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河南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2民初2907号
原告:河南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原名称南阳市丽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姜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538955231。
法定代表人:田建立,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阳,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大桥北端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00419043229Q。
法定代表人:顾大局,任主任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园林公司)诉被告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白管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都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阳,被告白管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都园林公司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南阳市水上运动中心景观提升工程,工程地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滨河路邕河口至滨河公园段,施工范围为设计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60天,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暂定4735851.9元,最终以评审中心评审价格为准。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于2015年5月18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委托河南恒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造价公司)对竣工结算进行评审,2016年12月15日,恒诚造价公司作出“豫恒工审(2016)第0183-3号”《南阳市水上运动中心景观提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工程总造价14152045.64元。对应付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8月5日至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30000元;被告委托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0913.42元,合计支付工程款7900913.42元,下欠应付工程款6251132.22元。2019年11月6日原告名称由南阳市丽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丽都园林公司。综上所述,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并依法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6251132.22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026868.80元(自竣工结算评审报告作出第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实际应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支付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管委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原告以恒诚造价公司做的审核报告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错误的,因为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评审中心评审价格为准。做出这样约定的原因是工程系财政全额投入项目,所以资金的来源系财政全供。在施工完毕之后,根据南阳市财政评审中心2018年1月26日所做的评审报告,结论为评审的工程造价为5731100元,审减了11.71%,所以恒诚造价公司的审核报告是为了大概确定工程需要支付的款项所做的咨询报告,不能够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2、恒诚造价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在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当中有造价咨询,但是没有取得相关机构颁发的鉴定资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原告名称为南阳市丽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6日依法变更为河南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2、2015年3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共11页。证明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南阳市水上运动中心景观提升工程,施工范围为设计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60天,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暂定4735851.9元,最终以评审中心评审价格为准,并约定了其它相关内容。
3、2015年5月18日,《竣工验收证书》一份,1页。证明原告按约定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于2015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4、“豫恒工审(2016)第0183-3号”《南阳市水上运动中心景观提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共8页。证明(1)原、被告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由被告委托恒诚造价公司对竣工结算进行评审。2016年12月15日,该公司作出“豫恒工审(2016)第0183-3号”《南阳市水上运动中心景观提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工程总造价14152045.64元。(2)对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双方已签字认可,被告应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工程总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5、宛城管(2016)44号《南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南阳市水上运动中心景观提升工程追加概算的请示》一份,共6页。证明2016年10月8日,南阳市城市管理局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交请示,陈述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具体变更工程内容及增加的工程造价,明确承认应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增加工程造价。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双方约定了最终以评审中心评审价格为结算依据,这一约定并没有发生改变。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审核报告不能够作为原告主张的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的证据,双方约定的最终以评审中心评审价格为准这一约定,并没有发生改变,在后期的款项支付过程中仍然是按照最初约定的以评审中心评审价格为准来进行的,而且恒诚造价公司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所以原告以恒诚造价公司的审核报告主张要求支付1400余万元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被告的主管单位为解决工程款问题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所做报告,在该报告当中,虽然对增项做了概述,但报告当中仍然强调工程最终造价以财局审定价为准。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评审中心评审价格为准。
二、2016年11月30日会议纪要一份及发改委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问题,市财政为了解决问题也是专门召开了会议,而且市发改委文件当中要求进行审计之后,然后由市财政支付其余的工程款。
三、2018年1月26日南阳市水上运动中心景观提升工程评审报告一份,证明双方对于约定的最终以市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没有发生改变,因为首批款项的支付仍然是通过南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之后拨付给原告。
四、南阳市城市管理局2018第37号文件,证明方向同上一组证据。
五、南阳市城市管理局2018第130号文件,申请拨付工程费用的请示。
原告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被告虽约定由市财政评审中心进行评审,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变更。证据二,是复印件,与会人员也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发改委文件也是复印件,暂时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这都是被告在双方结算以后为了推卸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提出的问题,但并没有实际解决。证据三,评审报告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已经陈述该评审报告是为了应付市发改委的批复而提出的,并非是为了真实的审核本案争议工程造价,同时被告也提出审核评审过程中仍有一部分内容没有包含,因此若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应通过财政评审中心评审,是指全部工程量,而不是评审一部分,评审的目的不是为了确认工程造价,是为了与发改委原批复相吻合,使用的目的,并不是解决本案争议工程款的实际造价。其次,评审报告作出的时间是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通过中介机构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是2016年12月15日,也就是说双方结算之后,被告为了应付财政部门和发改委的要求,提交资料另行作出评估,已经背离了本案争议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内容是不真实的;第三、从结算报告本身来看,其所附的预结算审核定案表都只有单位的盖章,没有任何经办人签字,与被告所陈述为了应付主管部门处理评审是相吻合的,也就是说该评审内容不真实,也不能全面反映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情况,因此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四、五都是城管局的文件,其中证据四是2018年2月11日,此时被告提交的财政评审报告已作出,财政评审报告是2018年1月26日,该报告作出后,被告虽然提出了请示报告,但该请示报告明显与被告进行财政评审目的不一样,所以说被告提交证据四、五这两份报告,均是为了应付发改委对原项目资金批复,作出的不真实请示。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举证、质证和庭审询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丽都园林公司原名为南阳市丽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6日依法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白管委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主要约定原告承包南阳市水上运动中心景观提升工程,工程地点为南阳市宛城区滨河路邕河口至滨河公园段,施工范围为设计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资金来源为南阳市政府财政资金。合同工期60天,合同价款暂定4735851.9元,最终以评审中心评审价格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主要约定: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依有关签证变更办理。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发包人驻工地代表签证的工程量增减、工程变更、材料代换及工程洽谈;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基准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确认以及国家部委其他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照工程进度拨付,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拨付,工程完工付至70%,竣工验收累计拨付至90%,其余10%作为工程保修金。若因财政资金迟延拨付,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5月18日,经对施工的景观、绿化和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和质量评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原告)共同盖章确认。2016年10月8日,南阳市城市管理局向南阳市人民政府发出宛城管(2016)44号文件,名称为“关于南阳市水上运动中心景观提升工程追加概算的请示”。该文件显示针对该工程增建、改建、强化的项目达10大块,施工造价增加了10860000元,增至15590000元,其他费用1130000元不变,合计概算由原概算5860000元增至16720000元。工程最终造价以财局审定价为准。后白管委委托恒诚造价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6年12月15日,该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南阳市水上运动中心景观提升工程结算总价为14152045.64元;其中标内部分工程造价为4712569.71元;竣工结算标外增加9439475.93元。该审核报告“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原、被告均盖章确认。2018年1月26日,南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南阳市水上运动中心景观提升工程评审报告,主要内容为:……2015年,市政府决定对水上运动中心景观进行提升。根据《南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南阳市水上运动中心景观提升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宛发改设计(2015)29号),该项目总概算暂按5860000元控制。水上运动中心景观提升工程于2015年2月进行了公开招标,中标单位为丽都园林公司。中标价为4735900元。项目于2015年3月18日正式开工建设,6月20日竣工进入养护期。项目建设过程中,根据南阳市规划局委托杭州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编制的上位规划《南阳市白河国家湿地公园景观规划》,结合市领导及市生态文明指挥部领导所提的要求,对该区域的绿化建设进行了调整,增大了绿化种植量,减少了市政建设量,项目实施期间变更项目较多。南阳市城管局于2017年12月27日以宛城管(2017)239号文件向市政府报告,要求对概算金额内的内容进行评审。市、局领导批示评审中心提出建议。本次评审的工程内容主要为管理用房、服务用房、部分原路及喷灌设施、绿化等。……南阳市水上运动中心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单位原报造价6491500元,经评审的工程造价为5731100元,审减760400元,审减率为11.71%。原、被告在评审中心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均盖章确认。此后,南阳市城市管理局陆续向市政府请示支付工程款。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8月5日至2019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5730000元;被告委托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0913.42元,合计支付工程款7900913.42元。
庭审中,被告对其委托恒诚造价公司所做结算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为了大概确定工程需要支付的款项,属于咨询报告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因为在施工之前发改委批复中已限定了该项目的概算为5860000元,所以最终决算只能超概算10%,如果超过10%以上,投资评审中心就不再受理。从文件资料显示当时报送投资评审中心的资料系对工程总的评审报告,因为政府不允许分割。但实际操作中工程是有部分遗留的。目前项目剩余部分工程款融入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月季景观带项目中。但是因为还没有最终结算,评审没有进行,没办法拿出评审报告。
综上,本院认为:2015年3月18日,原告丽都园林公司与被告白管委经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施工过程及竣工后,作为发包人的白管委对承包人丽都园林公司施工的南阳市水上运动中心景观提升工程质量、施工过程中大规模增项的客观事实均无异议,且作为申请人主动委托恒诚造价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核的结果为:南阳市水上运动中心景观提升工程结算总价为14152045.64元;其中标内部分工程造价为4712569.71元;竣工结算标外增加9439475.93元。由此引发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经恒诚造价公司结算审核的14152045.64元能否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有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关于价款的约定为:合同价款暂定4735851.9元,最终以评审中心评审价格为准。同时也约定有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依有关签证变更办理。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发包人驻工地代表签证的工程量增减、工程变更、材料代换及工程洽谈;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基准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确认以及国家部委其他相关规定。可见,调整合同价款的必需资料为发包人驻工地代表的签证,且双方对合同价款调整的约定并没有上限限制。即允许超出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款的限制。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中也能看出施工过程中,有大规模的增项内容。2016年12月25日被告白管委作为申请人,委托恒诚造价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核的14152045.64元也证实在实际施工中施工量增加,相对应合同价款也要调整的客观事实。在审核报告“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原、被告均盖章确认,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该审核报告中确定的工程价款是认可并接受的。故原告请求按审核报告确定的14152045.64元作为结算依据,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白管委对该结算结果无异议,但认为仅系支付依据,且恒诚造价公司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最终应以评审中心评审价格为准。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白管委向评审中心上报时仅以6491500元为工程造价,经评审后工程造价为5731100元。后又通过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2170913.42元,也表明其明知向评审中心报送的工程款不是全部款项,尚有剩余工程款未向原告付清。其虽辩称恒诚造价公司没有相应鉴定资质,但不能向本院举证,被告虽一再表明仍应以评审中心最终评审为准,但与其陈述的“施工前发改委批复中已限定了该项目的概算为5860000元,所以最终决算只能超概算10%,如果超过10%以上,投资评审中心就不再受理。”相矛盾。其显然无法将剩余工程款再报送评审中心评审,本院对其辩解不予认定。综上,在本案建设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早已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原告依据被告申请恒诚造价公司审核确定的价款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也不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应予支持。
1、针对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该工程的审核价款为14152045.64元,双方对已支付7900913.42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在针对部分工程款申请评审中心评审时,该评审中心审减的11.71%即760004元,原告亦在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视为对审减的数额是认可的,故该760004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称从未见到过该审核报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白管委应限期支付的工程款为14152045.64元-7900913.42元-760004元=5491128.22元。
2、原告请求被告自竣工结算评审报告做出第2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至2020年6月1日为1026868.80元,以后继续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有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但同时又约定若因财政资金迟延拨付,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虽暂定为4735851.9元,但实际施工中对大规模增加施工量,又不及时签订变更或补充合同,以至竣工结算标外增加9439475.93元,远远超出原合同价款,双方均属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施工。故在财政资金虽有迟延,但已按审核价款全部支付到位的情形下,本院从合同的公平、公正原则考虑,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不宜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5491128.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73元,原告负担7843元,被告负担23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治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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