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津法民初字第11489号
原告:重庆中迪创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碾盘**号附**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1349-3。
法定代表人:王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发荣,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单林芝,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双河社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林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建宇,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中迪创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晏侣偲、伍晶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迪创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林芝,被告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双方当事人和解而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中迪创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原名为重庆张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祥福家园、福星美地项目的建筑设计及地形勘察(勘察由原告另行委托勘察单位勘察并提供勘察结果,勘察费用由原告收取),,地勘费**元/米初步设计费6.8元/㎡,施工图设计费8.7元/㎡,项目暂定面积为453000㎡,项目最终结算以施工图审核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共完成地勘4028.4米,初设方案面积497772.2㎡,施工图面积500924.6㎡,设计费为4028.4米×150元/米+497772.2㎡×6.8元/㎡+500924.6㎡×8.7㎡=8347154.98元,但被告却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3331250元,尚欠原告勘察设计费501590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01590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01590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2‰/日计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为止。
被告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原告诉称的设计费单价属实。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实际设计费金额以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委批准的初设方案为准,故原告的初设方案面积为77535.81㎡,初步设计费为6.8元/㎡×77535.81㎡=527243.5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初设方案经建设部分评审后支付2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初步设计费105448.7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施工图完成并通过施工图审查,交付甲方后支付至合同设计款70%,原告提供的施工图没有经过审查机构审查,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施工图设计费。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3331250元,故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的设计费。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依法予以调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原名为重庆张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祥福家园、福星美地项目的建筑设计及地形勘察。合同第二条载明:“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实际设计费金额以批准后的初设方案面积和本合同设计费单价为准)……1、地**地勘**元/米,**步设计(含方案)6.8元/㎡,施工图设计8.7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为按实结算,设计费及其他费用支付进度如下:1、**地:地勘成果通过相关建设部门审查后并将地勘成果提交业主后支付地勘费用**%,其余地勘费用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且地勘单位完成所有工程档案资料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30日内付余款;2、设计:初步设计完成并经相关建设部门评审通过后支付至合同设计款的20%,施工图完成并通过施工图审查,交付甲方后支付至合同设计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且设计单位完成所有工程档案资料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30日内支付结算余款。若设计完成后因业主原因无法实施,结算款在施工图审查交付后两年内协商解决。”;合同第七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双福新区祥福家园公租房工程1#—14#楼、19#—21#楼、幼儿园**地下车库岩土以及双福新区福星美地廉租房工程进行勘察,钻探工作量为4028.4米,勘察成果于2011年11月10日经审查全部合格。嗣后,原告向被告陆续提交了其设计的“初设方案”(497772.2㎡)“施工图”(500924.60㎡),被告将原告设计的“初设方案”送交给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2012年4月27日,江津区城乡建委专家组向该委出具了《重庆市江津区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工程初步设计专家组评审意见》(津建初专(2012)10号),载明:“工程名称……工程概况:幢数24幢,总建筑面积497772.2平方米……以上一审意见所涉及的问题和整改落实情况必须在5日内书面回复。本意见不应视为初设批复。结论:将以上问题修改并书面回复建委建管科,原则通过该工程初步设计。”2012年7月15日,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该委关于江津双福新区祥福家园、福星美地(13#、14#、15#楼)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载明:“……该工程位于双福新区,总建筑面积77535.81平方米,幢数3幢……。”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中,被告只使用了原告所设计的其中一栋楼房的施工图,该栋楼房的的设计费已经符合支付条件。
再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将施工图交付给原告。
还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原告地勘费及设计费1831250元,于2014年7月8日支付原告设计费100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原告设计费5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双福新区祥福家园、福星美地项目施工图设计优化完善的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对原告于2011年12月提交的施工图进行内审,并要求原告对施工图进行完善;原告出示该证据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前设计施工图。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审查意见函》、《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江津双福新区祥福家园、福星美地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预审意见及附件》、《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双福新区祥福家园、福星美地项目施工图设计优化完善的函》、《付款明细》、《地勘审查报告》,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完成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全部设计义务,但由于设计面积被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大幅削减,故原、被告对设计费的结算和支付产生纠纷。
一、原告的设计费应如何结算的问题。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设计费金额以批准后的初设方案面积和本合同设计费单价为准。原告应获取的工程设计费本应按照该约定进行结算,但从《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双福新区祥福家园、福星美地项目施工图设计优化完善的函》可以看出,在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未作出涉案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前,原、被告双方均未认识到初设方案面积将会被主管部门大幅削减,故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对原告的设计费进行结算,即以江津建委批复的初步设计面积77535.81㎡作为结算面积并非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为按实结算,设计费及其他费用支付进度如下:……”,该约定显示原告的工程设计费应当按实结算。综合以上两点,参照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应获取的设计费应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按实结算。
二、原告应获取的勘察设计费金额问题。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审查合格书》,原告完成的地勘钻探工作量为4028.4,地勘成果经审查合格格,故原告应获取的地勘费4028.4米×150元/米=604260元。根据江津建委专家组评审意见,原告实际设计并通过建委专家组评审的初步设计方案的面积为497772.2㎡,故原告应获取的“初设方案”的设计费为497772.2㎡×6.8元/㎡=3384850.96元。
2011年12月,原告在江津建委未审批通过初步设计方案的情况下即向被告提交了设计完成的施工图。根据建筑行业的设计惯例,施工图的设计必须以初步设计方案为基础,原告应在初步审计方案审批通过后再进行施工图设计,并且因被告只实际采用原告所设计的其中一栋楼房的施工图,原告也不必履行后续的合同义务,故施工图设计费只能以江津建委审批通过的初设方案面积77535.81㎡作为计费标准,即原告应获取的施工图设计费为77535.81㎡×8.7元/㎡=674561.547元。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双福新区祥福家园、福星美地项目施工图设计优化完善的函》主要载明被告对原告提前提交的施工图进行内审,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在初设方案通过审批前进行施工图设计,故原告关于施工图设计费的请求超出674561.54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取的勘察设计费总额为4028.4米×150元/米+497772.2㎡×6.8元/㎡+77535.81㎡×8.7㎡=4663672.50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33125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勘察设计费1332422.507元。
三、勘察设计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为按实结算,设计费及其他费用支付进度如下:……若设计完成后因业主原因无法实施,结算款在施工图审查交付后两年内协商解决。”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勘察设计工作,被告却只使用其中一栋楼房的施工图,且被告认可该部分设计费已经符合支付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未使用原告勘察设计成果的部分符合“设计完成后因业主原因无法实施”的约定,结算款应当在施工图审查后两年内协商解决,该部分勘察设计费也已经符合支付条件。
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的问题。
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勘察设计成果,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支付勘察设计费,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勘察费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千分之二/日的标准支付其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减。因此,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较为适当。
关于地勘费违约金问题,因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地勘费用,故2013年12月27日后不应产生地勘部分的违约金。
关于设计费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初步设计完成并经相关部门评审通过后支付至合同设计款的20%,即被告应当于初步设计通过审查之日(2012年7月15日)的次日支付原告设计费4059412.507×20%≈811882.5元。虽然原告擅自提前设计了施工图,但其将施工图于2011年12月27日交付于被告,被告应在初步设计方案通过审批后(2012年7月15日)的合理期限内(本院酌情认定合理期限为一个月)及时将施工图送予相关建设部门评审,其不将施工图及时送审的行为属恶意阻止设计费支付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施工图完成并通过审查,交付甲方后支付至合同设计款的70%,即被告应在2012年8月15日支付原告设计费4059412.507×70%≈2841588.75元。因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原告此部分设计费415107.5元【1831250元-604260(地勘费费)-811882.5元(20%的设计费)】,故该部分违约金本应以2426481.25元(2841588.75元-415107.5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5日起计算,但原告请求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设计费的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7日起算。又因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5年2月1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00000元、500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426481.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7日;以1426481.25元(2426481.25元-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7月8日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以926481.25元(1426481.25元-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关于设计费的结算余款(剩余10%的设计费)的支付问题,合同约定此款在施工图审查交付后两年内协商解决,故被告应在施工图应送审之日(2012年8月15日)的两年内(2014年8月14日)支付,此部分违约金应以405941.25元(4059412.507元×1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迪创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勘察设计费1332422.507元。
二、被告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迪创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426481.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7日;以1426481.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7月8日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以926481.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以405941.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中迪创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14元,由原告重庆中迪创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1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海霞
代理审判员 晏侣偲
代理审判员 伍晶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