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7142号
原告:***(曾用名夏秀才),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雨,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泥河镇海神大道0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7260160XP。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万,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旭东,男,汉族,1975年1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万,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坦公司)、张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雨、彭华,被告路坦公司、张旭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路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425070.5元及利息暂计375387.7元(详见附后清单),利息计算到2021年第一季度,即2021年3月31日,2021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旭东对上述被告路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路坦公司为了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自2017年4-10月期间,陆续借到原告数笔款项,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2%,每季度结算一次当季度(三个月)的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截至到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425070.5元及利息暂计375387.7元,合计3800458.2元尚未偿还。另查被告张旭东为路坦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财务混同,被告张旭东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路坦公司辩称:原告串通其同学何昌余,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对路坦公司银行账户申请保全冻结了382万元。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妨碍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路坦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构成虚假诉讼罪。在2012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25日近六年期间内,路坦公司陆续出具了14张借据,合计总金额2315万元。借据上列明的出借人均为***。其中有两张借据合计290万元是对前期借款换据,实际借款金额为2025万元。除了第一张在2012年3月6日出具的125万元金额的借据,是何昌余带着原告来路坦公司办理的借款手续之外,其余所有借据都是出具给何昌余的,是应何昌余要求在借据上列明出借人为原告,整个借款过程都是与何昌余协商确定的,包括关于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何昌余共向路坦公司转入资金2195万元,其中2025万元是14张借据对应的出借的资金,有140万元是何昌余归还给路坦公司的借款,有30万元是何昌余退还路坦公司在还款时多还的款。全部资金都是何昌余个人账户支付的,原告没有直接给路坦公司支付过一分钱资金。
路坦公司给何昌余和原告转出资金2195万元,其中2025万元是还款,有140万元是借给何昌余的,有30万元是转账错误多转的。除了第一笔和第二笔还款本金共计55万元,是汇到原告账户,其余全部都是应何昌余要求,支付到何昌余个人账户。路坦公司多转的30万元,也是何昌余通过自己的账户在2020年6月24日退还的。路坦公司总共支付了2107702元利息,除了第一笔至第七笔、第九笔合计353520元是直接支付到原告本人账户,其余1754182元利息全部是支付到何昌余个人账户。
在借贷关系发生的近六年期间,被告、原告、何昌余,大家都是心知肚明、心照不宣的,真正的出借人是何昌余。何昌余作为路坦公司员工,为了避嫌,假借其同学即***名义,出借资金给路坦公司,以便于向路坦公司收取巨额利息和额外的财务费用。综上,原告***在本案串通何昌余,采取虚假陈述,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张旭东:张旭东与路坦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在公司经营存续期间每年都有第三方财务公司审计,张旭东与路坦公司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夏秀才,***与路坦公司财务何昌余系同学关系。被告路坦公司原名称为安徽庐江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泽莲为张旭东姐姐,系路坦公司财务人员。被告路坦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多次借款。2017年4月6日,原告***借给路坦公司借款70万元;2017年9月22日,原告***借给路坦公司借款200万元;2017年10月24日,原告***借给路坦公司借款300万元,合计570万元,2017年4月6日、10月24日借款均由***转账给路坦公司财务人员何昌余,何昌余再转给被告路坦公司财务人员张泽莲,2017年9月22日,原告***借给路坦公司借款200万元,是邵敏玲代转给何昌余200万元,原告***出具借款后,由被告路坦公司财务人员张泽莲出具给夏秀才即原告***三张借据,并加盖安徽庐江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9年3月29日,被告路坦公司财务人员何昌余通过银行偿还***本金90万元;何昌余于2020年6月19日通过网银转账给***两笔343200元,其中扣除到2020年6月19日的利息151680元,偿还本金191520元;2020年6月29日,何昌余又分两次转账30万元给***,其中原告***扣除了16590.53元利息,偿还本金283409.47元;2020年6月30日,何昌余又偿还了***90万元本金,被告路坦公司仍欠原告***本金3425070.53元。另原告***陈述称双方借款一直都是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被告路坦公司通过何昌余支付上述本金及截止2020年6月30日前的利息。
另查,张旭东系被告路坦公司唯一股东。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路坦公司认为与***无关,借款往来均与公司财务人员何昌余,与何昌余的款项,路坦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已经不欠何昌余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4日与张旭东电话录音、路坦公司企业信息、***户口本、何昌余参保记录,被告提供的清单明细、借据、何昌余转被告资金清单明细、何昌余转给被告资金流水记录、转给何昌余夏秀才资金明细、利息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路坦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通过其员工何昌余向原告***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款。2017年4月6日、9月22日、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70万元,原告通过自己及他人向被告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员工何昌余转款570万元,嗣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据,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与何昌余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陈述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原告虽未提供借款利息约定,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明细清单中可以得出借款按照月利率1.2%予以支付,故本院按照该利率计算利息。原告陈述被告通过何昌余归还本金2274929.47元及2020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3425070.5元及2020年6月30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超额支付给何昌余款项,本院认为是被告路坦公司与何昌余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原告款项,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张旭东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25070.5元及利息(利息以3425070.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4元,减半收取186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02元,由被告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孝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倩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