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23民初1521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日出生,物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内蒙古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26928503398,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玻璃沟**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2年9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撤回对被告内蒙古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内蒙古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白 伟 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婷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 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