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新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民终1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庐江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泥河镇海神大道0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7260160XP。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审被告:程荣君,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新,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休宁县世行新农村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书院路休宁县人民政府大楼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0223585921865。
法定代表人:方明来,主任。
上诉人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原审被告程荣君、休宁县世行新农村建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休宁县世行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的(2021)皖102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新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欠其工程款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新主张的3万元工程款是其承建“溪口镇木梨旅游接待中心”钢管外架工程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非法转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无效为由,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欠付**新3万元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辩称,我只要把欠我的工程款拿到就行了。
***辩称,1.程荣君应当承担责任;2.案涉3万元工程款是**新承建“溪口镇木梨旅游接待中心”钢管外架工程的工程款;3.我和路坦公司之间尚有工程款未结清,案涉欠款可以从中扣除。
程荣君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休宁县世行办未提交答辩意见。
**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安徽庐江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业主休宁县世行办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商山镇黄村村组道路硬化、齐云山镇岩脚村古道修复、齐云山镇齐云山霞客古道修复、溪口镇木梨旅游接待中心工程。2018年3月20日,环宇公司与程荣君、***签订《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将工程转包给程荣君和***施工。2018年3月24日,程荣君和***签订《合作转让解除协议》,由***独自施工转包的工程。2019年3月12日,***在建设休宁溪口木梨旅游接待中心工程中,将钢管外架搭建事项分包给**新。**新已按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6月6日,***从其账号为6217××××0302的银行账户中转账2万元给**新,注明为架子工工资。2020年元月16日,***出具条子载明“溪口工地钢筋工包工包料合计玖万元整,端午节已付贰万,下剩柒万元整,19年春节付伍万元(依转账为准)”。2020年元月23日,***从账号6217××××0302的银行账户中转账4万元给**新,注明为架子费用。尚欠3万元未付。2020年9月22日,环宇公司名称变更为路坦公司。由于有材料供应商等向发包人反映施工方拖欠款项未付并要求暂缓支付,休宁县世行办尚有24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新催讨无着,于2021年8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路坦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与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签订《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进行施工总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非法转包,该行为无效。转承包人***在对路坦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欠下的分包工程款,工程承包人路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休宁县世行办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且因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工程款3万元,被告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由被告休宁县世行新农村建设项目办公室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负担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所举证据及相对方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案件审理期间,***到庭认可案涉3万元工程款是**新承建“溪口镇木梨旅游接待中心”钢管外架工程的工程款。路坦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路坦公司是否应对**新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的承担,属于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除非特殊情况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并没有规定总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路坦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新之间也无合同关系。故**新要求路坦公司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路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工程款3万元,被告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由被告休宁县世行新农村建设项目办公室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工程款3万元,该款由被告休宁县世行新农村建设项目办公室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三、驳回**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勇
审判员 余淑媛
审判员 戴英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