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1民初65号
原告: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原为云南省建设工程设计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民航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云河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男,系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设计院)与被告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共计3,018,139.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6日为464,768.29元(以应付款3,018,139.2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187,166.5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6日为277,601.7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965.82元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965.82元、鉴定费20,000元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被告开发的“高山流水”(后更名为“香榭岭秀”,以下统一称“香榭岭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并于2016年10月11日由被告与案外人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作出《中标通知书》。2016年10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201609071),约定被告委托其承担被告位于红河州个旧市“香榭岭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工作,设计费最终以含税综合单价17元/㎡乘以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按实结算,被告在施工图通过审查后三日内付款至总设计费的95%,剩余5%±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结算差额。合同还就项目内容、双方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其完成了第一轮施工图设计工作,施工图设计总建筑面积为205457.54㎡,设计费共计3,492,778.18元。后因被告要求重新调整方案设计,设计费比原设计方案的设计费预算超出较多,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签订补充协议由被告额外再另行支付其设计费2,000,000元。2018年2月1日,被告的**理过电子邮件将双方磋商确定后拟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发送给其,其盖章后发送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后却一直拖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但其按约定开展了施工图的设计工作。截止2018年3月其陆续完成两轮施工图设计并向被告交付完毕,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设计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其支付设计费共计3,018,139.27元,经其催讨后未果。经法院委***融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其第二轮施工图的设计费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0元,该笔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支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其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除向其支付欠付的设计费外,还应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佑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第一轮施工图设计总建筑面积为205457.54㎡,设计费共计3,492,778.18元,按合同约定应付95%即应支付3,318,139.27元无事实依据。原告在2018年6月10日的工作联系函中索要设计费时,其在2018年6月13日的回复函中明确回复设计费的计算方法。截止项目停工前,其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整个项目的两轮设计图纸,但其仅于2018年4月28日取得《“香榭岭秀”项目一期初步设计的批复》,于2018年5月3日取得《“香榭岭秀”项目一期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故现仅有项目一期的施工图审查通过,其余图纸尚未审查通过,对整个项目的设计工作其仅认可原告做到方案深化设计通过阶段。按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整个项目方案深化设计费计算为1,222,472.36元(3,492,778.18元×35%),项目一期施工图设计费按照项目一期的施工图设计总建筑面积52962.49㎡计算为540,217.4元[3492778.18×60%×(52962.49÷205,457.54元)],其应支付的设计费共计1,762,689.7元。其实际已向原告支付230万元,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二、原告主张因项目方案调整设计,双方协商设计费为200万元无事实依据。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收费暂定价302.6万元,设计费最终已含税综合单价17元/㎡乘以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按实结算;本设计费价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完成本次合同项目所必须的全部费用范围,包括成本、税收、保险、利润和物价、方案修改调整、方案审批专家会务费、现场服务费用、责任缺陷期等全部费用。因此方案调整是在合同费用范围内,其无需额外支付费用。2.其认为未能签订合同的原因是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18年6月10日《关于本项目后续工作推进的工作联系单》是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单,是原告单方面要求的200万元,其在2018年6月13日回复的工作联系中并未确认补偿200万元设计费。3.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未能签订,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不应支付200万元设计费。三、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不存在占用资金的情况,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鉴定费不是诉讼过程中实现债权的必须费用,是原告为满足自身利益主动申请采取的措施,与其无关,且根据其与原告的权责关系,不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2.补充协议是否已经成立生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省设计院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被告开发的“香榭岭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并于2016年10月11日由被告与案外人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签署并作出《中标通知书》。
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201609071)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位于红河州个旧市“香榭岭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暂定总价为302,600.00元,综合单价为17元/㎡,设计费最终以含税综合单价17元/㎡乘以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按实结算。”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于本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定金,付款占总设计费的20%;第二次于方案深化设计通过后三日内,付款占总设计费的15%;第三次于初步设计审查通过后三日内,付款占总设计费的30%;第四次于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三日内,付款占总设计费的30%;第五次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按5%±结算差额”,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至总设计费的95%。
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1609071补1)、补充协议邮件来往记录截图、2018年6月10日原告作出的《关于本项目后续工作推进的工作联系单》(编号:建-2018-06-10)、2018年6月13日被告作出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案涉项目投资概预算费用过高,规划方案、建筑平面布置等需重新规划调整以及施工图深化优化设计,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就案涉项目设计工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价款为2,000,000元,被告起草完补充协议后于2018年2月1日发至原告,原告用印后寄给被告,但是被告并未将补充协议寄回给原告;2018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催促被告支付第一轮图纸的设计费进度款101.81万元及完成补充协议签订工作;2018年6月13日,被告就原告上述工作联系单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回复内容为“……第一轮施工图设计总建筑面积为205,457.54元,合同金额暂定为3,492,778.18元。截止目前,“香榭岭秀”项目方案设计及别墅区(一期)的施工图设计贵院已完成,我公司也于2018年4月28日取得《“香榭岭秀”项目一期初步设计的批复》,2018年5月3日取得《“香榭岭秀”项目一期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补充协议也在积极对接签订中”。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设计并向被告完成交付,被告亦予以认可;经被告确认,原告交付的施工设计图纸已通过审查并于2018年5月3日通过审查并取得审查合格书,根据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5月6日前支付设计费至总设计费的95%;经双方确认,案涉项目第一轮施工图设计总建筑面积为205457.54㎡,按照合同约定本项目设计费为17元/㎡,第一轮施工图设计总设计费共计3,492,778.1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至总设计费的95%即3,318,139.27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230万元,尚欠原告设计费1,018,139.27元;案涉项目因重新调整方案设计,按照原方案设计超出预算较多,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除支付上述欠付的设计费外,还应额外支付原告设计费200万元,被告对此亦认可,但却迟迟拖延签订。现被告欠付原告设计费共计3,018,139.27元。
6.设计成果邮件来往记录截图打印件七十份,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图设计义务并向被告完成交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支付设计费。
7.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建筑施工设计图纸电子版(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及被告要求履行施工设计义务后向被告交付完毕。
8.被告交付给施工单位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纸质)复印件一份、被告交付给施工单位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图纸电子版(光盘)一份、被告交付给施工单位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的图纸电子版(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设计并交付的设计图纸交付施工单位实际投入使用。
9.《诉讼费预缴通知单》《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支出诉讼费34,66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965.82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10.《设计交底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2月1日,原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设计交底并形成会议纪要。
11.《会议签到表》《香榭岭秀一期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专家组审查名单》《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通知》《香榭岭秀一期初步设计建筑专业评审意见》《香榭岭秀一期初步设计专家组评审意见》《初步设计专家审查意见》《红河州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专家审查意见》《红河州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专家审查意见》《专家咨询评审意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完成香榭岭秀项目一期初步设计并经专家审查通过。
12.昆明融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融汇价鉴[2022]第24号《***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交付的第二轮图纸的设计费用为786,667.41元。
13.《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二份,证明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0元。
经质证,被告鑫佑公司对原告省设计院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11均予以认可。对证据5中《关于本项目后续工作推进的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予以认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协议上没有加盖其公章,不认可合同成立;补充协议邮件来往记截图经与原始载体核对后予以认可。对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6日,原告省设计院就案涉的“高山流水”(现为更名为“香榭岭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向被告鑫佑公司进行投标。2016年10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作出《中标通知书》(编号:R-MP07-19/2),确认原告作为上述项目的中标人,中标金额302.6万元。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16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勘察设计廉政责任书》,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文件、分数及提交时间……设计人保证在设计周期内完成本合同范围条款中所有工作内容,具体进度节点应服从发包人安排……”;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暂定总价为3,026,000元,综合单价为:17元/㎡。设计费最终以含税综合单价17元/㎡乘以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按实结算。……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第一次付款于本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定金,占总设计费的20%;第二次付款于方案深化设计通过后三日内,占总设计费的15%;第三次付款于初步设计审查通过后三日内,占总设计费的30%;第四次付款于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三日内,占总设计费的30%;第五次付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按5%±结算差额”;第六条双方责任约定“……6.1.2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但设计人不得以双方未对设计费达成一致而拒绝交付设计文件或不履行合同义务……”“6.2设计人责任:6.2.1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协助发包人通过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查……”“6.3设计配合服务:6.3.1设计人应配合发包人办理各设计阶段的政府审批手续,负责设计承包工作范围内有关专家评审、咨询时所需文件的制作和专业汇报,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设计人承担”;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展了设计工作,并通过邮件向被告交付了部分施工图。后因建设工程投资概预算费用过高,规划方案、建筑平面布置、场地竖向、周边配套道路以及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等需重新进行规划方案调整和施工图深化优化设计,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2018年2月1日,原、被告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召开了设计交底会议,进行了图纸会审工作。同日,被告工程部原经理**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发送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电子版,其中约定本协议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设计费200万元;付款进度为:第一次付款于修建性详细规划整体设计通过报批后十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第二次付款于各专业施工图审查通过并按约定提供蓝图且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证后十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40%,第三次付款于提供建设工程投资概算书且初设审查通过后十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第四次付款于各专业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答疑完成后十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5%,第五次付款于工程终验所有资料提交个旧市档案局后十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5%。但双方对补充协议未最终签章确认。但原告在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的前提下,仍向被告交付了修改版的施工图。2018年4月期间,原告配合被告完成了案涉项目的设计审查程序。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取得《“香榭岭秀”项目一期初步设计的批复》,于2018年5月3日取得《“香榭岭秀”项目一期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其余施工图尚未送审。2018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本项目后续工作推进的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设计费101.81万元,并尽快完成补充协议签订工作。2018年6月13日,被告向被告回复《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其应支付原告的设计费为1,762,689.7元,其已支付230万元,已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设计费,补充协议在积极对接签订中,并要求原告按照2018年6月8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尽快落实相关出图事宜。后双方仍未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被告未支付相应设计费进度款。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第二轮施工图的设计费存在争议,经***定机构鉴定原告交付的第二轮图纸的设计费用为786,667.41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整个项目的两轮设计施工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引起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施工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进度款。虽被告提出合同约定需在施工图审查通过三日内才支付总设计费95%的进度款,但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是协助、配合被告办理各类审查、审批手续,故主要送审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完整施工图后,因自身原因长期不送审,导致未能取得审查合格书,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拖延支付原告进度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轮施工图总设计费95%的进度款1,018,139.27元(205457.54㎡×17元/㎡×95%-2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因被告原因需对施工图进行较大修改,导致原告设计需返工,双方亦进行了对接、协商,虽然之后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原告按双方邮件协商的内容向被告交付了第二轮施工图,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接收了原告交付的两轮施工图并实际使用,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补充协议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施工图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因施工图交付后已完成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答疑工作,尚未完成工程终验工作,故被告应支付第二轮图纸总设计费95%的进度款,总设计费以鉴定机构鉴定确认的786,667.41元为准,被告应支付的进度款计算为747,334.04元(786,667.41元×95%)。对被告提出补充协议未签订、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答辩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第二轮设计属于方案调整,其不需另行支付费用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在其自行作出的工作联系函中已认可在对接签订补充协议,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因本次纠纷产生的保全担保费为6,965.82元、鉴定费为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使其产生资金占用的利息及造成的具体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765,473.31元及鉴定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965.82元,由原告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3,975元;由被告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65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