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2民初1079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祺旭,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新,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发军,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泥河镇海神大道0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7260160XP。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陶发军、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峰、洪祺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新,被告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9311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31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从2020年1月8日起暂算至2021年8月8日,共计8365.1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款项结清为止),合计10148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安徽庐江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商山镇黄村村组道路硬化、齐云山镇岩脚村古道修复、齐云山镇齐云山霞客古道修复、溪口镇木犁旅游接待中心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与陶发军系合作关系,两人挂靠在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陶发军向原告购买红麻石材料系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总价为93118元,但当时因经济问题未支付。2020年1月8日,被告陶发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陶发军欠到***红麻石材料款93118元,年底付一部分,剩余款明年即2020年4月份前全部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陶发军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原名称系安徽庐江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3、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陶发军所欠原告材料款93118元的事实;4、《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及合作经营履约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陶发军系挂靠关系及***与陶发军系合作关系的事实;5、合同协议书及中标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的事实;6、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陶发军购买的红麻石材料系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的事实;7、转账的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陶发军于2021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1万元的事实。
***辩称,被告***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早已经与陶发军解除了合作。对原告要求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有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商山镇黄村村组道路硬化、齐云山镇岩脚村古道修复、齐云山镇齐云山霞客古道修复、溪口镇木犁旅游接待中心工程解除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是2018年3月24日签订的,***已经把合作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陶发军,案涉工程由陶发军单独承包施工,由陶发军单独经营,自负盈亏,所有案涉工程的资料在2018年3月24日已经全部移交给陶发军,所有债权债务与***无关。
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该向法庭明确其所起诉的三个被告对其诉请的货款究竟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原告是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就是买方,是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义务主体,因此原告应当明确与其形成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谁。2、“商山镇黄村村组道路硬化、齐云山镇岩脚村古道修复、齐云山镇齐云山霞客古道修复、溪口镇木犁旅游接待中心工程”项目是我公司中标承包的项目,中标后我公司转包给***和陶发军,为此签订了转包合同,原告诉状称***和陶发军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3、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形成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货物也非我公司向原告购买,原告所提交的据以证明买卖关系的证据(欠条)是由陶发军向原告出具,因此可见,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系原告与陶发军之间所建立的,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对原告货款及其所主张的利息,应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是陶发军,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与休宁县世行新农村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我公司中标承包的;2、2018年3月20日公司与陶发军、***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含合作经营履约承诺书,证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陶发军和***。
被告陶发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庐江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标,于2018年3月9日和休宁县世行新农村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成为“商山镇黄村村组道路硬化、齐云山镇岩脚村古道修复、齐云山镇齐云山霞客古道修复、溪口镇木犁旅游接待中心工程”工程项目的承包方。2018年3月20日,该公司与***、陶发军签订《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将工程转包给***、陶发军施工。2018年3月24日,陶发军(甲方)、***(乙方)签订《商山镇黄村村组道路硬化、齐云山镇岩脚村古道修复、齐云山镇齐云山霞客古道修复、溪口镇木犁旅游接待中心工程合作转让解除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承包合同、投标承诺等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责、权、利均由甲方单独承担,与乙方无关。工程由甲方单独承包施工,一切质量、安全、工期、开支、盈亏等均由甲方单独承担,与乙方无关。陶发军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红麻石材料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总货款为93118元。2020年1月8日,陶发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红麻石板材料款93118元,年底付一部分,剩余款明年即2020年4月份前全部付清。2020年1月23日,陶发军支付***10000元。2020年9月22日,安徽庐江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名称为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就剩余货款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陶发军向***购买红麻石板材料,***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确认,且陶发军出具有欠条,因此,陶发军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进行了工程转包,但陶发军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陶发军系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没有加盖公章。故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案涉货款支付义务。***对已与陶发军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关系后产生的货款,不负有支付责任。原告主张货款逾期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可自2020年5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发军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3118元及利息(从2020年5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陶发军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良民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方 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