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7民辖15号
原告:四川科***档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贾家店街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杨攀,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影研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008-B四惠大厦4层4021W-4025W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迎建,该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科***档案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影研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
四川科***档案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涪城区人民法院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工作,服务单价为0.18元/页,数量为400万页,合计72万元。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结算和付款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加工项目过程中,因被告原因,涪城区人民法院解除了与被告项目承包关系,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移交,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档案数字化服务加工项目4278381页,涉及费用680173.66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加工价款336764.45元,剩余款项343409.21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价款343409.2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到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及其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虽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因被告北京影研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本院曾具有合同关系,我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将本案报请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涪城区人民法院与本案被告曾有合同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涪城区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殷亚男
审判员 邱 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杨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