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622民初4925号
原告:准***合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双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鄂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准***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准***合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兼职出纳,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
第三人:***,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准***合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
第三人:***,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沙圪堵民族文化街项目部兼职会计,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准***合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内蒙古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偿还借款90000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以宏丰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承揽准***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准***沙圪堵文化街房地产建筑项目时,因用钱向合力公司借款,时任合力公司的出纳***将90000元分两次打入**的项目部,**为合力公司出具收据。借款后,经合力公司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合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合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款专用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现金付款凭证、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转账单、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等证据材料。
**辩称,案涉款项打款人为***,收款人为准***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沙圪堵文化街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在收据上是以出纳角色进行签字,其并非案涉款项的真正借款人,且该款项也是打入项目部账户,基于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即使案涉款项真为借款,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应该是***和宏丰公司。**从未以项目部的名义承揽过准***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准***沙圪堵文化街房地产建筑项目,该项目承包人为宏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为***,***系***雇佣的会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款项是合力公司的资金,而且***与合力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债权转让。综上所述,合力公司主体不适格,**并不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其不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宏丰公司。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2019)内062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2019)内06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书、(2020)内0622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宏丰公司述称,**挂靠宏丰公司承揽文化街第三项目并实际施工,独立核算,宏丰公司没有收到借款,即使借贷事实真实存在,也是**的个人行为,与宏丰公司无关,应当由**履行还款义务。宏丰公司可以承包建设工程,其没有借款的必要性,也没有委托**去借款的必要性。宏丰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述称,其是合力贸易公司的出纳,其代表合力公司向**的项目部借款90000元。***未提供证据材料。
***述称,其是合力公司的财务总监,***是合力公司的出纳。2018年2月13日,**向合力公司借款,***以出纳身份向**转借款90000元,因该笔款项为合力公司出借款且未收回,基于财务应收款科目规定,***在收款专用收据中批注“记应收款”,记账是合力公司的,并非是宏丰公司的,至今该笔款项未能偿还。项目部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由**持有,借款取得人是**。***未提供证据材料。
***述称,认可合力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是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其以项目部名义施工,项目部银行账户密码是**设立的,所以账户实际控制人也是**。在施工过程中,**为项目部负责人及出纳,项目部银行账户的实际使用人为**,本案案涉借款90000元系**借款,并非宏丰公司借款,**理应为该笔借款的还款人。***系**雇佣的兼职会计,给项目部做账,***并非宏丰公司雇佣,与宏丰公司亦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为支持其述称,***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书、支付密码(单)协议书、授权书、关于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建筑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文化街3-16#楼室内楼道刮腻子工程合同、转账单、记账凭证、收款专用收据、销户证明等证据材料。
庭后,本院根据案件需要,调取了项目部尾号为XXXX中国工商银行卡的银行流水明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编号为0000057的准***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专用收据载明:“2018年2月13日,今收到***交来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交款人***,收款人**,收款单位公章处***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2018年6月30日,***在该收据中批注“记应收款”。2018年2月13日,***通过其尾号为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两次转入项目部尾号为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共计90000元。***系合力公司的会计,其代表合力公司将上述90000元款项支出。
2012年9月7日,宏丰公司作为委托人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系准***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同志为我沙圪堵文化街3-16#楼工程全权代理人,负责签署与结算本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予以承认。”
2012年12月5日,宏丰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准格尔支行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单位法人***(身份证号:XXXX)委托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号:XXXX)前去贵行办理开立一般存款结算账户事宜,请予接洽办理,一切形成的法律责任均由我单位承担与贵行无关。”
2013年9月6日,**、***、***作为甲方项目部代表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分包了沙圪堵文化街3-16#楼消防工程。2014年1月26日,**、***、***作为甲方项目部代表与**作为乙方签订了文化街3-16#楼室内楼道刮腻工程合同,**承包了该工程的室内楼道刮腻工程。
2017年9月30日,项目部账户的转账单中记载收银行存款利息、收鑫磊房地产工程款合计50006.86元,**在出纳处签字确认,***在主管会计处签字确认。2017年12月31日,项目部账户的转账单中记载支高志光代***修16号楼15048元,**在出纳处签字确认,***在主管会计处签字确认。
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1日,项目部尾号为XXXX中国工商银行卡的支出情况如下:2018年2月13日,支出凭证工本费20元,凭证手续费50元,转给***33660元(摘要为工资),转给***29331元(摘要为维修工资),转给***1400元(摘要为工资),转给***1500元(摘要为工资),转给**14454.8元(摘要为工资);2018年2月14日,转给**4000元(摘要为保修费);2018年4月26日,转给***7500元(摘要为维修费);2018年4月27日,转给**2900元(摘要为电梯年检费);2019年11月29日,支出100元(摘要为对公收费明细入账)。另外,2018年4月26日,**转入该账户中10000元(摘要为借款给宏丰)。2019年12月21日,该账户因长期不维护,做销户处理,销户时金额为5999.71元。
2019年8月12日,准***人民法院就原告***诉被告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宏丰公司、准***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准***鑫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内062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判决宏丰公司、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案查明准***沙圪堵文化街3-16#楼门窗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准***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宏丰公司。后宏丰公司、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2019)内062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内06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9月20日,准***人民法院就原告***诉被告宏丰公司、准***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内0622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准***沙圪堵文化街3-16#楼的建设单位为准***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宏丰公司。
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款专用收据、委托书、授权书、建筑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文化街3-16#楼室内楼道刮腻子工程合同、转账单、记账凭证、销户证明、项目部尾号为XXXX中国工商银行卡的银行流水明细、(2019)内062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2019)内06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书、(2020)内0622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偿还合力公司案涉90000元。通过庭审查明,**虽然在收款专用收据中收款人处签字,但是收款单位亦有项目部加盖公章,且案涉90000元亦打入项目部账户内,通过项目部的银行流水,该90000元亦未打入**个人名下。另,合力公司称**系项目部实际施工人,但是通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通过***提供的授权书、建筑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文化街3-16#楼室内楼道刮腻工程合同可反映出,沙圪堵文化街3-16#项目部的委托人并非**一人,而(2019)内0622民初35号民事判决、(2019)内06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2020)内0622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为准***沙圪堵文化街3-16#楼工程的承包人为宏丰公司。综上,合力公司认为**系借款人,并要求**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对合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准***合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1025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准***合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