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1民初67号
原告: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原为云南省建设工程设计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民航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焦伦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邓波,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芳,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云河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男,系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原为云南省建设工程设计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诉被告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邓波、吴昊芳,被告鑫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6日为236090元(以应付款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人民币125716.6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6日为人民币110373.33元,以上合计23609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被告委托案外人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招投标代理机构在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招标文件》,就其位于红河州个旧市香榭岭秀项目永久边坡支护设计项目进行招标,原告就上述项目按被告要求编制并递交《投标文件》后,2018年2月23日,由被告与案外人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作出《中标通知书》(编号:R-MP07-19/2),确认原告作为上述项目的中标人,中标金额150万元。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积极与被告协商合同签订事宜,并于2018年5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将经双方磋商后的《边坡挡墙支护设计合同》发至被告处,但被告在收到后却一直拖延签订书面合同。应被告要求,原告在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的前提下,2017年5月开始对本案诉争工程的支挡设计工作并交付,截止2018年3月,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上述项目中别墅区、商业区的设计工作并交付完毕,但被告却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00000元,经原告催讨后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除支付欠付的设计费外,还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鑫佑公司辩称,一、2018年2月6日,鑫佑公司进行了个旧香榭岭秀住宅永久边坡支护设计的招标,原告为中标单位,虽已进行投标,但由于实际情况,未签订合同,也未要求开始进行设计工作,尚不具备开展设计的条件,故未推进合同签订工作。二、原告主张在2017年5月开始设计工作并交付,但我方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认为已经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支付设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论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是在提交投标意见,并不是按实际需求开展工作。2.双方未签订合同,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三、双方未能签订合同,不存在占用资金的说法,故不存在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说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即《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香榭岭秀项目永久边坡支护设计《招标文件》(编号:E5300000000417001474)、《招标文件》下载截图、《中标通知书》《边坡挡墙支护设计合同》(2018.5.1)、合同邮件往来记录截图、设计成果邮件往来记录截图、被告交付给施工单位十四冶的边坡支护设计图纸(纸质)、诉讼费缴费通知书、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保全费)、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保全担保费)复印件各一份,边坡支护设计投标文件电子版(含商务部分、技术部分)、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边坡支护设计图纸电子版、被告交付给施工单位的图纸电子版(十四冶)、被告付给施工单位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途中(十四冶)光盘各一份。因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被告委托案外人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招投标代理机构在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招标文件》,就其位于红河州个旧市香榭岭秀项目永久边坡支护设计项目进行招标,原告就上述项目按被告要求编制并递交《投标文件》后,2018年2月23日,由被告与案外人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作出《中标通知书》(编号:R-MP07-19/2),确认原告作为上述项目的中标人,中标金额150万元。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18年5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将经双方磋商后的《边坡挡墙支护设计合同》发至被告处,但被告在收到后却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被告要求,原告在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的前提下,2017年5月开始对本案诉争工程的支挡设计工作并交付,截止2018年3月,原告按要求完成项目中别墅区、商业区的设计工作并交付完毕,但被告却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00000元,经原告催讨后未果,遂起诉来院。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焦点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合同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引起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2018年2月23日,被告鑫佑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作出《中标通知书》(编号:R-MP07-19/2),确认原告作为香榭岭秀项目永久边坡支护设计项目的中标人,原告中标后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将设计方案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设计方案后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该设计方案已用于项目施工,故认定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
焦点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香榭岭秀项目永久边坡支护设计项目中别墅区、商业区的设计工作并交付完毕,依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价款进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保全担保费为2872.18元,予以支持;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使其产生资金占用的利息及造成的具体损失,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原为云南省建设工程设计院)支付设计费1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原为云南省建设工程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2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872.18元,合计25596.18元,由原告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原为云南省建设工程设计院)负担2914元,由被告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68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真诚
审 判 员  桂传毅
人民陪审员  罗会仙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施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