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2民初684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有志,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庐江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泥河镇海神大道0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7260160XP。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程荣君,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群众,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新,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休宁县世行新农村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书院路休宁县人民政府大楼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0223585921865。
法定代表人:方明来,主任。
原告***与被告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坦公司)、***、程荣君、休宁县世行新农村建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休宁县世行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有志、被告路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被告程荣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休宁县世行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一份《铝合金门窗销售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休宁溪口木梨旅游接待中心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施工,并经被告现场负责人***确认,总工程款为128927元,已支付70000元,余款58927元。并承诺该款于2021年2月8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8927元于8月份前付清,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约定2021年2月8日前支付的50000元至今未付。休宁县世行办为该工程发包方。2021年8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路坦公司辩称,1、其就案涉工程与发包方签订合同以后,就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和程荣君,并由该二人实际施工完成;2、原告称与其签订铝合金门窗销售安装协议与事实不符,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和程荣君,因此其没有也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合同,达成相关协议;3、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向原告出具相关结算手续的是***,虽然原告提交一份铝合金门窗销售安装协议,但该协议是***签字,所加盖的印章仅为项目资料专用章,而非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公章或者项目部专用章,该资料专用章的用途仅为报送资料所用,不具有签署合同等其他功能,对此原告是应知的,因此该资料专用章不能视为其与原告之间达成相关合同。由此可知原告诉称的铝合金门窗安装承包协议是其与***之间达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对原告诉请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要求其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另外其也不是工程的发包方。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程荣君辩称,虽然其与***于2018年3月20日与路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及合作经营履约承诺书,但在2018年3月24日,程荣君与***又签订了一份案涉工程合作转让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程荣君已经将案涉工程的所有权利与义务转由***承担,由***单独承包施工案涉项目,案涉项目的有关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由***承担,与其无关,而且案涉工程的所有合同等资料原件均全部移交给***保管,因此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安徽庐江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业主休宁县世行办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商山镇黄村村组道路硬化、齐云山镇岩脚村古道修复、齐云山镇齐云山霞客古道修复、溪口镇木梨旅游接待中心工程。2018年3月20日,环宇公司与程荣君、***签订《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将工程转包给程荣君和***施工。2018年3月24日,程荣君和***签订《合作转让解除协议》,由***独自施工转包的工程。2019年6月22日,***与***签订《铝合金门窗销售安装协议》,将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事项,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并加盖了环宇公司休宁溪口木梨旅游接待中心项目部专用章。***已按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9月22日,环宇公司名称变更为路坦公司。2021年元月19日,***在一份结算清单中载明“木梨旅游接待中心门窗合计壹拾贰万捌仟元整,已付柒万整,下剩含质保金(5%)伍万捌仟元整,2021年2月8日前付伍万,明年八月付清”,但***未按记载的内容履行。由于有材料供应商等向发包人反映施工方拖欠款项未付并要求暂缓支付,休宁县世行办尚有24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催讨无着,于2021年8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路坦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与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签订《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进行施工总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非法转包,该行为无效。转承包人***在对路坦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欠下的分包工程款,工程承包人路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休宁县世行办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2021年2月8日为农历二〇二〇年腊月廿七日,故***在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明年八月付清”应为理解为“二〇二一年八月付清”。
综上所述,且因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8000元,被告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由被告休宁县世行新农村建设项目办公室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徽路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负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远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