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33民初464号
原告:黑龙江博成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北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667213145XX。
法定代理人:高洪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峰,巴彦县彦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黑龙江春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建设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1731357142D。
法定代表人:于长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黑龙江博成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成公司)与
被告黑龙江春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峰、被告春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门窗工程款327928.52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27928.5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85%自2020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黑龙江省抚远市1X30MW生物热电联产项目主体建筑工程的施工承包方。2020年7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该工程中的门窗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完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0年11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抚远市热电厂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双方在抚远市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77928.52元。施工期间被告分三笔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拖欠工程款327928.52元。现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春江公司辩称,就原告所述,本案的焦点应为买卖合同和施工分包合同进行界定;被告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因该工程未竣工,现处于中止阶段无法进行核算,因此对具体施工情况不清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博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1.施工(分包)合同及施工现场竣工图片,证实原、被告在2020年7月签订关于抚远生物质厂塑钢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合同文本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公章的真实性,且合同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未体现原告具有分包资质;认为图片无法体现时间、来源、地点、工程概况等信息,更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涉案合同的原件且无法证实合同签订的具体经过,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单、增值税发票及工商银行网上交易回单,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系买卖合同关系。对该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工程量结算书、门窗材料承认单,证实原告已于2020年11月履行了涉案塑钢门窗的制作与安装施工义务,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合同总价款为577928.52元,被告已支付250000元,尚欠327928.52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签字确认的现场负责人不是本单位职工,被告公司与该负责人未签订任何合同,从证据上看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不是合同主体。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现场负责人的证人证言及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单、增值税发票及工商银行网上交易回单等证据均能够确认证人系涉案现场技术负责人,且被告
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春江公司自述其系抚远市1X3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主体建筑工程分包方,具体负责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合同总价所含的电厂红线内所有建筑物如厂房、输料、除尘灰以及生产区土石方工作等所有厂区内建筑物主体混凝土钢结构彩钢板维护、建筑物内的装修照明,给排水、暖通、空调、通风、消防系统,办公维护等全部建筑工程。原告博成公司于2020年7月份进驻抚远市1X3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主体建筑工程进行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2020年8月25日,春江公司作为付款方向博成门窗为收款方的农业银行账户中打款160000元;同日,春江公司向收款户名为黑龙江振大伟业门窗有限公司打款40000元。2020年9月26日,博成公司以春江公司为付款方,博成公司为收款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服务名称为金属制品三玻塑窗,备注中工程名称为抚远市1X3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主体,发票总价值为160000元。2020年10月29日,春江公司作为付款方向户名为哈尔滨市丽达防火门制造有限公司打款50000元。2020年11月末工程完工后,技术负责人胥广鹏给博成公司出具工程量结算书,载明工程价款结算为577928.52元,预付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当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作为
付款方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通过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书、证人证言及被告方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原告主张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人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后调整银行贷款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给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法支持原告黑龙江博成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春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博成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
327928.5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27928.52元为基数,按照逾期付款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7元由被告黑龙江春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冰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本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