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策家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市东策业峰装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初55号
原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715。
法定代表人:张钧,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蕊,女,生于1990年3月22日,住北京市东城区,身份证号:110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东策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752127610U。
法定代表人:吴暇,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振杰,男,生于1970年3月19日,住宝鸡市渭滨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岗,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诺华公司)与被告宝鸡市东策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策业之峰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之峰诺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蕊、李青,被告东策业之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振杰、王永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之峰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业之峰”、“yenova”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店面招牌、前台装饰、经营场所使用上述商标;停止在其公司网页中使用带有“业之峰”、“yenova”商标标识;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中不得有与“业之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字样;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1万元;5、判令被告在《宝鸡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不良影响;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711572号“业之峰”商标、第6859878号“yenova”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7类商品。“业之峰”商标注册于2002年2月7日,有效期至2012年2月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6日,并于2015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yenova”商标注册于2011年3月7日,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业之峰装饰家装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授权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3日,企业名称中以“业之峰”为字号,从事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并未续签加盟合同,原告亦未通过任何方式延续对被告的授权。授权到期后,被告仍继续使用“业之峰”商标作为商号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在其店面招牌、前台装饰、经营场所的宣传板上突出使用“业之峰装饰”、“yenova”的字样,同时在其公司网页上也使用了上述标识,其样式以及宣传用语与原告方正在使用的注册商标及宣传用语完全相同,而被告方的上述行为均未得到原告的授权许可,是严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于原被告均为从事室内装饰装修行业,被告使用“业之峰”作为字号并突出使用,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误认。被告企图借助原告商标的高知名度及在装饰行业的良好口碑和信誉推销自己的服务,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误导消费者,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57、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相关规定,理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东策业之峰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前后签订过两份合同,2008年地震时答辩人不慎将原始资料丢失,但答辩人在加盟期间已经向被答辩人缴纳了40多万的加盟费;2、加盟期间从被答辩人处购进的原材料就价值800多万,原告的返点至今未予支付;3、被答辩人诉请的30万元赔偿没有具体明细,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也没有依据;4、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无发表道歉声明的必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标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名义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本案适格原告;
2、商评字(2015)第0000002970号裁定书,拟证明:“业之峰”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原告经营场所的照片,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涉案的注册商标;
4、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以“业之峰”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5、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网站截屏图片,拟证明: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完全相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6、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拟证明:该合同已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被告未经许可长期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XX组X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业之峰诺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成立,2016年4月1日经核准其名称变更为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9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专业承包;室内外装饰设计;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家具、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汽车配件等
2002年2月7日,北京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1711572号“业之峰”商标,有效期限至2012年2月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7类: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粉饰,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2016年11月3日,业之峰诺华公司经受让成为第1711572号商标权利人。2011年3月7日,北京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6859878号“yenova”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7类:工程进度查核;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家具制造(修理);家具保养。2012年10月27日,业之峰诺华公司经受让成为第6859878号商标权利人。
另查,东策业之峰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幕墙工程、道路工程、弱电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安防工程、亮化工程、保温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的施工;家具的加工、销售及网上销售、配送;会展服务;劳务分包;广告制作、发布;五金电料、建筑材料、金属材料、装饰材料、矿山设备、油漆、冶金设备的销售;园林景观、公共艺术、展览展示设计。
再查,2013年4月1日,东策业之峰公司与北京业之峰装饰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业之峰装饰家装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授权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约定乙方(宝鸡市东策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需支付权益金一年共计20万元。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进行续签。
又查,东策业之峰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陕西省宝鸡市XX区XX路XX段XX号,门店招牌显示为“yenova业之峰装饰”字样,店内装修及宣传展板上多处显示“yenova”、“业之峰”、“yenova业之峰装饰”字样,上述字样与原告业之峰诺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业之峰”、“yenova”相近似。另外,东策业之峰公司还在其网站上以“宝鸡业之峰”进行宣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商标注册证》、商评字(2015)第0000002970号《裁定书》、《特许经营合同》、照片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业之峰诺华公司作为第1711572“业之峰”商标、第6859878号“yenov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本案中,被告东策业之峰公司作为从事与原告享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同类内容的企业,在加盟合同到期终止后,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仍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饰、宣传展板、公司网站上突出使用与原告业之峰诺华公司的第1711572号、第6859878号商标相近似的“业之峰”、“yenova”及“yenova业之峰装饰”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被告东策业之峰公司与第1711572号商标权利人业之峰诺华公司为从事同类服务的经营者,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未经业之峰诺华公司许可,将第1711572号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容易使公众误认为东策业之峰公司与业之峰诺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或将东策业之峰公司提供的服务与相同经营范围内经权利人许可使用第1711572号商标的经营者提供的服务造成混淆等,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责任承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业之峰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东策业之峰公司因实施侵害第1711572号、第685987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将“业之峰”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后果、侵权时间、主观恶意程度及被告店铺所处位置、经营规模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25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无法确认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本院考虑原告异地取证维权,必然产生维权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本案实际,将可能产生的维权费用作为酌定损失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字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将“业之峰”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据此要求其停止使用该企业字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公司商誉造成损害或影响程度,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理由部分成立,被告宝鸡市东策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东策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711572号、第68598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公司店面招牌、前台装饰、经营场所以及公司网页中使用上述商标;
二、被告宝鸡市东策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将“业之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
三、被告宝鸡市东策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含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0元,由被告宝鸡市东策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有前
审 判 员 李宝萍
审 判 员 马 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谈佳华
书 记 员 刘宜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