同、决算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准旗沙圪堵镇文化街3-16号楼项目施工费用包干协议中**签字的质证意见为不确定是不是**本人所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于***、**提交的证据,宏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考量后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内蒙古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准***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均简称宏丰公司)。2012年11月30日,鑫磊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宏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发包人将“准***沙圪堵文化街3-16商住楼”主体、室内外装饰全部工程承包给承包人,开工日期2012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为1380万元。2012年9月10日,鑫磊房地产公司(甲方)、鑫磊建筑公司(宏丰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准旗沙圪堵文化街3-16#楼项目施工费用包干协议,三方就准旗沙圪堵文化街3-16#楼项目建设工程承包管理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工程进度和民工工资、财务与材料管理、包干费用、管理费及赎金、安全施工与责任、违约责任、乙方组建及特种作业人员的条件及其他条款。其中第六项包干费用、管理费及税金载明,“1.按照乙方(丙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价款执行预决算,总价下调5%。2.上缴乙方工程总造价3.6%管理费及5.43%营业税金、所得税金,企业管理费按决算总造价计算。”第九项乙方组建及特种作业人员的条件载明,“1.****为工程项目经理,2.*****为工程项目副经理,3.*****为主要项目负责人,项目部必须有六名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技术员、施工员三人均应持有岗位证书,不能兼职,其他安全员、质检员、材料员、资料员要持证上岗。”
2012年9月7日,准***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委托人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系准***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同志为我沙圪堵文化街3-16#楼工程全权代理人,负责签署与结算本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予以承认。”宏丰公司在委托人签章处加***。2012年12月5日,宏丰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准格尔支行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单位法人***(身份证号:××××××××)委托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号:××××××××)前去贵行办理开立一般存款结算账户事宜,请予接洽办理,一切形成的法律责任均由我单位承担与贵行无关。”授权人处由***签字捺印,受权人处由***签字捺印,授权书上还载明**及其身份证号码,宏丰公司在落款处加***。
2012年12月6日,宏丰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准格尔支行作出准宏发(2012)20号关于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文件,载明我公司在准***沙圪堵镇成立宏丰公司文化街项目部,因资金业务往来需要,特向贵行申请开立一般存款结算账户,用于工程款、材料款等的结算。望予批准。宏丰公司在落款处加***。同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客户信息采集表中,载明开立账户的单位为宏丰公司,负责人/法人代表为***,财务主管/经办员为***,宏丰公司在填写单位处加***。同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载明开立账户单位为宏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单位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为***,落款处加***公司公章及***印章。
宏丰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鄂尔多斯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甲方将沙圪堵文化街二、三期3—16#楼以劳务大承包方式承包给乙方,甲方签章处由宏丰公司加***、法人代表***签字捺印、代理人***、**、***签字捺印,乙方签章处由鄂尔多斯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法人代表***签字捺印、代理人***签字捺印。2013年9月6日,**、***、***作为甲方准***宏丰建筑公司沙圪堵文化街3-16#楼项目部代表与乙方准***宏丰建筑公司消防水暖组**签订了建筑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分包了沙圪堵文化街3-16#楼消防工程。2014年1月26日,**、***、***作为甲方准***宏丰建筑公司沙圪堵文化街3-16#楼项目部代表与**作为乙方签订了文化街3-16#楼室内楼道刮腻工程合同,**承包了该工程的室内楼道刮腻工程。
2013年7月16日,木工组组长***、大轻包承包人***、项目部***共同出具沙圪堵文化街3-16号楼项目部决算书。2013年7月17日,架子工组组长***、大轻包承包人***、项目部***共同出具沙圪堵文化街3-16号楼项目部决算书。钢筋工组组长***、大轻包承包人***、项目部***共同出具沙圪堵文化街3-16号楼项目部决算书,该份决算书未注明时间。2015年2月16日,**、***、***作为甲方宏丰公司代理人与乙方鄂尔多斯市****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出具沙圪堵文化街3-16号楼劳务公司决算书。
2019年8月12日,准***人民法院就原告***诉被告***公司、宏丰公司、鑫磊房地产公司、鑫磊建筑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内062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判决宏丰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案**准***沙圪堵文化街3-16#楼门窗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鑫磊房地产公司,承包人为宏丰公司,由***、***、**负责管理。后宏丰公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内06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二审**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6月29日,准***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622执212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宏丰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2019)内062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于2020年1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5月26日扣划被执行人***公司工行账户存款17437.44元,扣划被执行人宏丰公司农行账户存款237967元和34013.56元。共计执行到位案件款289418元,包含执行费3418元,案件受理费2391元,案件款本金232158元,利息51451元。本案已执行完毕。”
本案立案时,***公司与宏丰公司作为共同原告一并提起诉讼,主张向**、***、***追偿给付***的工程款17437.44元,并且***公司缴纳全部案件受理费5642元。***公司于庭后撤回对**、***、***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宏丰公司向**、***、***行使给付案外人***工程款的追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庭审**,现已生效的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鑫磊房地产公司,承包人为宏丰公司,由***公司负责采购,由***、***、**负责管理,因此宏丰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明确的。本案中,宏丰公司基于包干协议向**、***、***主张追偿,认为宏丰公司与***、***、**之间构成内部承包关系,但根据庭审**,包干协议中第九项明确载明****为工程项目经理、***为工程项目副经理、***为主要项目负责人。另,宏丰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宏丰公司委托**为案涉工程全权代理人;***授权书中明确载明宏丰公司法人***授权***办理存款结算账户事宜;客户信息采集表中载明***为宏丰公司财务主管(经办员)并加***公司公章,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宏丰公司准宏发(2012)20号文件关于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上均加***公司公章;建筑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甲方签章处,除有**、***、***三人签字捺印外,还有宏丰公司加***并有法人***签字捺印;2015年2月16日决算书中,明确载明**、***、***作为甲方宏丰公司代理人。且根据宏丰公司提交的沙圪堵经济开发区文化街进度拨款单、收据结合其拟证明问题可知,宏丰公司向案涉工程项目部拨付工程款是根据工程进度进行,并不符合一般内部承包关系的交易习惯,故宏丰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内部承包事实发生存在高度盖然性可能,亦未改变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综上,宏丰公司向**、***、***行使给付案外人***工程款的追偿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宏丰公司主张的证据,视为对宏丰公司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宏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6.06元(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 **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