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21765号
原告:***,男,199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北京汉王影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129号8号楼一层1032。
法定代表人:刘迎建。
原告***与被告北京汉王影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22日以双方庭下调解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一款和第157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程 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晗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