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终1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宝鸡市明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第五大道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55218141XK。
法定代表人:胡萍,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东策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火矩路东段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52127610U。
法定代表人:吴瑕,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岗,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鸡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东策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3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玉、被上诉人业之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餐饮公司提出上诉称,1.依法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3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程序严重错误,立案时间晚于上诉人领取相关法律文书时间,且违反法律规定延迟开庭,庭审期间对上诉人要求对于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不予允许;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于工程质量存在的严重问题未予审查,无视合同约定费用支付的范围及实际支付的相关事实,支持超出合同约定的费用以及被上诉人对于不曾垫付的费用的请求是错误的;3.庭审期间举证环节瑕疵严重,对于视频资料未当庭播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业之峰公司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并未向法庭递交鉴定申请,且开庭时间的程序也是合法的,上诉人当庭也未提出异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括灯具在内都是被上诉人垫付的;3.关于举证的录像,我们也提交了,不存在上诉人说的问题。
业之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6250元及利息(以156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6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宝鸡市明月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变更之前的名称)作为发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宝鸡市中山路万客隆美食城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中央空调、新风系统、排烟、换气、水电路改造、瓦工贴砖、砌墙、吊顶、墙面、吧台、明档等。工期为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08万元。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开工前1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54万元,中期工程验收后支付工程款43.2万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并交清工程资料后五日内,除留10%保修金外,余额付清。乙方质保期满三个月付清余款10.8万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未进行书面竣工验收,原告于2018年初将工程交付被告,2018年1月9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526000元,管理费为工程造价526000元的6%即31560元,二次搬运费为工程造价526000元的1.5%即7890元,合计为565450元。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409200元工程款,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5625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将原宝鸡市明月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宝鸡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期延误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未进行反诉,经法庭释明被告表示另案起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526000元,管理费为31560元,二次搬运费为7890元。本案现争议的焦点:1、526000元工程款是否应下调10%。被告答辩认为案涉的工程款应在526000元基础上下调10%,但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应下调10%,被告亦未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案涉的工程款应下调10%,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工程款在526000元基础上下调10%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的工程款为双方签字确认的526000元。2、管理费及二次搬运费。被告方在决算单上签名,视为对工程管理费及二次搬运费的认可,该决算单备注部分亦载明各种形式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业主方即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承担管理费及二次搬运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案涉的管理费及二次搬运费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日期及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宝鸡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东策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含管理费、二次搬运费)1562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6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1713元,由被告宝鸡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焦点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焦点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的金额是否正确。对于焦点一、经查,被上诉人起诉状的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一审法院立案表显示的立案日期为2019年4月2日,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一审法院上述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因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1月9日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上的金额为565450元,并在该单据的十一、十二项列明了包括管理费、二次搬运费。因此上诉人诉称的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费、二次搬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诉称的灯具费15000元已经支付以及双方约定的费用下调10%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诉称的工程质量和工期延误问题,因在一审中并没有提起反诉,对此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上诉人宝鸡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成君
审 判 员 刘勇东
审 判 员 孙亚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莎
书 记 员 张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