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特立会展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天际展览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特立会展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27376号 原告:***,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天际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桃花街1026号江畔华庭A座8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分别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特立会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路684号12栋2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分别为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原告***诉被告广州天际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公司)、广东特立会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特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入职被告天际公司,在被告天际公司处担任项目助理一职。2020年3月初,被告天际公司突然向全体员工公布,法定代表人、大股东**与其他股东等人由于经营理念不同产生了纠纷,通过股东会议决定签订了《决定书》,约定所有员工在3月16日前自行选择去留,如离职,则被告天际公司统一结算劳动报酬到3月15日等。但是,被告天际公司出尔反尔,其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在2020年3月18日单方通知以没有拿到员工资料和内部股东纠纷为由,明确暂不发放员工的工资,实际上也一直未向原告发放。后原告向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出仲裁,***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原告未收到2020年2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天际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补偿金及加倍赔偿金。因此,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天际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3月15日的工资5784.87元;2、判决被告天际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奖金5704.75元;3、诉讼费由被告天际公司承担。 被告天际公司辩称:被告天际公司与被告特立公司在2020年2月份之前共用办公场地及员工,两公司的管理人员亦为**等同一批人员,本案原告均为两公司共同用工的部分员工。原告在2020年2月至3月期间并未向被告天际公司提供过劳动,应由实际用工单位特立公司承担实际用工责任,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已按时足额收到特立公司向其支付的2020年2月至3月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天际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提交的奖金分配表并非被告天际公司的真实意思体现,亦缺乏奖金提成的相应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天际公司向其支付奖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特立公司辩称:被告特立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由被告天际公司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被告特立公司并未与原告等人发生劳动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将特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属于错列主体,依法不能判决特立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特立公司实质是与被告天际公司存在长期的项目合作关系,在开展具体项目合作时,双方均需派遣自身员工参与到项目中,根据双方的合作备忘录(即被告特立公司提交证据)体现,双方员工均是与各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收取工资,用工主体和工资发放主体均为各自公司(具体到本案原告等人的用工主体和工资发放主体则是被告天际公司),再另根据在合作项目中所提供的劳务由业务承接方向项目参与人员另行发放劳务费用。因此,并不存在被告天际公司所称的以及劳动***认定的用工混同的情况。原告等人在2020年3月16日前(部分为4月1日前)均系被告天际公司的员工,为天际公司提供劳动,不存在天际公司所声称的为特立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仅是在项目合作中部分员工根据项目提供劳务的情况下,但特立公司已另行向该部分员工支付了劳务费用。被告特立公司在4月份向原告等人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原告等人在2020年3月16日入职特立公司后自3月16日至4月15日的工资(部分人是2020年4月1日入职特立公司后自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并非天际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等人的工资。被告对于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予认可,本案的前置程序劳动仲裁程序所认定的被告特立公司与被告天际公司存在混合用工的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依法应予纠正。综上,被告特立公司与原告等人在涉案期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也不存在与天际公司混合用工的情况,因此被告特立公司无需承担向原告等人相应的发放工资和奖金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入职被告天际公司处,担任项目助理一职。原告称被告天际公司于2020年2月开始拖欠工资。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仲裁,***在审查过程中追加特立公司(原名称:广东天广联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广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仲裁。***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字[2020]1316-1317、1319-1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天际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奖金5704.75元,特立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处理结果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供了天际公司2020年2、3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加盖了被告天际公司单位名称字样的公章,并有“**”、“***”字样的签名。根据工资表,原告2020年2月的工资为4065.16元,2020年3月的工资为1719.71元。被告天际公司对该工资表的三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了《2019年广州天际结算项目中展厅部分奖金分配汇总表》,该奖金分配汇总表中加盖了被告天际公司单位名称字样的公章,总经理签名处有“**”字样的签名,审核处有***”字样的签名。该奖金分配汇总表中载明原告***的奖金为5704.75元。被告天际公司对该奖金分配汇总表三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了《决定书》,决定书中加盖了被告天际公司单位名称字样的公章,全体股东签字处有“**”、“**”、“**”、“***”、“**”、“**”的签名。决定书的内容为:**拟定正式文件,由**对全体员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所有员工在2020年3月16日前自行选择去留,由人事在3月16日前做好劳动关系、社保等事项;天际公司及天广联公司员工3月16日正式回原工厂办公;等。被告天际公司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决定书是天际公司股东在纠纷协商的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该决定书已在后续的股东会决议中予以否决,对股东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该决定书的落款时间是2020年3月份,而加盖的是天际公司已在2020年1月15日作废的旧公章,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天际公司提供了***调取的原告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2020年3月25日收到“***”转账的4065.16元,备注为借支;在2020年4月15日收到天广联公司即被告特立公司转账的4065.16元。原告对该银行流水真实性确认,但表示***的账户转给原告的金额为被告总经理**给原告的借支款项,**念及多年同事之情自愿出借与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金额相等的款项给原告,以缓解原告的经济困难,**向原告表示待本案诉讼结束,如原告在被告天际处取得2月的工资再归还,因此该笔款项并非支付被告所欠原告的2020年2月份工资;2020年4月15日特立公司转账给原告的款项,该款项是原告在2020年3月16日入职特立公司的工资,并非原告2020年3月份在被告天际公司任职的工资。 被告天际公司提供了《办公室***知》,通知员工于2019年8月6日迁至会江巨大创意园二期12栋207-208房的新办公室上班。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特立公司均表示在搬至会江巨大创意园二期12栋207-208房办公时,被告天际公司与特立公司是在隔壁办公的。被告天际公司表示,其与特立公司不是在隔壁办公,而是共同办公。 被告特立公司提供了天际公司(甲方)与特立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备忘录》,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股东及团队过往良好的关系,双方就过往和未来发生的相关合作及往来事宜进行如下书面确认及明确……三、双方协商同意2019年按需在一方承接业务后向另一方人员要求提供劳务共同参与项目的情况,如甲方承接项目后乙方人员参与的,乙方人员劳务费按甲方内部的“项目人员业绩考核和提成标准”进行结算,同样,如乙方承接项目后甲方人员参与的,甲方人员劳务费用按同样标准进行结算。该类项目产生的交叉劳务费用以双方在年度项目完结后对账确认的数额为准,确认后可以由业务承接方直接向另一方参与人员进行发放,如若产生发放的纠纷,劳务费接收方有权以公司的名义向其追讨后(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直接扣划合作款等方式)再内部发放。以上款项支付时间不得迟于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等。被告天际公司表示其从未签署该备忘录,也未履行备忘录的内容,仅有该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 根据天际公司以及特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天际公司与特立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为天际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时也曾经是特立公司的股东,庭审中,被告特立公司表示**一直是特立公司的高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天际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特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天际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特立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为天际公司的股东,庭审中,被告天际公司表示**是特立公司的总经理,特立公司则表示,**是在2020年3月16日后才入职特立公司的,之前只是因为项目合作关系双方有跟进项目的工作。另天际公司的员工***[(2020)粤0105民初27395号案的原告],同时也是特立公司的监事。天际公司的员工***[(2020)粤0105民初27385号案的原告],曾经在特立公司担任工商登记联络员。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天际公司工作期间是受**、***、**管理,被告天际公司表示确认。原告表示其在天际公司工作期间主要是为天际公司工作,但因某些项目,会根据天际公司的安排去特立公司处工作。 原告与被告特立公司表示***为天际公司的员工,***于2020年3月16日后到被告特立公司处工作,被告天际公司则表示***是其公司财务,在2020年1月后已到特立公司处工作。 被告天际公司表示特立公司是由天际公司的股东之一**创设,后**拉拢同为天际公司的管理人员及股东的**、**、***、**,利用天际公司的办公资源经营特立公司,两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直至2020年春节前天际公司的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天际公司的实际管理人**等人完全脱离天际公司而仅任职于特立公司,并将天际公司的人事档案、财务等资料转移到特立公司处,而本案是特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劳动者恶意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表示如法院认定两被告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天际公司与被告特立公司是否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首先,根据原告、两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天际公司提供的***知,在2019年8月起,两被告的办公场所基本相同。根据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天际公司与特立公司存在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身份重叠、交叉任职的情况,两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其次,天际公司的员工***、***在特立公司均有任职,也印证了天际公司和特立公司的员工存在混同的情形。第三,被告特立公司称其与天际公司只是项目合作,并提供了《合作备忘录》予以证明,根据《合作备忘录》的约定,被告天际公司和特立公司因项目合作,会交叉使用对方公司的员工并向对方公司员工发放劳务费用,该约定更印证了两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而被告天际公司与特立公司在《合作备忘录》关于项目合作结算等约定,属于两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改变两公司对外混同用工的事实。综上,被告天际公司与被告特立公司之间对原告等劳动者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被告天际公司抗辩称原告在2020年2月开始已不在其公司上班而在特立公司上班,因此2020年2月及3月工资应由特立公司发放,原告则表示2020年2月至3月15日原告均在被告天际公司处工作,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而且两被告的经营场所相邻,原告在哪个公司的经营场所工作均不能排除其同时为另一公司提供劳务的可能,被告天际公司以原告在2020年2月起在被告特立公司上班为由认为原告在2020年2月、3月的用工主体仅为被告特立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20年2月、3月工资问题。被告天际公司的财务人员***于2020年3月向原告转账4065.16元,该款项与原告提供的2020年2月工资表基本一致,原告表示该款项是被告天际公司的股东**的私人借款,但未能提供借条或其他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称原告在本案诉讼结束并向被告天际公司追讨款项后再向其归还,该行为亦与一般借款行为存在明显差异,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告主张***向其转账的4065.16元为**的借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20年3月收到***支付的4065.16元应为其2020年2月的工资。被告特立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向原告转账的款项,原告称该款项为被告特立公司向其发放的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的工资,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于2020年3月15日从被告天际公司离职,被告特立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即向其发放的是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的工资,该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第一,用人单位在发放员工工资前,正常情况下需要制作财务报表、统计考勤、绩效考核、税费计算等,故一般是在计薪周期期满后数日或一周左右才发放工资,而本案中,如原告所述其计薪周期应为当月的16日至次月的15日,被告特立公司在次月15日当天即发放工资,明显不合常理。第二,本案为劳动争议系列案件,综合其他案件,被告特立公司均在2020年4月15日发放了其他劳动者的工资,其主张其发放的工资有的是劳动者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的工资,有的是劳动2020年4月当月的工资,被告特立公司对其公司的不同劳动者采用不同的计薪周期,该陈述也明显不合理。综上,原告及被告特立公司主张被告特立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发放的是原告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的工资,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被告天际公司与特立公司对原告等劳动者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两公司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均有给付义务,结合原告入职以来的工资发放时间为次月中旬,被告特立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发放的应为原告2020年3月的工资。综上,原告已足额收到2020年2月、3月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天际公司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奖金问题。***裁决被告天际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奖金5704.75元,被告特立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天际公司和被告特立公司虽然对该裁决有异议,但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上述仲裁裁决,本院对***的上述裁决予以确认。被告天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奖金5704.75元,被告特立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天际展览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特立会展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2019年奖金5704.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天际展览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特立会展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