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6民初3143号
原告:广东特立会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路728号10栋6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被告: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文昌湖区萌水镇兴萌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特立会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立公司”)与被告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越公司向原告特立公司支付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拒付款项15404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越公司向原告特立公司支付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拒付款项的利息(从2022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特立公司与恒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了《恒大健康4个智慧社区展示区物料包装合同》,单个项目单价为438000元,合同标的总额为1752000元,合同编号:恒健购合字20【1.0】003。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条件以及对应付款项目公司名称。同意向特立公司支付单个项目赶工奖43800元/项目,4个项目小计175200元。最终单个项目合同总价格为481800元,4个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927200元。特立公司向恒越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对应付款项目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2月8日,特立公司通过网上银行电子票据系统的方式从恒越公司指定的付款项目公司“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合法取得了一张涉案票面信息为:票号230945300901520210207855238731、出票日期2021年2月7日、到期日2022年2月7日、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为恒越公司、收款人为特立公司、票面金额15404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特立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在法定(约定)的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网上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即恒越公司线上发起“提示付款”请求,到期后却被其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商票拒付后,特立公司多次与恒越公司沟通付款事宜,但均拒绝付款。
恒越公司辩称,因受恒大集团的影响,被告工作人员相继离职,被告台账未查询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履行及费用支付的具体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查证后裁决。
特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合同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发票一份,恒越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一般法律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8日,恒越公司支付给特立公司票号为23094530090152021020785523873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54040元,出票日2021年2月7日,票据到期日2022年2月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恒越公司,收款人为特立公司。票据到期后,特立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既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之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特立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记载事项完备,恒越公司对该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特立公司作为该汇票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因出票人及承兑人恒越公司对特立公司所持有的涉案汇票经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对特立公司要求恒越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54040元的诉讼请求,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特立公司的利息损失应当以15404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票据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特立会展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154040元;
二、被告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特立会展科技有限公司以15404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票据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