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云2501执378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民航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云河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2022)云250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2年11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案款1818308.13元及(设计费1765473.31元+鉴定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32834.82元=1818308.13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869元和执行申请费20583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为:
1、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通过电子(短信)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被执行人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收后,仍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3年3月7日、3月8日、3月1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工商、税务、保险、民政及证券登记信息,**了被执行人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仅有余额97.58元,在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路支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部及招商银行红河分行个旧支行的存款均为0元,以上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另案在先冻结,本案中在保全阶段已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本院通过向个旧市房地产管理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个旧市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个旧市有一条土地登记信息及一条不动产登记信息,土地登记信息为坐落于个旧市××村(证号:个旧市国用(2015)第1871号),该土地已有抵押登记信息,抵押权人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现已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因该土地上有抵押查封在先,本案中无法处置。不动产登记信息为个旧市××村(证号:云(2017)个旧市不动产权第0××3号),该不动产于2017年3月16日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故该不动产也无法处置。另外,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同时系本院(2019)云2501执288号、(2019)云2501执991号、(2020)云2501执1559号、(2021)云2501执1324号、(2022)云2501执1088号、(2023)云2501执378号案件的同一被执行人,该案涉案标的合计为500余万元。
4、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对被执行人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23年3月17日将被执行人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全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因被执行人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及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涉案较多,债务较大,现被执行人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陈述现公司未正常生产经营,仅维持日常的公司管理,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已被法院查封,若开发其他项目需要看总公司下一步管理计划,公司暂不具备破产条件。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分别于2023年2月28日、2023年3月17日通过现场约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
7、至2023年3月17日,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受偿0元,尚有案款1818308.13元未受偿。由被执行人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869元和执行申请费20583元尚未执行到位。
8、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通过现场约谈申请执行人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提供被执行人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除了不能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 代
审判员 饶 奎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