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03民初1211号
原告:宝鸡市东策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火矩路东段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52127610U。
法定代表人:吴瑕,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岗,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宝鸡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宝鸡市明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第五大道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55218141XK。
法定代表人:胡萍,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宝鸡市东策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与被告宝鸡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6250元及利息(以156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宝鸡市中山路万客隆美食城的装饰装修工程,工期为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0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施工,并顺利完成了装修工程,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9年3月2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56250元。另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将原宝鸡市明月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宝鸡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2、万客隆美食城工程决算单1份;3、万客隆美食城装饰工程决算明细单一份;4、万客隆小吃城工程款明细1份;5、中央空调购买合同一份;证明这里面的施工项目最终是由签订合同的一方施工方来做的,由原告具体签订的合同,第三方把活干了,由被告方来实际支付。6、小吃城空调材料款及新风系统材料款付款回单、领款单各两份。7、实际付款凭证。
第二组证据:证实原告承接被告万客隆美食城装饰装修工程后,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仍拖欠工程款15625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应尊重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实际勘定核算后的511837元下浮10%,即460653.3元核算工程款。原告如对此有异议,被告不介意引入第三方机构勘定核算。
因原告未能按合同按时完工,工期滞后三个月给被告所带来的租金损失每月25000元,总计75000元及利息。原告施工期间因质量问题及停工、窝工导致的工期滞后102天,按工程款每天1‰赔偿被告损失,即46065.3元及利息。原告维保期内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水电及墙面问题给予维护维修,并承担因质量问题导致的被告方维修维护费用总计9122元及利息。
被告为支持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8月装修装饰合同一份。2017年8月《万客隆美食城工程报价单》。证明装修工程事实及装修合同签订细节。
2、2017年9月14变更后《万客隆美食城工程进度表》及《施工进度计划表》。2017年11月16日工程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2017年8月15日进场装修后,因原告资金问题屡次进度滞后,并屡次违约。
3、2017年11月1日档口吊顶坍塌事故资料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关于美食城档口吊顶坍塌质量问题整改要求》。证明原告进场装修过程中质量存在重大隐患,并严重影响工期进度。
4、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施工过程中多次工地积水渗漏到一楼。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监管不利,粗制滥造,如此监管质量难以保障,因而多次导致工期滞后。
5、二次变更定2017年10月5日交付滞后到2017年11月25日才交付的办公室地面瓷砖质量问题。部分档口电源插座安装质量不过关。证明原告交付的使用场地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
6、2017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决算通知》及《用款申请》美食城根据工程实际勘定《万客隆美食城装饰工程决算明细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量及核算标准。原告违背双方议定项目垫资初衷,并一再滞后,严重侵害到被告的经济利益,所以被告在决算后要求下浮10%,并通知原告。
7、2018年3月至4月与原告方项目相关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项目交接后,消防门资质不全,消防门安装错误,后导致被告在消防检查过程中被处罚,经济利益受到损失。
8、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美食城在运营期间涉及原告的质量及售后问题。证明原告装修装饰质量存在重大隐患,质保期内售后不闻不问,搪塞不处理。
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8组证据,原告除过对第3、4、5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原告认可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不认可的3组证据,因该3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真实性不能认定,被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佐证,被告未对本案提出反诉,该3组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8月6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宝鸡市明月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变更之前的名称)作为发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宝鸡市中山路万客隆美食城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中央空调、新风系统、排烟、换气、水电路改造、瓦工贴砖、砌墙、吊顶、墙面、吧台、明档等。工期为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08万元。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开工前1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54万元,中期工程验收后支付工程款43.2万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并交清工程资料后五日内,除留10%保修金外,余额付清。乙方质保期满三个月付清余款10.8万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未进行书面竣工验收,原告于2018年初将工程交付被告,2018年1月9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526000元,管理费为工程造价526000元的6%即31560元,二次搬运费为工程造价526000元的1.5%即7890元,合计为565450元。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409200元工程款,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5625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将原宝鸡市明月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宝鸡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期延误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未进行反诉,经法庭释明被告表示另案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526000元,管理费为31560元,二次搬运费为7890元。本案现争议的焦点:1、526000元工程款是否应下调10%。被告答辩认为案涉的工程款应在526000元基础上下调10%,但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应下调10%,被告亦未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案涉的工程款应下调10%,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工程款在526000元基础上下调10%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的工程款为双方签字确认的526000元。2、管理费及二次搬运费。被告方在决算单上签名,视为对工程管理费及二次搬运费的认可,该决算单备注部分亦载明各种形式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业主方即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承担管理费及二次搬运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案涉的管理费及二次搬运费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日期及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鸡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东策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含管理费、二次搬运费)1562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6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1713元,由被告宝鸡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小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