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佳信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睿颖弘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江西佳信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睿颖弘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371号东南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科创楼A406、A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67382190Y。
法定代表人:李爱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彦,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佳信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佳信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工业园三期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5290502T。
法定代表人:王德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睿颖弘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佳信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4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睿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佳信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详见书面答辩状。
佳信捷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睿颖公司立即支付佳信捷公司货款543090.5元;2.睿颖公司立即支付佳信捷公司违约金54309元;3.诉讼费由睿颖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主文:一、睿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信捷公司支付货款443090.50元;二、驳回佳信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7元,由佳信捷公司负担1262元,由睿颖公司负担3625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上诉人客户江苏鸿信系统集成公司关于督促解决售后事宜的邮件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所提交的电子邮件只是案外人中国电信江苏鸿信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中电鸿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是上诉人交付的设备,也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设备有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因此不应再进行质证审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为此支出大量的差旅费用和人员成本,支出采购款项556140元、差旅费171767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上诉人已经确认拖欠货款1339146.50元、违约金133915元等,并约定了还款计划等其他事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50000元,除去协议中未对账的100000元,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43090.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未能就其主张的上述质量问题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该主张实质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共计727907元,一审对此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7元,由上诉人南京睿颖弘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卢  艳  贝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秋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