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王影研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汉王影研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科某某档案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汉王影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008-B四惠大厦4层4021W-4025W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77670900X。
法定代表人:刘迎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四川顺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科***档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贾家店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4UXXY3F。
法定代表人:王杨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展,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姗,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汉王影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研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科***档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72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影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被上诉人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影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原审第一项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页数问题,因为并未100%合格的完成工作,因此不应按照4278381页的标准进行计算付款不。关于应付款项问题,一审未查清被上诉人完成数字华档案的成品有多少,同时双方约定剩余40%在上诉人收到涪城区人民法院的结款后结算3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同时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先提供结算发票,被上诉人并未提交。2、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主张金额的计算方式提了反证,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另补充一审法院认为以补充协议对工作完成时间进行了约定,但我们认为是914协议对项目验收和付款方式进行了调整,其他的没有调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科华公司答辩称,我认为这个一审法院的判决是经过了对双方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承办法官还去涪城区法院进行了调查,该上诉人与涪城区法院合同履行中最终终止履行的情况进行了核实,并且本案在一审中实际是2020.1.15就立案了,在9.25出具的判决,同时被上诉人在启动解决纠纷时最早是涪城区法院提起的诉讼,最后是指定三台法院审理。原告主张的,移交问题,实际上我们移交卷宗时候对方签署了的,是没有问题的。关于是否100%的问题,我们是在上诉人手中拿的每页,开始是0.18元,上诉人在涪城区法院拿的是0.4,这里面有回扣问题,没有和涪城区法院签订的主合同拿出来,因此我们0.18是完全的人工费,我们交付的这种所有的劳动成果交付给上诉人的,不是给法院的,上诉人在对我们的项目不符合交付条件应退还,但是我们有些大部分达到了,差2%没有达到,但是很短时间可以达到的,但是没有给我们说过没有达到,知道开庭时候才给我们说没有达到。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对我们的质量品质提出异议,不应该在庭审中提出交付的不符合。因此我们的交付是没有问题的。付款金额,我们实际是发生了交付之后知道上诉人与涪城区法院终止情况下我们两次要求结算的书面请求,北京的联系的李总均没有给任何回复,没有微信和其他地方不付款或者我们交付的不符合付款条件的主张。关于付款条件本案中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没有成立的,我们是承揽关系,你和涪城区法院终止了,我们的付款条件本身就存在的。因此一审为什么上诉人的代理人没有提出这个抗辩,是本案和付款条件没有任何关系的。本身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补充协议是一审正确的。
一审原告影研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价款343409.2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到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涪城区法院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工作,服务单价为0.18元/页,数量为400万页,合计72万元。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结算和付款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履行加工项目过程中,因被告原因,涪城区人民法院解除了与被告项目承包关系,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移交,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档案数字化服务加工项目4278381页,涉及费用680173.66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加工价款336764.45元,剩余款项343409.21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1日,原告科华公司(乙方)与被告影研公司(甲方)签订《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12.11”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完成甲方指定的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工作。服务项目及价格: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单价为0.18元/页,400万页,合计72万元。具体加工内容包括:档案交接、档案整理打码、条码管理、全文扫描、图像处理、目录著录、目录打印、还原装订、成果备份、数据验收等。甲方提供扫描场所,办公桌椅,乙方派驻加工人员进驻甲方指定现场开展加工服务,并应根据加工实际需要补足加工所需的服务器、电脑、扫描设备,数字化所需所有耗材。双方还对付款方式,项目验收、售后维护等作出了约定。2018年9月14日。2018年9月14日,科华公司(乙方)与影研公司(甲方)签订《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9.14协议”),约定对“12.11”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和项目验收等条款做出调整,其中加工结算方式约定:1、本协议为固定单价方式合同,按照乙方工作量据实结算。2、本协议结算费用以乙方实际完成的档案数字化前期、后期的加工数字量为准计算,前期工序包括但不限于借卷、整理、扫描、图处、录入等工序;后期工序包括但不限于挂接、贴封条、装订、还卷等工序。3、前期工序加工单价0.09元/页,后期工序加工单价0.09元/页,前期、后期工序合计单页加工价格不得超过0.18元/页。付款方式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的可交付的结算清单初检合格报告,按照实际结算数量乘单价的方式向乙方支付相应金额60%的服务费用,剩余40%服务费用最终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用户相应回款后30日内,向乙方结算35%服务费用,另外5%服务费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项目完工12个月后支付;2、甲方在符合以上情况,并收到乙方提供的结算发票后将服务款支付乙方。乙方需提交至少6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如不能提供需补足6个点税金给甲方,费用可用加工费抵消;3、如项目完工以后12个月,如果因乙方所加工的成品数据不符合验收标准,而导致对项目运行产生不良影响,甲方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违约款金额后,将剩余费用支付给乙方;若违约款金额超出质量保证金,乙方须向甲方补齐质保金不足部分金额。项目验收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提供可交付的结算清单,甲方验收小组对清单内容进行初验,初验采用抽验的方式,抽验数量不得少于100件案件。抽验合同率达不到要求的,按要求重新返工至合格。数据抽验:以抽验的方式检查已完成数字化转换的所有数据,包括目录数据库、图像文件及数据挂接的总体质量。一个全宗的档案,数据验收时抽验的比率不低于5%。验收标准:参照《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的“验收标准”,以及2016年5月版《四川法院档案数字化工作手册》中的数字化加工要求。最终验收:前期工序的终验,以图像挂接后的用户抽检质量100%合格为最终验收,后期工序的终检,以还卷后的用户抽检质量100%合格为终检验收。科华公司承揽上述工作后截止2018年12月5日共计进行扫描、纠图75116卷4278381页,条目著录数据54439卷(民事、刑事档案,具体年度、类型、册数和页数附表),并向影研公司移交了上述数据备份,另移交了价值9400元的硬盘。
另查明:影研公司于2018年1月8日与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签订《诉讼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合同书》,约定影研公司应在2018年6月9日前完成档案数字化工作,后经影研公司申请,要求将数字化整体完成时间调整为2018年11月15日,为此涪城区人民法院函告影研公司,要求影研公司务必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合同约定的事项,并提交工作成果,逾期将解除与影研公司的合同关系,并追究违约责任。2019年1月28日,涪城区人民法院与影研公司解除了《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合同》并签订了协议。经涪城区人民法院催告,影研公司最终于2019年4月17日进行设备撤场。
又查明:科华公司就支付涪城法院档案数字化服务费的问题于2019年7月函告影研公司,主张扣除已领取进度款和未完成工作量后,影研公司尚需支付343409.21元,(其中应完成量为4278381页×0.18元=770108.58元;硬盘费用为9700元;剩余未完成录入为882647页×0.0225=19859.56元;剩余未装订为1331462页×0.0225元=29957.90元;剩余未贴封条为11331462页×0.0225元=29957.90元;剩余未数据挂接为882647页×0.0225=19859.56元,已领取四次进度款合计336764.45元)。影研公司收到该函后,未书面答复科华公司。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影研公司对该工作成果表示不予认可,认为根据业主单位的反馈,涉及科华工作承揽的工作量中存在着问题,必须达到100%的合格率方能算是达到验收的标准,并提交了业主单位验收情况说明,其中涉及科华加工部分存在抽查11个批次未达到100%的合格率,例如:2003民事部分录入合格率为98.81%;1999民事部分图片合格率为98.8%,录入合格率为96.9%;1997民事部分图片合格率为99.9%,录入合格率为96.1%等等。关于挂接问题,科华公司称将工作成果数据上传到影研公司的服务器,影研公司称科华公司将数据传输到影研公司只是第一步,还需要将数据挂架到业主服务器才算最终完成,挂接软件是影研公司的,最终工作需要双方共同完成。经法庭询问,挂接到底是几项工作,科华公司称是两项工作,由科华挂给影研,再由影研挂给业主,影研公司称是一项工作的两个动作,第一个动作是科华将数据挂接到影研的服务器,由影研核对类型和年份,科华核对档案的卷宗号和归档号,无误后,再由影研上传给业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合同书》、《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涪城区人民法院诉讼档案数字化数据移交单及附件、科华公司给影研公司催收服务费的函及附件、涪城区人民法院的催告函三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影研公司将自己承揽的涪城区人民法院部分档案数字化工作发包给原告科华公司完成,双方先后签订了“12.11”合同和“9.14”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科华公司对影研公司提供的工作任务采取单价包干,分项计算的方式进行承揽,并由影研公司负责验收工作成果。“12.11”合同中约定承揽人科华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五个月内完成加工工作,但是“9.14”协议签订于“12.11”合同之后,“9.14”协议未再对工作完成的时限作出相关规定,视为变更为不定期合同,影研公司因未在约定时限内完成工作任务导致被业主解约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能由科华公司承担。科华公司在尚未完全履行完毕承揽义务时被动停止工作,缺乏对已完成工作的整改机会,应视为影研公司解除与科华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所以影研公司以业主抽查验收情况来抗辩科华公司履行的成果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因此拒绝支付报酬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报酬的金额,科华公司已在撤除工作现场时向影研公司移交了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影研公司负有验收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义务,但是从2019年7月科华公司书面函告影研公司催要报酬并附计算方式后直到科华公司起诉时,影研公司未对科华公司的主张进行正面回应和支付方案,在庭审过程中,影研公司也仅以未达到验收标准和单方制作结算金额为由进行抗辩,未对科华主张金额的计算方式提出反证,因此对于科华公司主张的报酬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鉴于科华公司与影研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因客观原因被解除,尚未完全履行完毕,科华公司请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北京汉王影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四川科***档案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加工承揽报酬343409.21元。二、驳回四川科***档案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1元,减半收取3226元,由北京汉王影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影研公司将自己承揽的涪城区人民法院部分档案数字化工作发包给科华公司完成,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存在不合格情况,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完成扫描、录入等工作的除了被上诉人聘请的人员外,也有上诉人的聘请的人员。其中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合同金额仅为72万元,而整个合同金额为300万元。上诉人对此情况并未予以否认。基于此,上诉人所提出的不合格原因是由上诉人所聘请人员造成还是被上诉人所聘请人员造成,不能得到证实。同时在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后,上诉人并未就不合格的工作成果提出异议并要求返工。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提出一审以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数量进行计算,作为结算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完成工作成果后,依合同向上诉人提交相关的工作成果电子载体,事后在2019年7月书面函告上诉人催收尾款,并详细列明的计算依据。上诉人收到函件后不予答复。本院认为,上诉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而被上诉人所完成数量有移交成果的电子载体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据此予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出支付条件不成就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虽然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但该条款约定最后5%支付时间为项目完工12个月后支付。而本案合同,上诉人在2019年4月17日就已撤场,应当视为项目已经结束。而且上诉人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因此其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上诉人并未提起反诉,其可以履行支付义务后,要求对方提供。如果被上诉人不予提供,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影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6452元,由上诉人北京汉王影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将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周 坚
审判员 马红科
审判员 严 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蕊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