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佳信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佳信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4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刚,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德,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佳信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工业园三期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5290502T。
法定代表人:王德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夏雯,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江西佳信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6民初16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佳信捷公司承担交通费、律师费等4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佳信捷公司承担。
针对**的上诉请求,佳信捷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佳信捷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支付**1995582.41元及逾期利息;2.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针对佳信捷公司的上诉请求,**未作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信捷公司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2885582.41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止为1012800元);2.佳信捷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400000元;3.佳信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佳信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266699.22元及逾期利息(以2266699.22元为基数,以日利率0.03%为标准,从2019年9月29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佳信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诉讼担保服务费84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佳信捷公司负担,佳信捷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上述费用,**已预交,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佳信捷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交通费、律师费等40万元;第二,佳信捷公司需支付的利息金额。针对焦点一,虽然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佳信捷公司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在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的情况下,**请求佳信捷公司给付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针对焦点二,根据双方《还款协议》的约定,如佳信捷公司未按时还款,**有权按照剩余款项每日增加万分之三的利息。该约定明确是按照剩余款项计算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计算逾期利息的方法正确。佳信捷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无事实依据。另该利息标准系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同意了分期支付的方案,佳信捷公司也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相应的款项。但佳信捷公司仍未依约履行,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佳信捷公司主张下调利息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2666.75元,由上诉人**负担7300元,由上诉人江西佳信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6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颖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