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83民初1488号
原告:广东特立会展科技有限公司(原称:广东天广联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路728号10栋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58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杰海(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杰海(南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瓯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芝山街道***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MA31TBJNO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特立会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瓯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特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瓯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进度款、赶工奖、合同尾款等欠付款合计240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暂计至2022年6月23日的违约金347684.4元【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其中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拒付款项219000元的违约金从2021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合同进度款、赶工奖合计232140元的违约金从2021年5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合同尾款8760元的违约金从2021年5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1、2项请求的违约金从2021年5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委托乙方为建瓯恒大溪山公馆智慧社区物料包装提供服务,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了《建瓯恒大溪山公馆智慧社区展示区物料包装合同》(合同编号:“恒闽福工合字20[0.64-38]20,003-2”),合同金额43.8万元;原被告双方又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了《建瓯恒大溪山公馆智慧社区展示区物料包装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恒闽福工合字20[0.64-38]20003-2”),合同金额(赶工奖)2.19万元;以上合同总金额合计为45.99万元。2020年4月29日,经被告相关负责人员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已将委托的项目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正常使用。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如下: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4,金额21.9万元;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另一份发票号码3××2,金额2.19万元;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开具了最后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9,金额21.9万元;以上发票金额合计45.99万元。2020年8月20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电子票据的方式从被告处合法取得了涉案票面信息为:票号2××0、出票日期2020年8月20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0日、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为被告建瓯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收入款为原告广东特立会展科技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1.9万元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在法定(约定)的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网上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即建瓯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显示发起“提示付款”请求,到期后却被其拒绝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除以上被拒付的汇票款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均已逾期半年以上,原告向被告追索无果,欠付的合同款项合计为240900元。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款项,还须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合同5.6条约定:“甲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款,若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付,则甲方应向乙方承担合同总价1‰日的违约金,甲方应承担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
综上所述,被告的前述行为已严重违背其履约付款的承诺,对诚信的商业交易的秩序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性的侵害。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惩治被告缺乏商业诚信的行为,原告特依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建瓯恒大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第5.6条,甲方承担违约金总金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2%,即8760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款项不应超过该数额。此外,根据票据法第70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针对的是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形,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通过交付汇票的方式完成了部分的付款义务,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对于案涉汇票的逾期承兑责任,应适用按照同期LPR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建瓯恒大公司承认特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特立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特立公司与建瓯恒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瓯恒大溪山公馆智慧社区展示区物料包装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特立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工作成果,但建瓯恒大公司未依诺支付承揽报酬,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案涉合同5.6条约定:“甲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款,若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付,则甲方应向乙方承担合同总价1‰日的违约金,甲方应承担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其中“总价1‰日”约定过高,而“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约定又过低,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瓯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特立会展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合同进度款、赶工奖、合同尾款等款项合计人民币240900元;
二、建瓯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特立会展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
三、驳回广东特立会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8元,减半收取计4884元,由广东特立会展科技有限公司担2790元,建瓯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94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本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