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周辉、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民初4754号
原告:周辉,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国,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庐江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泥河镇海神大道030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发如,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胡方军,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周辉与被告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坦公司)、梁发如、胡方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路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被告梁发如、胡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坦公司、梁发如、胡方军向周辉支付工程价款3496632.02元及利息1185385.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0.5%自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路坦公司、梁发如、胡方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路坦公司承包了濉溪县双堆集镇张圩村等9个村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3标段工程,并将上述工程全部分包给梁发如,梁发如又将上述工程全部分包给周辉。周辉于2015年11月25日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该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7882961.02元,现路坦公司、梁发如、胡方军金给付周辉工程价款3986329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在之前诉讼中,梁发如称胡方军为其老板。
路坦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周辉对路坦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路坦公司愿意在拖欠工程价款份额内支付周辉工程价款86440元。理由:1.案涉工程系路坦公司总承包属实,此后路坦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梁发如,与周辉无合同关系,周辉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周辉诉称多次向路坦公司索要工程款不属实,路坦公司与周辉之间无合同关系,周辉主张工程价款应向梁发如提出。
梁发如辩称,应驳回对梁发如的诉讼请求。理由:梁发如与路坦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属实,但此后梁发如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胡方军,与周辉工程上并无往来。
胡方军辩称,案涉工程款已付清。
周辉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2013年12月路坦公司承包了濉溪县双堆集镇张圩村等9个村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3标段工程。
2.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证明路坦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分包了梁发如。
3.(2017)皖062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梁发如将涉案工程全部分包给了周辉,周辉已经施工了涉案全部工程。
4.竣工结算汇总表。证明周辉于2015年11月25日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
5.濉溪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验收意见、淮北国土资源局(2016)260号文件。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
6.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涉案工程价款审定金额是7882961.02元。
7.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路坦公司、梁发如、胡方军仅支付周辉工程款3986392元。
路坦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作经营协议》。证明路坦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梁发如施工,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2018)皖06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民申137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周辉从梁发如处承包了部分工程,路坦公司与周辉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路坦公司对周辉无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3.(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工程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不承担发包方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
4.借条(2018年2月13日)。证明转账给周辉12万元并非和周辉有合同关系,而是应梁发如要求汇款给周辉。
梁发如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1.梁发如与周辉微信聊天记录、(2021)皖0621民初1416号庭审笔录。证明该案涉工程由胡方军转包给周辉。
2.胡方军证明一份。证明梁发如付给周辉的案涉工程价款是得到胡方军授权的。
3.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梁发如向胡方军付款2954743元、向周辉付款3200000元、环宇公司代付给周辉1728218元。
胡方军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胡方军向周辉转款178万元,授权梁发如向周辉转款3200000元、环宇公司代付1728218元、转包费1182444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路坦公司对周辉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其中汇给周辉的12万元系应梁发如请求给付,不能证明与周辉存在合同关系。
梁发如对周辉所举证据1-7中,除认定周辉从梁发如处承包的工程不认可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胡方军对周辉所举证据1-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认为除胡方军应该扣款之外,其余的都转给周辉了。
周辉对路坦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判决书、裁定书均是直接认定周辉承包部分工程,实际周辉是从梁发如处全部承包,又分包给案外人,证据3该案例与本案无可比性,证据4转账属实,借条证实性无法核实。
梁发如对路坦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胡方军对路坦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借条胡方军并不知情。
周辉对梁发如所举证据1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无异议,证明事项系梁发如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排除梁发如与胡方军相互串通,证据4与周辉无关联,梁发如收到多少工程款无法核实。梁发如转给周辉工程款项数额基本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周辉所举证据1-6能够证实其陈述基本事实,但证据3并不能证明梁发如将案涉工程转包于周辉,证据7本院将根据梁发如、胡方军所举证据予以认证。对梁发如所举证据1-3,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胡方军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周辉及梁发如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12月30日濉溪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将濉溪县双堆集镇张圩村等9个村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3标段工程发包与路坦公司。2014年5月30日路坦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与梁发如进行施工。后梁发如将案涉工程转包与胡方军,胡方军又转包与周辉进行施工。2016年1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6月6日工程审计结算总造价为7882961.02元。自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9月14日梁发如向周辉共计支付工程价款3197900元,路坦公司代付给周辉12万元及53万元事故款。周辉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8月14日、2016年8月9日向胡方军转款104万元、85.7万元、5万元,合计189.7万元,胡方军分别于2014年8月5日、9月23日、9月25日、11月17日、2016年6月22日向周辉转款92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6万元,合计178万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周辉与胡方军均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案涉工程转包费用为工程总价的15%即1182444元(7882961元×15%)。梁发如、胡方军、周辉均无相应建设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路坦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梁发如,梁发如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胡方军,胡方军又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周辉,一系列建设工程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现周辉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周辉应得到相应的工程价款,对路坦公司、梁发如、胡方军应否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及应当支付数额,具体分析如下:1.路坦公司、梁发如、胡方军应否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将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列为被告,但并未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人、违法转包人如何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与义务依法应由合同的当事人享有,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不应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同时该条款中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承担责任,发包人亦是指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人,并非总承包人或其他转包、分包人。本案中,因周辉系从胡方军处接受案涉工程施工,路坦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梁发如作为转包人与周辉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梁发如向周辉付款均是得到胡方军授权,且周辉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路坦公司、梁发如应当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路坦公司、梁发如在本案中不应当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清偿责任。路坦公司、梁发如辩称,其与周辉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梁发如从路坦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胡方军,胡方军又将工程转包给周辉,故胡方军为本案合同相对人,应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给付责任。2.案涉工程经审计结算价为7882961.02元,扣除双方已确认的梁发如支付周辉的3197900元、路坦公司代为支付的12万元及53万元事故赔偿款,还剩余4035061.02元未支付。按周辉与胡方军约定,周辉应向胡方军支付案涉工程转包费用为1182444元,结合胡方军向周辉账户转款178万元,周辉向胡方军账户转款189.7万元,且双方互转款项中包含有工程价款、工程保证金、转包费用等款项,均应相互扣减,因此胡方军还应支付款项为:2969617.02元(4035061.02元+189.7万元-1182444元-178万元)。胡方军辩称工程价款已付清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周辉要求胡方军支付工程价款2969617.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路坦公司、梁发如支付工程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5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周辉要求自2016年1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计算利息标准本院将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辉工程价款2969617.02元及利息(以2969617.0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周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56元,由周辉负担4256元,胡方军负担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陈良
人民陪审员  曹永红
人民陪审员  方 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朱 静
书 记 员  张培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