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321民初478号
原告:***,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梅,鸡东县哈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春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于长春,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春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梅、被告黑龙江春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春江公司、***连带给付***欠付的工程款250000元;2.春江公司、***连带给付***因一直未给付劳务费而产生的损失,按年利率6%×3年(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20日),即45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给付之日止;3.要求春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0月25日,***找***为春江公司承建的鸡西护坡工程进行铲车、钩机机械的施工,***为此垫付铲车油费。2017年11月20日,春江公司、***为***出具了承认单,经结算春江公司、***共欠付***费用总计250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春江公司辩称,1.***以个人的名义承担涉案工程,后其转包给陈立宾,二人均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春江公司与***的结算已经履行完毕,且春江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机械费虽未约定,但是春江公司也应其请求支付给***;3.根据合同相对性以及我方确认的工程量,***或陈立宾应对超出部分承担责任;4.实际施工人擅自对未发包项目进行施工,造成的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应自行承担。
***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提供承认单,证明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0月25日,春江公司为承建鸡西护坡工程雇佣***的铲车、钩机机械及加油费共计250000元,春江公司的鸡西项目部负责人出具承认单并签字,***也在承认单上签字并证实承认单上的事实。春江公司认为,春江公司与***在承包时约定仅人工费和材料费由其承担,已超出承担范围,加盖项目部公章未经我公司同意,春江公司也未授权刘同贵对机械项目工程负责,***未与春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春江公司提供证据1.2017年9月20日***以鸡西项目部的名义与陈立宾签订的合同书、2017年12月23日陈立宾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2018年6月2日***出具的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证明春江公司与***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对工程量进行决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见过该承包合同,也不认识陈立宾,春江公司与陈立宾和***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向春江公司索要工程款无关。2.春江公司支付款明细及收据、(2018)黑0321民初2517号民事调解书、(2019)0321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书、刘同贵证人证言,证明春江公司已支付***607435.38元,其中包括已明确的机械费用244320元,在(2019)0321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书中体现的运费款,经过春江公司核对其中有44320元机械费,该机械款按***所述应为赵连英欠付***的机械费用为44320元,***应当向赵连英主张权利。***对调解书和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春江公司支付***607435.38元,该款并未支付***铲车、钩机机械及加油费,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春江公司与***之间的账务往来,与***无关,***与赵连英都是为春江公司承建鸡西护坡工程干活,赵连英与春江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春江公司是劳务关系,赵连英是向春江公司运送砂石土方,而***将赵连英运送的砂石土方用铲车、钩机装车卸车用于施工,该判决书判决支持赵连英的诉讼请求,赵连英案中的法院所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与春江公司所承认的事实对本案同样适用,对刘同贵证言有异议,该证言证实的是支付人工费,与***铲车、钩机机械费及加油费无关联性。3.鸡西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护坡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7年9月春江公司承包了鸡西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护坡工程附件5,涉案工程未在承包范围内。***认为,***施工干活是由春江公司技术人员安排现场指挥的。
本院认为,***提供的承认单加盖春江公司鸡西项目部的印章,该承认单有该公司副总刘同贵的签字,也有***的现场确认,且春江公司也认可“黑龙江春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鸡西项目部”是春江公司的下属部门,可以证实***所要证明的目的,予以确认。春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仅能体现春江公司鸡西项目部与陈立宾签订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仅能体现春江公司与***之间的账务往来,不能证明已支付***铲车、钩机机械费用及垫付的油费,不予确认。证据3仅能证实春江公司是“鸡西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护坡工程”的承包人,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春江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鸡西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护坡工程”,承包工程地点: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鸡东村常麻沟宝川垃圾处理厂北侧。2017年9月10日至10月25日,***为春江公司承建的该护坡工程提供铲车、钩机机械劳务,并为此垫付加油费,由此产生的劳务费及加油费用共计250000元,2017年11月20日,春江公司副总刘同贵为其出具承认单并加盖“黑龙江春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鸡西项目部公章”,刘同贵同意并签字,***也在该承认单签字并确认承认单的事实。
另查明,黑龙江春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鸡西项目部系春江公司下属部门。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结合本案,春江公司作为“鸡西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护坡工程”的承包人,黑龙江春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鸡西项目部系春江公司的下属部门,故春江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为春江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铲车、钩机机械劳务及垫付油费,春江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同贵出具承认单,并加盖该单位项目部的印章,庭审中春江公司也认可刘同贵系该单位副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春江公司应向***支付该劳务费及垫付的油费,***请求黑龙江春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铲车、钩机机械费及垫付油费2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与春江公司未支付其劳务费存在连带关系,故***要求***给付该劳务费及垫付油费,不予支持。春江公司辩称,该工程承包给***,并将本案诉争的劳务费已经支付给***、***加盖春江公司印章未经其公司同意,以及***提供的劳务不在春江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但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为春江公司提供劳务完毕,春江公司一直未支付其劳务费及其垫付油费,故春江公司应当赔偿未支付其劳务费及垫付油费而产生的损失,***主张其损失从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该计算标准低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的保护上限,符合法律规定,故***主张春江公司因未给付劳务费用及油费而产生的损失按年利率6%×3年(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20日),即45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给付之日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春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劳务费和油费250000元及其损失45000元,合计295000元,直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黑龙江春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詹冀尧
书记员姜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