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云南新昆海置地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81民初11号
原告: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民航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焦伦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炜,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新昆海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太平新城万辉星城四期4-1联排别墅。
法定代表人:曹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思,女,汉族,1988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新昆海置地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云南新昆海置地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16668.39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以上争议标的共计116942.88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监测工程合同》,原告完成项目工程部分勘察工作后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112477682458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人民币116668.39元,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3日。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票面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诉请的商票纠纷,本金我方无异议。但是针对利息起算日我方有异议,根据我方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可以看出我方收到首次承兑提示付款日期为2021年11月29日,所以我方认为其利息起算日应当从2021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监测工程合同》,原告完成项目工程部分勘察工作之后,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112477682458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人民币116668.39元,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3日。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提示付款,被告未按照票面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拒绝支付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16668.39元,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3日。双方有合法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票面金额为特定债权债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被告实际于2021年11月29日拒付,故自次日起给付利息更为公平合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求绝大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云南新昆海置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116668.39元及其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计1319元,由云南新昆海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尹红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银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