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春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抚远恒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33民初435号
原告:抚远恒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33MA18XUCN23,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新区六委。
法定代表人:潘红利。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1285162413,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单广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黑龙江春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1731357142D(1-1),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建设路3号。
法定代表人:于长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抚远恒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黑龙江春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红利、被告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被告春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42940元(包括沙子款77400元,石料款149040元,勾机款16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6311.36元,以2429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春江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工程地点在黑龙江省抚远市,双方约定春江公司将抚远市1×30MW热电联产项目部分机械、江沙、石头等项目给乙方,采购内容为江沙底40元一立方米、石头60元一立方米、土方转运1000元每个台班。双方约定合同工
程款的结算方式为以实际发生量计算,每月20日结算按80%付款,剩余20%货款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2020年7月6日,因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江沙和石头是原告在抚远县佳鑫砂场赊购而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为方便省事,被告春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沙子款40500元打到了抚远县佳鑫砂场的账户里,现尚欠原告沙子款77400元。现原告已将合同项下约定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能源公司系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我公司与春江公司存在仲裁条款,法院无权查明我公司是否欠付春江公司工程价款及所欠数额,依法应当驳回恒达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2.恒达公司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恒达公司与我公司的关系与春江公司与我公司的关系具有承继关系,恒达公司起诉我公司需受仲裁条款的约束;3.恒达公司实体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对于本案管辖权没有影响,依法应当驳回恒达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4.根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显示,原告与合同的相对方是基于买卖关系提起的诉讼,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依据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其诉状中自认的事实,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春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我方并未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抚远县佳鑫沙场转账记
录是依据白洪有的指示支付的沙款,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恒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采购合同》原件及工程量结算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春江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且原告已将合同履行完结,被告春江公司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书3张,欠原告工程款242940元尚未给付。被告能源公司同意春江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其认为合同的标题为“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为买卖材料,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内容,按照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工程量结算书也没有其盖章确认,虽然显示的是工程量结算书但内容均是买卖合同的单价和总价。被告春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合同并没有春江公司的签字盖章,合同中甲方负责人胥广鹏我方不认识,并非我方的员工,工程量结算书三页均为复印件且也未有我方签字盖章,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转账凭证,证明2020年7月6日被告春江公司曾经归还原告部分沙子款40500元。被告能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申请法庭核实,其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春江公司有过任何的交易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春江公司付的款项的性质为采购原告的材料。被告春江公司对该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其将该工程交付给了白洪有负责,该笔款项是
2020年7月份根据白洪有的指示将沙子款转款至抚远县佳鑫沙场,至于抚远县佳鑫沙场与本案原告是否是同一主体,我方尚未可知,我方认为该笔款项与原告无关,我方与抚远县佳鑫沙场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
结合原告举证的二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均无法证实其诉讼请求,且证据一《采购合同》中无春江公司的盖章,工程结算单系复印件,证据二转账凭证中未体现原告恒达公司,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能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20年1月20日我公司与春江公司就抚远生物热电工程签署合同,双方第15.1条约定:如有争议,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无权通过法院向我方主张权利,应驳回对能源公司的起诉。原告恒达公司及被告春江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3)民提字第148号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2018)黑民辖终45号民事裁定书(电脑打印版),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施工合同有仲裁约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仲裁条款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原告恒达公司及被告春江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0日,被告能源公司与被告春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春江公司分包抚远市1×3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主体建设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恒达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春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抚远恒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99元,由抚远恒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心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