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国市文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文举;亚新科噪声与振动技术(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1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泥河镇海神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万,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治国,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国市文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南山办事处双龙村渡口组。
法定代表人:杨文举,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举,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企业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亚新科噪声与振动技术(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中溪镇。
法定代表人:汪滨,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国市文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飞公司)、杨文举以及原审被告亚新科噪声与振动技术(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1)皖188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文飞公司、杨文举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文飞公司、杨文举系借用路坦公司资质参与案涉项目投标及从事施工等活动,故双方是挂靠关系,而非内部承包关系。与亚新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正相对方是文飞公司、杨文举,不是路坦公司。2.本案系文飞公司、杨文举未履行付款条件约定的义务,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未实际履行三方调解协议。文飞公司、杨文举未向路坦公司移交施工场地,路坦公司也未进场施工。一审法院以未履行的调解协议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认定路坦公司应支付文飞公司、杨文举231.8万元,明显错误。3.对路坦公司提交的因文飞公司、杨文举过错造成停工以及停工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审核认定,在该基本事实未予查清的情况下,免除了文飞公司工期和停工损失等责任,明显错误。4.其为文飞公司、杨文举垫付了费用达300余万元,应予扣除。在施工中,文飞公司、杨文举对外以路坦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购买材料、租赁设备,未履行付款义务,引发系列诉讼。路坦公司就此垫付了材料款、塔吊租赁费、安装费、农民工工资、违约金、诉讼费等,还向业主亚新科公司承担了工期及停工损失等违约金。路坦公司已另案诉讼,现处于中止审理状态。
文飞公司、杨文举辩称,1.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定性准确。从合同文义来看,其与路坦公司确为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从履行情况来看,路坦公司收取了文飞公司、杨文举的管理费用;路坦公司的王志文、卢荣友、汪劲松、詹超等人一直在对工地实施管理;文飞公司、杨文举购买钢筋、水泥、混凝土的增值税发票200余万元均交由路坦公司做账,路坦公司向混凝土公司支付材料款等。2.本案中,文飞公司、杨文举系依据结算协议提起诉讼,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在宁国市中溪镇人民政府两次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合法有效。案涉工程所有项目亦均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路坦公司应当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和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3.路坦公司认为结算协议达成后,文飞公司、杨文举未去工地清点及办理交接有违客观事实。其一,结算协议达成前几天,双方一直在工地现场清点材料,形成材料清单,该结算数据自结算协议达成后至提起诉讼前两年多时间路坦公司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结算协议达成后,政府及业主方也不允许文飞公司、杨文举到工地,路坦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工程建设及现场管理及物品保管均负有责任。4.路坦公司另案提起255万元赔偿之诉,文飞公司、杨文举不予认可,不排除路坦公司与建设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路坦公司与业主方本应在诉讼中达成和解,但实际于撤诉后达成的高额赔偿和解不具有合法性。在工程建设中路坦公司多次向建设单位提出设计变更,材料涨价,要求建设单位赔偿损失,而该案中路坦公司不向建设单位提起赔偿诉讼,还自愿承担高额费用,有违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新科公司未作述称意见。
文飞公司、杨文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路坦公司、亚新科公司给付工程款合计2816288.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4日,安徽庐江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被确定为亚新科年产300万套减振降噪制品密炼中心土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密炼中心项目)中标人。同年12月5日,环宇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载明:“……张旭东(姓名)系安徽庐江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杨文举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与亚新科年产300万套减振降噪制品密炼中心土建工程项目(项目名称)的建设单位亚新科噪声与振动技术(安徽)有限公司洽谈亚新科年产300万套减振降噪制品密炼中心土建工程项目合同事宜,不参与合同签订,具体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2017年12月28日,环宇公司与亚新科公司就密炼中心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7月13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叁拾陆万捌仟肆佰叁拾玖元捌角捌分(¥12368439.88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2约定杨文举系环宇公司指定的文件接收人。2018年1月16日,环宇公司与文飞公司、杨文举签订《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公司决定对中标工程推行施工总承包,根据协商确定杨文举为承包人,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工期: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工期……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协议价款、支付1、协议工程:壹仟贰佰叁拾陆万捌仟肆佰叁拾玖元捌角捌分(12368439.88元),以最终审计款为准(暂定,以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决算价为准);2、公司计收管理费标准为工程决算价的:2.3%,……3、收取方式:管理费在每次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4、本工程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包,如需甲方代缴,由甲方在支付工程中扣除;九、其他约定1、如发生质量事故、工期拖延等,乙方承担所有的责任和费用,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责任和事故处理工作推诿给甲方,甲方只负责协助处理事故……”。附件:通用条款1.1约定:“甲方工地指定代理人为杨文举(甲方管理人员),全面负责工程的组织、联络、管理、监督与协调工作。”2018年2月20日,密炼中心项目监理宣城科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达开工令,开工日期定为2018年2月24日。后因环宇公司要求调整材料价格未果,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日停工。2020年9月22日,“安徽庐江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任公司”变更为“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皖18民终1517号民事判决终审认定,环宇公司与文飞公司、杨文举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系内部承包关系。
2018年7月20日、8月3日,环宇公司先后2次支付杨文举亚新科工地基础进度款共计1236800元。
2018年10月24日、11月7日,宁国市中溪镇人民政府先后二次召集环宇公司、文飞公司、亚新科公司就案涉工程停工纠纷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并制作协调会议记录、协议书,分别载明:“……由于亚新科公司密炼中心的项目在2018年8月2日停工,甲乙双方多次协调未果,应亚新科公司要求,中溪政府出面在镇政府矛盾调解室协调甲乙双方有关争议事项同。具体内容如下:根据乙方提供的密炼中心现场材料清点清单(2018-9-5编制)进行沟通协调,清单金额269万。此份清单已经由甲乙双方多次沟通过。针对清单内容中达成以下共识:政府代收部分的投标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按实际金额确认(26万元+22.8万元)。投标费用、中标期间费、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工人保险金额为25万元。现场小工具折价10万元。合计35万元。现场钢筋、木材及人工费用(不含-0.4米以上钢筋工工资)等费用120万元。以上合计203.8万元。另:1.塔吊、脚手架停工期间(2018年6月30日后)的费用由环宇公司承担;2.由乙方已完成的基础工程量按审计金额进行结算。存在争议部分如下:现场-0.4米以上已完成的木材费用(乙方提出金额20.2万元。杨文举说可以扣除2万元)。2017-11到2018-2;2018-7到2018-9的工资费用(乙方提出金额43万元,同时同意减至15万元)。大型机械进厂费(乙方提出金额12万元,此部分费用已经经过审计);材料调差9.9万元。水电避雷、级配碎石(乙方提出金额:2+5.7万元)……”。“协议书……亚新科公司密炼中心项目在2018年8月2日停工,甲、乙、丙三方就工程建设相关事项多次协商未果,在2018年10月24日达成协议的基础上,经中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现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争议部分中-0.4米以上木材材料费及工资费用,由甲方承担金额28万元;合计总金额:203.8+28=231.8万(含清单中所有内容,除护筒和钻头);2、水电、避雷、级配碎石油、大型机械二次进场费、材料调差由中溪镇政府胡斌(副镇长)向(丙方)亚新科公司协调。协议履行方式、期限:1、投标保证金:在现场复工后一周内,丙方(亚新科)配合相关部退回投标保证金;2、针对205.8万付款,付款条件:a、甲方提出宁国建委需要的报建资料清单、乙方无条件提供相关资料;b、乙方将密炼中心主合同移交甲方;c、乙方负责将与甲方签订的合同移交给甲方;d、乙方将密炼中心项目资料专用章移交给甲方;e、乙方负责将租赁的塔吊合同及钢管租赁合同移交给甲方;f、乙方负责将商务标的软件版权提交给甲方(QQ:57393××××);甲方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在中溪政府的监督下,将205.8万元打入乙方账户;3、甲方在支付给乙方205.8万后,甲方即可进场复工。4、现场复工后一周内,丙方(亚新科)按照合同支付已完成基础费用(依据审计金额和合同)给甲方,由甲方三天内支付给乙方200万元,(不足部分由甲方补齐)。5、基础工程审定的剩余款,在春节前支付给乙方……”
2018年12月3日,环宇公司向亚新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亚新科公司安排人员协商解决合同解除事宜。同年12月4日,亚新科公司委托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郑芬律师复函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环宇公司立即提供撤离方案,并派员到施工现场对所属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等物资在监理和委托人的见证人进行清理和撤离。若环宇公司未在2018年12月7日12时前完成上述工作,届时亚新科公司将委托宁国市公证处公证清场,并由环宇公司承担相关费用。
2019年1月18日,环宇公司与杨文举就案涉工程发生的农民工工资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约定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28000元,亚新科公司提前预支部分案涉工程款750000元,环宇公司代为支付350000元。
2019年1月18日,宁国市公证处派员与亚新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超、拍摄人员严斌至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严斌对施工现场现状(包括在建建筑物、设备)进行拍照、摄像,拍摄照片31张,公证实习人员方淑现场制作《工作记录》1份,并由宁国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1份,证明上述照片、《工作记录》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亚新科公司与宣城市九同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密炼中心清场合同,要求在2019年1月31日前完成清场,清场范围为现状施工临时围墙内部除塔吊和基础框架柱最少钢筋外的所有原材料、钢管脚手架、辅助工具、临时办公设施及临时围墙和门楼。所有原材料在拆除过程中尽可能不损害,不同原材料拆除后先分类堆放,满足审计和公证要求,审计和公证后,再将物资转运至亚新科废旧物资暂存院内。
2019年4月17日,亚新科公司委托安徽九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部分进行审核,审核金额为4084662.85元。对上述审核金额,文飞公司、杨文举、环宇公司、亚新科公司均予以认可。
2019年5月6日,宁国市法院受理原告亚新科公司诉被告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同年8月30日,亚新科公司与环宇公司庭外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亚新科公司尚欠环宇公司工程款2097862.85元,同时,环宇公司赔偿亚新科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55万元(包括逾期竣工违约金,二次招标增加的费用、清场费用及垫付的电费,检测费、维修费等),上述金额差额部分452137.15元,由环宇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二、环宇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前将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开具给甲方;三、甲方于收款后应配合乙方办理投标保证金的退回手续。同日,亚新科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宁国市法院于当日作出(2019)皖1881民初192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亚新科公司撤回起诉。
2019年6月10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8民终684号民事判决,判令环宇公司支付宁国津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城公司)案涉工程混凝土款915074元及违约金,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1元。同年6月24日,环宇公司实际支付津城公司案涉工程混凝土款971507元。
2020年11月17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8民终1517号民事判决,判令环宇公司支付朱光寿材料款194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900元,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8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1元。2021年1月11日,路坦公司实际支付朱光寿案件款项(含一审诉讼费)238201元。
2020年6月15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8民终745号、742号民事判决,判令环宇公司支付宁国市新城建筑机械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塔式起重机租赁费67500元(2018年5月27日至2019年2月21日,租金7500元/月)、违约金13500元,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判令环宇公司支付安徽顺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塔式起重机安装费15000元、维护保养费4467元及违约金3893.4元,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2021年2月8日,环宇公司实际支付新城公司租赁费等8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1.中溪镇政府先后2次组织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否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具体结算金额如何确定;2.亚新科公司与环宇公司就案涉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达成由环宇公司赔付亚新科公司255万元损失能否在本案中扣除;3.环宇公司垫付案涉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经审查,第一,2018年10月24日、11月7日,中溪镇政府先后2次组织三方就案涉工程停工事宜进行调解,并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三方及中溪镇政府代表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协议约定对文飞公司、杨文举已完成工程量按审计金额4084662.85元结算,对文飞公司、杨文举现场遗留的材料、投标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招标费用、工人保险、现场工具、招标代理服务费、中标期间费、现场钢筋、木材、人工费用及-0.4米以上木材材料费等共计作价2318000元,由环宇公司接手该工程,环宇公司在支付给文飞公司、杨文举2058000元后,即可由环宇公司进场复工。塔吊、脚手架停工期间费用由环宇公司承担。上述调解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有效。
2018年12月3日,环宇公司向亚新科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4日,亚新科公司复函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环宇公司立即提供撤离方案,并派员到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和撤离,若环宇公司未在2018年12月7日12时前完成上述工作,届时亚新科公司将委托宁国市公证处公证清场,并由环宇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在案证据显示,环宇公司在接到亚新科公司上述复函后,既未通知文飞公司、杨文举,亦未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撤场,导致亚新科公司在2019年1月18日在宁国市公证处公证下强制清场。综上,环宇公司已用其实际行为表明其已按调解协议约定接手案涉工程,其抗辩中溪镇政府主持的调解协议因文飞公司、杨文举原因未实际履行,其未提举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文飞公司、杨文举对此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对环宇公司提出的协议约定的现场遗留建筑材料款2058000元应由文飞公司、杨文举自行取回,路坦公司无支付义务的意见亦不予采信。文飞公司、杨文举诉请的材料上调差价、水电费、大型机械二次进场费及代付-0.4m以上钢筋工工资等费用,因未在调解协议中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提举其他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第三,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环宇公司与文飞公司、杨文举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庭审查明,案涉工程主合同系环宇公司与亚新科公司签订,杨文举受环宇公司委托参与主合同洽谈工作,不参与合同签订,具体法律后果由环宇公司承担。由此可知,案涉工程主合同显然由环宇公司持有,无需文飞公司、杨文举移交。塔吊和钢管租赁合同所涉相关费用,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由环宇公司承担,且环宇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无论协议约定的塔吊租赁合同、钢管租赁合同是否移交,均不影响环宇公司权利、义务的实现。2018年12月4日,环宇公司与亚新科公司解除案涉工程主合同后就密炼中心项目重新招标,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协议约定需移交的报宁国建委资料、项目资料专用章、商务标的软件版等,自主合同解除、工程重新招标且验收、环宇公司与亚新科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之后,对环宇公司权利、义务的实现亦不产生任何影响。故,调解协议约定的2058000元付款条件已成就。综上,对解协议中约定的2318000元作为本案结算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2。经查,2019年5月6日亚新科公司诉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同年8月30日,亚新科公司与环宇公司庭外达成调解协议,由环宇公司自愿赔偿亚新科公司因案涉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二次招标增加的费用、清场费用及垫付的电费、检测费、维修费等共计2550000元。因亚新科公司尚欠环宇公司工程款2097862.85元(4084662.85元-1236800元-750000元),扣除赔偿损失2550000元,上述金额差额部分452137.15元,由环宇公司支付给亚新科公司。同日,亚新科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宁国市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由此可知,环宇公司与亚新科公司就案涉工程停工损失进行庭外调解时,未通知文飞公司、杨文举(利害关系人)参加,该调解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事宜只对协议双方有效,其效力依法不及于文飞公司、杨文举,故该调解达成的损失金额255万元在本案中不予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中,文飞公司、杨文举自认由环宇公司垫付的款项为朱光寿材料款津城建材公司混凝土款194500元、915074元、垫付农民工工资750000元、退还农民工保障金228000元、预付案涉工程款1236800元,环宇公司代为支付350000元,以上合计3674374元。关于环宇公司当庭抗辩其垫付的塔吊、脚手架租赁费用应当扣除问题,审理认为,中溪镇政府主持达成的三方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塔吊、脚手架停工期间(2018年6月30日后)的费用由环宇公司承担,庭审查明,经宣城中院终审判决由环宇公司支付新城公司塔式起重机租赁费67500元系2018年5月27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费用,租金标准7500元/月,支付顺安公司塔式起重机安装费15000元、维护保养费4467元,发生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故上述二项费用应由文飞公司、杨文举承担的为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约7500元及顺安公司塔式起重机安装费15000元、维护保养费4467元,合计26967元。综上,环宇公司垫付的金额为3701341元(3674374元+26967元)。关于上述诉讼案件中环宇公司承担的诉讼费、违约金等,系因环宇公司违约所致,依法应由环宇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根据环宇公司与文飞公司、杨文举签订《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由环宇公司计收管理费标准为工程决算价的2.3%,即4084662.85元×2.3%=93947.25元。由环宇公司垫付的税金为4084662.85元×9%=367619.66元,文飞公司、杨文举抗辩已提供税票给环宇公司作为成本扣除,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路坦公司尚欠文飞公司、杨文举工程款2239754.94元(4084662.85元+2318000元-3701341元-93947.25元-367619.66元)。因亚新科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宁国市文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文举支付尚欠工程款2239754.94元。二、驳回原告宁国市文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文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330元,由路坦公司负担23500元,文飞公司、杨文举负担5830元。
本院二审期间,路坦公司与文飞公司、杨文举围绕上诉请求分别提举了证据。路坦公司提举以下证据:1.2018年12月12日路坦公司发送杨文举电子邮件1封,拟证明:对于业主亚新科公司要求撤场的通知,路坦公司指令员工通过QQ邮箱转发给杨文举。2.2018年12月24日路坦公司发送杨文举电子邮件1封,拟证明:对于业主亚新科公司通过监理单位发送的书面撤场通知,路坦公司指令员工以QQ邮箱转发给杨文举。3.2018年10月5日杨文举向路坦公司发送电子邮件1封,拟证明:杨文举以QQ邮箱向路坦公司指令的员工QQ邮箱发送《资金支付函》,函件加盖了其持有的资料专用章。4.邮件记录15页,拟证明:双方是挂靠关系,实际施工过程中文飞公司、杨文举以路坦公司名义向业主方发送相关资料,提出设计变更、材料涨价等意见。
文飞公司、杨文举提举以下证据:1.发票的照片打印件14张、电子回单照片打印件2张、发票原件1张,拟证明:文飞公司、杨文举已将材料款发票交给路坦公司,路坦公司已入账并抵扣税金。2.备案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施工资料已经全部交给环宇公司,工程所有项目验收合格。
亚新科公司未提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与该证据本身能够印证的客观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环宇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投标,投标保证金为案外人万永宏交纳。环宇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中标。环宇公司与亚新科公司之间的合同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该合同中环宇公司指定的文件接收地点为项目部,接收人为杨文举。2018年1月16日,文飞公司、杨文举与环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案涉工程自2018年2月开工,工程中存在变更增项的施工。2018年6月29日基础验收合格。文飞公司、杨文举因建筑材料涨价及工程变更增加价款等因素,向环宇公司提出调价。环宇公司据此向亚新科公司提出该调价意见,但亚新科公司不予同意。其后工程停工。环宇公司于2018年9月向文飞公司、杨文举发函终止履行双方合同,双方就此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0月5日,杨文举通过QQ电子邮件向环宇公司发送资金支付函1份,主要内容为:①其收到环宇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下午解除合同的函件;②经其核算,环宇公司应付基础工程款为4377715.49元,应付材料款及前期费用为301.25万元人民币,两项共计739.02万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23.68万元,尚应支付款为615.34万元(钢管相关费用、塔吊相关费用、-0.4米上钢筋加工费用未计);③上述应付工程费用问题,经与环宇公司代表卢荣友、王志文、汪劲松多次协商未果;④环宇公司给付上述所有工程费用后,其将积极配合合同解除后的施工项目移交。其后,环宇公司、文飞公司、杨文举之间的纠纷经宁国市中溪镇人民政府调解,形成2018年10月24日的工程纠纷协调会议纪要、2018年11月7日的协议书。
2018年10月24日的工程纠纷协调会议内容、2018年11月7日协议书反映以下事实:①2018年10月24日的工程纠纷协调会议主要解决环宇公司与文飞公司、杨文举之间的争议。②文飞公司、杨文举2018年9月5日编制了现场材料清点清单,金额为269万元。环宇公司与文飞公司、杨文举对该清单进行多次沟通。③2018年10月24日环宇公司与文飞公司、杨文举对现场材料清单无争议的金额业已确定为203.8万元。④2018年10月24日协调会中尚存争议部分即负0.4米以上木材材料费及工资费用由环宇公司承担28万元,以上应给付文飞公司、杨文举231.8万元(203.8万元+28万元)。⑤文飞公司、杨文举配合移交环宇公司用于报建的资料,即主合同、资料专用章、塔吊合同、钢管租金合同、商务标转件版;环宇公司支付205.8万元给文飞公司、杨文举后进场复工;复工后一周内业主将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款项给付环宇公司,环宇公司收款后三日内给付文飞公司、杨文举200万元;工程剩余款项于2019年春节前给付环宇公司。协议签订后,文飞公司、杨文举退出施工。
2018年11月22日,环宇公司与亚新科公司及宁国市中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书,承诺于2018年11月26日前复工。其后2018年12月,环宇公司向亚新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未实际接收工地现场材料。环宇公司将亚新科公司要求清理材料的意见转发给文飞公司、杨文举。文飞公司、杨文举认为其已经退出施工,未予理涉。
2019年5月6日,亚新科公司起诉环宇公司,请求判令环宇公司赔偿合同解除后相关损失、费用、违约金等合计6820227.25元。2019年5月17日,文飞公司起诉环宇公司、亚新科公司,请求判令两公司给付工程款1406090.85元(基础工程款4084662.85元+2018年11月7日协议价款2058000元+材料调差及机械二次进场费296000元-环宇公司付款及代付款5084572元+文飞公司、杨文举代付钢筋工工资52000元)。2019年6月3日,环宇公司起诉亚新科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及解除合同违约金。其后,环宇公司与亚新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自愿承担违约金255万元。环宇公司对此在二审中述称:当时业主提出682万余元赔偿,有证据证明的包括逾期竣工违约金123万元(合同价的10%)、业主对未完工程二次招标增加的费用是353万余元(后续招标价也是一千多万元)、清场费用33.54万元(公证费、搬运费)、电费、桩基础检测费、维修费用共计20.46万元。和解以后远远低于这个费用,当时正是端午节,路坦公司的账户被业主保全冻结了,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而和解的255万元可能由杨文举承担,故以和解的方式进行撤诉,将来再与杨文举结算。
案涉工程后续由亚新科公司与其他单位协议承接施工,于2020年7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1)皖18民终75号民事判决认定:①2017年11月,万永宏委托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董量进办理缴纳“亚新科年产300万套减振降噪制品密炼中心土建工程”投标保证金的相关事宜。2017年11月6日,董量进安排公司员工肖荣通过肖荣的银行账户付款26万元至路坦公司会计施昌荣个人账户,施昌荣收到该款后即转入环宇公司账户,同日,环宇公司向宁国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交纳“亚新科年产300万套减振降噪制品密炼中心土建工程”投标保证金26万元。环宇公司中标后,万永宏未实际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由杨文举实际参与该工程的施工,案涉26万元投标保证金宁国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于2019年11月21日退还给路坦公司。②2018年10月24日,环宇公司与文飞公司签订《中溪镇政府关于亚新科噪声与振动技术(安徽)有限公司密炼中心项目工程纠纷协调会议》,共同确认工程投标保证金为26万元,杨文举作为文飞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2018年11月7日,环宇公司、文飞公司、亚新科噪声与振动技术(安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在现场复工后一周,由亚新科噪声与振动技术(安徽)有限公司配合相关部门退回投标保证金。③杨文举2018年1月1日向万永宏出具借款人民币26万元的借条一份,董量进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2018)皖1881民初3011号万永宏诉杨文举、朱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万永宏陈述案涉的26万元保证金即使退还,也不会退给其,故其才找到杨文举并让杨文举出具借条。
2021年3月1日,路坦公司以文飞公司、杨文举为被告、亚新科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宁国市人民法院立案字号为(2021)皖1881民初853号。路坦公司该案中主张文飞公司、杨文举返还垫付款2144848.29元及利息、管理费、工程款税金等款项,其中垫付款2144848.29元中包括差额赔偿款452137.15元[路坦公司代为承担的255万元违约金-欠付工程款2097862.85元(亚新科公司欠付路坦公司、路坦公司亦欠付文飞公司、杨文举的款项)]。该案目前为中止审理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路坦公司与文飞公司、杨文举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2018年11月7日协议所载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1。路坦公司与文飞公司、杨文举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界定为转包合同关系。其一,从案涉《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的签订时间来看,文飞公司、杨文举系在路坦公司(原环宇公司)中标之后再参与到与业主单位之间的洽谈,环宇公司与文飞公司、杨文举签订《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的时间迟于环宇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的时间。其二,从交纳投标保证金的主体分析,(2021)皖18民终75号案件相关笔录及判决书反映,投标保证金系案外人万永宏交纳,其后万永宏未实际接手案涉项目,因此文飞公司、杨文举系事后参与到该工程合同的具体签订过程中。其三,路坦公司与文飞公司、杨文举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内容业已明确路坦公司系总承包人,文飞公司、杨文举自路坦公司处承包工程,结合文飞公司与路坦公司均因非法转包而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就案涉工程而言,亚新科公司系将工程交由路坦公司承包施工,路坦公司则将工程转包由文飞公司、杨文举施工,业主单位对路坦公司转包的事宜并不知情。其四,从工程合同解除过程来看,系路坦公司先与文飞公司、杨文举解除合同后,再与业主亚新科公司解除合同。从路坦公司起诉业主单位后又与业主单位达成和解协议,自愿承担255万元的违约金等事实,足以认定本案中与亚新科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路坦公司,而与环宇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文飞公司、杨文举。路坦公司主张文飞公司、杨文举挂靠环宇公司与业主单位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缺乏事实根据。
关于争议焦点2。2018年11月7日协议所载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其一,该协议的相对人为路坦公司与文飞公司、杨文举,协议目的系与文飞公司、杨文举退场相关,该目的业已达到。其二,相关资料移交的附随义务,系为环宇公司在文飞公司、杨文举退场后继续施工提供便利条件,故就其现场遗留材料而给付价款的相对人为路坦公司,而非亚新科公司。但其后路坦公司未再施工,其与业主解除合同的理由系认为业主亚新科公司违约,而与文飞公司、杨文举资料问题无涉。其三,从两次协议的签订过程来看,双方对施工材料清点价值的计算有一个明确的协商计算过程。综上,对路坦公司有关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路坦公司就其主张的255万元赔偿款已另行提起诉讼,故依法不应在本案中作出评判。
综上所述,路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8元,由上诉人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瑛
审 判 员  陈前香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冯忠山
书 记 员  隆菲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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