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高精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宝鼎路11号(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张学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彬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斌,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1085号10层。
负责人:严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飞,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高精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高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以下简称人保航运中心)、被上诉人黄海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造船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京高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人保航运中心对南京高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案件诉讼费由人保航运中心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南京高精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南京高精公司就70m远洋拖网渔船项目提供的编号为18NCP080可调桨产品于2019年8月6日符合检验标准验收合格,并向黄海造船公司提供了《中国船级社船用产品证书》。涉案船舶是在试验合格后才试航,有试航申请书,验收时符合要求,进行了密封实验,不存在螺丝没有拧紧的质量问题。若船舶进行试航需要加载,返厂拆装测试扭矩,如果没有拧紧出现故障不应试航成功,试航成功发放合格证书表明涉案船舶已符合要求,且当时船东已进行了一段时间的捕鱼作业。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南京高精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因涉案船舶长期续航等原因导致其在行驶期间过程中叶根螺钉慢慢出现松动,导致事故发生。涉案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船东青岛浩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洋公司)、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估公司)及南京高精公司三方共同确认了拆检情况、维修方案,并形成《70米大拖(228)可调桨维修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确认了涉案事故原因。一审期间人保航运中心陈述各桨叶未见异物缠绕,2#、3#桨均有不同程度变形、外观良好,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其陈述叶面无明显缠绕也与实际情况不符。三、4#叶根螺栓拆卸时的拧紧4#桨有明显异常,按照其规律,安装时导致的可能性较低,通常按照额定的定制设置不会出现240Nm、2380Nm、6610Nm,三者明显不一样的数值,如果忘记拧紧,应该是240Nm或6700Nm,不可能出现中间值2380Nm,证明4#桨为拧紧并非系出厂时的安装质量问题,而是航行过程中遇到异物缠绕长期形成。四、涉案船舶推进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悦之公估公司作出的《“鲁青远渔228”轮CPP推进系统故障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该报告系人保航运中心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公正性。根据2019年12月22日浩洋公司、南京高精公司及悦之公估公司三方作出的会议纪要第4条约定:“南京高精”提供《70米大拖(228)可调桨事故原因分析报告》(以下简称《事故原因分析报告》),说明浩洋公司、南京高精公司不认可由悦之公估公司作出事故原因分析并出具事故报告。2.悦之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第八条事故原因分析中得出存在工艺/质量等问题而引发的故障,该结论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对船舶质量的鉴定超过了保险公估公司的业务范畴。根据目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及悦之公估公司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规定,其业务范围不包括产品质量的鉴定和事故原因分析,其无权对该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二,悦之公估公司出具的系统故障报告对船舶推进系统桨叶情况的描述与事实不符。2019年12月25日由浩洋公司、南京高精公司及悦之公估公司三方参与的《70米大拖(228)可调桨拆检报告》(以下简称《拆检报告》)第二项拆检情况综述为:2#桨叶叶稍有肉眼可见形变,3#桨叶叶片有碰伤,并且2#桨叶叶根螺钉处有渔网缠绕。而悦之公估公司出具的系统故障报告8.2排除外力导致的事故原因中描述为:通过检验,螺旋桨整体拆解时各桨叶外观良好,未见明显及新鲜的打擦缺损、弯曲等变形痕迹。该报告不真实,不足以作为事故原因分析的定案依据。五、根据浩洋公司、黄海造船公司及南京高精公司《推进系统技术协议》约定,调试过程南京高精公司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但产品的安装和组系、校正和交检由黄海造船公司完成,南京高精公司派人现场指导,安装过程和检验仅须南京高精公司签字确认。六、人保航运中心无权向南京高精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南京高精公司未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无侵权及违约情形,涉案事故发生后,人保航运中心基于与浩洋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向浩洋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再向南京高精公司代位求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南京高精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人保航运中心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事故确系可调桨系统在南京高精公司制造、运输吊装及黄海造船公司建造过程中,因存在工艺/质量等问题引发故障所致。1.《中国船级社船用产品证书》仅为可调桨经检验合格的初步证据,不能作为其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最终证据。涉案可调桨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钢制海洋渔船建造规范》第7.5.5.1条规定,我国对此类可调桨的桨叶与桨毂之间的密封性提出了强制性的规范要求,涉案事故系因螺旋桨密封失效、海水渗入桨毂所致,且南京高精公司提交的《拆检报告》确认4#桨叶的1、3、4、5、6#多枚螺钉松动且密封圈断裂,涉案可调桨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缺陷。在此情况下,仅凭可调桨已通过验收且获得《中国船级社船用产品证书》不能否定上述质量问题存在。2.《会议纪要》未经三方共同确认,南京高精公司提交的《拆检报告》及《事故原因分析报告》内容前后矛盾,结论遗漏重要事故原因且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认定故障原因的依据。《会议纪要》没有悦之公估公司人员签字确认,船东签字时备注“本签字只对检查情况和修理方案确认”,即除了南京高精公司外,没有其他参与方对《事故原因分析报告》的分析结论予以认可,而南京高精公司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却反复强调《会议纪要》和《事故原因分析报告》经三方共同确认,与事实不符。南京高精公司单方制作的《事故原因分析报告》的内容前后矛盾,遗漏重要事故原因,分析结论不符常理,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全面性和公正性,不能作为认定事故原因的依据。涉案事故发生在船舶首次航行途中,事故发生日为交付船舶之日后的第12天,并非长时间运转。且经过南京高精公司对螺旋桨进行维修后,船舶航行至今未再发生螺钉松动、桨毂腔进水的情况,也从侧面印证了南京高精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对人保航运中心提交的《公估报告》,南京高精公司未提出充足的理由和证据反驳,亦未提出相反的鉴定意见予以推翻,一审判决采信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及《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具有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的资格。悦之公估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对营业范围的表述,查勘与检验本就包含分析事故原因之意,悦之公估公司有权对事故原因出具相关分析意见。人保航运中心并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委托悦之公估公司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结论,而是早在涉案事故刚发生各方尚无争议时,为鉴定事故原因、评估船舶所有人损失金额时委托悦之公估公司参与。在检验过程中,南京高精公司亦从未对悦之公估公司人员在场参与检验提出异议,且在《会议纪要》中明确列明悦之公估公司的检验人员为参会人员,故可以判断南京高精公司认可悦之公估公司人员参与检验过程。《公估报告》并非孤证,其查明的事实与《拆检报告》所载事实基本一致,且数据更为翔实,二者相互印证。在经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基础上,公估师独立所作原因分析具有事实依据。公估师一审亦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南京高精公司的疑问作出合理解释。南京高精公司不论是程序还是实体上均未提出足以反驳公估结论的证据和理由,亦未提交新的鉴定意见予以推翻。关于2#、3#桨叶上的轻微形变与擦伤,公估人员已当庭作出解释,且4#桨叶并无伤痕,2#、3#桨叶是否存在形变与擦伤与4#桨叶是否松动不存在关联性,《公估报告》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事故时可调桨系统在南京高精公司制造、运输吊装及船厂建造过程中,存在工艺/质量问题引发故障,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航运中心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要求南京高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并非南京高精公司所称其未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无侵权违约情形,南京高精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应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之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三、南京高精公司主张根据三方推进系统技术协议的约定,产品的安装和组装系由黄海造船公司完成,因此可以推断南京高精公司自己无法确认在安装桨叶时均已达到了技术要求的安全力钜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京高精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黄海造船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对涉案事故原因分析的责任分配、事故责任中对黄海造船公司所处地位的分析和最终判决结果。涉案可调桨系由当时的建造方浩洋公司指定厂房,南京高精公司负责运输,并免费提供安装、调试和试航服务。船舶建造完成后经过中国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石岛分局、船东及建造方共同检验测试,符合设计要求,办理了渔船交接手续,且约定船舶校验后的船舶所有权及风险均转移给浩洋公司。黄海造船公司将合格的渔船交付给船舶制造方,浩洋公司自行采购的螺旋桨出现事故,根据合同约定,事故责任与黄海造船公司无关。
人保航运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海造船公司向人保航运中心赔偿损失人民币1299908元(下文款项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及利息(自人民法院向黄海造船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黄海造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之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人保航运中心申请追加南京高精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南京高精公司与黄海造船公司共同向人保航运中心赔偿损失1299908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船舶建造概括。2018年9月26日,案外人浩洋公司(甲方)与黄海造船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黄经字(2018)第32号”的渔船建造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建造四艘ZYH801HC型70米远洋拖网渔船。合同约定:船舶总吨位2159;净吨位647;总长70m;型宽13.6m;型深5.9/8.4m;设计吃水5.1m。主推进动力装置:主机型号和数量瓦锡兰W6L32,1台,3480kw;航速:设计吃水5.1m,在试航条件下航速约为13.5节;本船续航力大约8000海里。船舶交接日期:完工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宽限期30天。交船地点:乙方舾装码头。1.3建造依据:根据甲乙双方签署的《ZYH801HC型70米远洋拖网渔船技术规格书》(以下简称《技术规格书》),双方确认的“总布置图”,由乙方负责完成船舶的设计和建造。甲方委托乙方申报检验,建造过程中质量由乙方负责。该渔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检局2015版《钢质海洋渔船建造规范》和2015年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1.4工程施工:乙方应将船舶设计、建造的主要工作安排在乙方场地内由乙方独立承担并负责完成。如有将少部分本船建造工作委托给有经验、资质、能力的其他方的需要时,该少部分工作的最终安装和交验应在乙方的场地进行。乙方对这类与本合同项有关的委托工作负有全部责任。
第四条材料和设备:4.1用来建造和安装在船上及为本船配备的所有材料、设备、备件、备品、工具及其供应品(除甲方供应品外)均应视为本合同订购的新的、质量可靠的船用产品。均应具有“渔检局”(如适用)或有关部门(如适用)工厂签发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书。4.2用来建造和安装在船上及为本船配备的所有材料、设备、备件、备品、工具及其它供应品,均应按照《技术规格书》的要求,由乙方负责采购(双方有约定的除外)。所有材料、设备、备件、备品、工具及其它供应品到乙方工厂后,甲方有权对运到乙方场地后用来建造和安装在船上及为本船配备的所有材料、设备、备件、备品、工具及其它供应品提出检验要求,乙方应积极配合并及时提供检验结果,如发现不符合质量技术要求的产品有权拒绝使用。4.3乙方应对乙方采购的用来建造和安装在船上及为本船配备的所有材料设备、备件、备品、工具及其它供应品的质量和可靠性负责;甲方提供的以及甲方指定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等的质量以及保修,由甲方负责。
第六条审图和建造:6.2.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安排不超过3名监造组人员(以下称甲方监造代表)驻厂并书面通知厂方,代表甲方参加船舶监造工作。6.2.2为确保船舶建造、设备安装符合本合同条款及《技术规格书》的要求,甲方监造代表始终有权对船体建造和机电设备安装,对本船材料与设备技术谈判、验收、检验行使权力;对本船设计、结构、建造工艺、标准及建造进度和质量等进行检查和监督;有权出入和接触与船舶有关的工作地点及存放设备和材料的库房;有权查阅与船舶有关的一切技术、工艺、标准及质量文件,直到本合同终止时为止。6.2.3在船舶建造过程中所有检验、验收和试验项目,在进行检验、验收和试验前,乙方应提交检验通知单给甲方监造代表(甲方监造代表是指由甲方指定的并书面通知乙方的驻厂监造代表,而非参与监造的船员代表)。如果甲方监造代表在接到上述书面通知后未按时参加检验、验收和试验,又未事前提出异议,则认为甲方监造代表自动弃权,乙方在验船师参加下的试验和检验结果对双方有效。6.2.4如果甲方监造代表发现任何设计、结构、工艺、材料、设备、建造质量等不符合本合同及本合同所有附件和《技术规格书》等文件的要求,甲方有权拒绝验收并要求乙方修改。如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应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解决。
第十一条质量保证:11.1缺陷的责任及范围:自甲乙双方代表签署本船《船舶交接议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乙方质量保证期,船舶的船体、机电设备等,乙方仅对由于设计错误、材料和设备(甲方自供设备和甲方指定除外)的缺陷和制造工艺、施工质量等问题而引起的故障、损坏负责,免费修理或更换,乙方对上述故障、损坏对甲方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营运损失、捕捞损失等,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凡属甲方使用操作不当造成的故障和损坏,机械设备正常磨损,不在乙方保证范围之内,易损件及易耗品亦不在保修范围内。11.3缺陷的处理:11.3.1凡属于保修范围内的故障,乙方应通过有资质厂商的修理或更换设备、零部件予以排除。11.3.2乙方在接到甲方关于船舶发生质量故障或损坏的通知后,应在48小时内予以明确答复,提出处理意见。如果生产和船期不受影响,或船舶仍能安全航行,乙方应通知甲方处理意见,一般故障由乙方委托甲方解决。如果由于保证范围内的故障和损坏,影响了船舶安全和营运,甲方有权自行就近安排修理和更换设备。如属保修范围内故障,需要更换的设备及零部件,乙方应尽快将设备或零部件运至甲方指定的国内地点。发生在境外的修理或更换设备的费用,按“渔业船舶修理行业价格本(2008年)”计算,由乙方承担。由于甲方使用不当或保养不当造成的故障及损坏,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11.3.3在六个月的保证期内,如果船舶出现属于保修范围内的,必须进坞修理的故障、损坏时,甲方有权根据船舶的营运需要选择船厂(坞)进行修理,进坞费按“渔业船舶修理行业价格本(2008年)”计算,由乙方承担。11.3.4所有属于乙方保修范围之内的修理项目及费用,甲方应及时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供乙方确认,其费用由乙方承担。
案涉船舶在建造过程中,浩洋公司指定船舶建造所需用的螺旋浆设备由黄海造船公司向南京高精公司购买。2018年8月24日,按照浩洋公司的指示,黄海造船公司(买方)与南京高精公司(卖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可调浆NCP090,四船套,单价178万元;齿轮箱CKV850B四船套,单价53万元;主机高弹四船套,单价4.2万元;PTO高弹四船套,单价1.3万元;导流管四船套,单价24.5万元;轴发1500KW/1500rpm四船套,单价23万元;侧推NFT090四船套,单价25万元。合同总计金额:1236万元。质量要求、技术要求:按2018年7月9日买卖双方签订的ZYH8HC70m远洋拖网渔船《可调桨与齿轮箱推进系统技术协议》和《定螺距侧推技术协议》供货。交货时间、地点:山东省荣成石岛(黄海造船公司)。合同生效后六个月交付齿轮、CPP、侧推电机;合同生效后三个半月交付侧推本体。质量保证:卖方保证订货系用最上等的材料和头等工艺制成,全新,未曾使用过,并完全符合本合同及所附“技术规格书”中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卖方并保证本合同订货在正确安装、按卖方指导正常使用和维修的情况下,对产品质量实行交船后一年的保修。由于卖方质量问题导致的设备零部件更换及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设备出厂前十天通知买方和船东进行工厂验收。如买方不参加,视为弃权,由卖方根据船级社要求自行检验,买方接受卖方的试验结果。无论哪种情况,工厂验收的试验结果不作为设备性能指标的最终证明。货物到达买方仓库后由买方提前三天通知卖方派员共同开箱检验,如果卖方无故不参加,视为卖方弃权,由买方自行开箱检验,卖方接受买方的开箱检验结果。
“鲁青远渔227”轮与“鲁青远渔228”轮的交船证书载明:根据黄经字(2018)第22号合同,黄海造船公司按合同及其技术规格证书建造本船。本船船名为:“鲁青远渔227”“鲁青远渔228”。本船船型为:ZYH801号ZYH801-3﹟、YH801-4﹟。本船船体结构为:钢质、单机、单舵、可调螺距螺旋浆、全焊接式钢结构……本船主机型号为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W6L32E2型,机器编号为XAAB20-2929、XAAB202930,额定功率3480KW,额定转速750r/min,齿轮船为杭齿V850B-000型,减速比5.32。本船分别于2019年9月9日、23日进行正式试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石岛分局验船师、船东及建造方共同检验、测试,符合设计要求,特办理交接手续。买卖双方对本船交接以前有关质量、进度和付款期等事项达成谅解,不再追究。交接船后的质量和付款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本船在以上协议签署完毕,本证书双方盖章签字后,所有权和风险即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自买卖双方签署《交接船议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为卖方质量保证期。
二、船舶保险概括。2019年10月22日,浩洋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人保航运中心签订一份保险单编号为PCAA2019AT020000000543的船舶保险保险单,该份保险单载明:船舶名称:“鲁青远渔228”;船舶总吨位2246;船籍港青岛;船舶建造年份及地点:2019/石岛;船舶种类:拖网渔船;船东:浩洋公司;保险金额:6500万元;保险价值:6500万元;是否为航次险:否;投保险别:远洋船舶一切保险;航行范围:全球水域航行,但遇有驶入战区或者冰区时需要事先通知本公司;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免赔额:USD10000。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责任范围载明: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船舶,包括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一、责任范围:(一)全损险: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7.本保险还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1)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2)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3)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4)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5)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动。但此种损失原因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所致的。(二)一切险: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3.施救:(1)由于承保风险造成船舶损失或船舶处于危险之中,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根据本保险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付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以赔付。本条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救助或救助费用,也不适用于本保险中另有规定的开支。(2)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在本保险其他条款规定的赔偿责任以外,但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三、免赔额:(一)承保风险所致的部分损失赔偿,每次事故要扣除保险单规定的免赔额(不包括碰撞责任、救助、共损、施救的索赔)。
“鲁青远渔228”轮建造完毕交付浩洋公司使用后,2019年12月9日于航行途中,CPP推进系统发生故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悦之公估公司就“鲁青远渔228”轮CPP推进系统故障作公估检验,分析事故原因,查明损坏的范围、程序等,并就事故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估算。2020年4月21日,悦之公估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CB-QD-RB-192331的《公估报告》。
三、《公估报告》内容概述。事故概述及施救:2.1事故概述:现场检验期间结合《事故报告》,查阅航海日志等资料获悉情况如下:2019年11月27日,“鲁青远渔228”轮于石岛黄海造船公司建造交付后开航前往韩国釜山加油,11月30日在釜山加油后前往新加坡,船舶尾吃水约6.9米,艏吃水约3.0米。2019年12月9日0530时,船员例行检查时发现可变螺距桨系统(CPP)液压油柜透气孔溢油;进一步检查发现CPP高置油柜有水,期间观察每10分钟进水量约1升。船员停车桨角归置“0”位,检查漏水点(初步自查未见管系泄漏),完成检查后操作CPP时发现桨角无动作。事故点船位:23°24.8N,118°12.8E,事故水域靠近汕头港。情况报公司后与厂家南京高精公司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但无法恢复动力。2.2施救拖带:事故发生后,“鲁青远渔228”轮无法通过技术指导恢复动力;厂家意见为尽快安排船舶进坞检查。船公司与汕头周边船厂寻求船厂坞,但都因该轮船舶吃水受限而无法提供船坞以供修理。船公司安排同行船舶“鲁远渔226”轮进行拖带,前往舟山进坞修理。具体拖带细节如下:“鲁青远渔226”轮的拖带(单程拖带耗时75小时,守护约46小时)。(1)2019年12月11日1215时,“鲁青远渔226”轮对无动力船舶“鲁青远渔228”轮进行拖带;(2)2019年12月14日1455时,“鲁青远渔226”轮将无动力船舶“鲁青远渔228”轮进行拖带至舟山虾峙门外锚地抛锚,等待进港安排。“浙舟拖18”轮的拖带(单程拖带约7小时)。(3)2019年12月15日0515时,“浙舟拖18”轮对无动力船舶“鲁青远渔228”轮进行拖带;(4)2019年12月15日1213时,“浙舟拖18”轮对无动力船舶“鲁青远渔228”轮进行拖带至半岛船厂锚地抛锚。
2019年12月16日上午,“鲁青远渔228”轮于半岛船厂与“华闽77”轮合驻于8万吨级干船坞,约1500时,船舶坐墩失败。为避免船舶发生倾覆事故或损伤船底板,船公司立即指令停止驻坞,“鲁青远渔228”轮被两拖轮拖至船厂锚地等待后续安排。12月17日1200时,船舶再次进驻半岛船厂;约1600时,船舶成功落墩。在船厂经检验,船公司要求对桨轴整体拆解送往南京车间进行运行试压,以便核实故障点。2019年12月22日,检验师同“鲁青远渔228”轮机务孙先生、南京高精公司代表进入南京高精公司的维修车间,就可调螺距螺旋桨的拆检各部件损坏情况进行现场跟踪检验。根据现场检验查明的情况,就可调桨系统(CPP)漏水的原因系:4#桨叶螺栓扭力松动后,密封失效导致。就进一步的事故原因,现采取排除法分析。8.1排除船员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其涉损原因排除船员日常管理及操作不当导致的致损原因,即该螺栓松动的产生与船员操作无关。8.2排除外力导致的事故原因:通过检验,螺旋桨整体拆解时各桨叶外观良好,未见明显及新鲜的打擦缺损、弯曲等变形痕迹。导流罩外观良好未见异物挤压及刮擦痕迹,其中涉损的NO.4桨叶,叶型完整无异常,无擦碰痕迹。署名检验师排除桨叶遭受异常外力而导致NO.4桨叶螺栓松动的原因。
8.3对于南京高精公司分析意见的观点:南京高精公司厂家分析的意见为:“判断该可调桨调距失效的原因为4#桨叶窗口部位防松钢丝受到外力断开后,又经过多次调距,叶根螺钉防松逐步失效,导致密封失效”。根据现场检验查明的情况,署名检验师认为南京高精公司出具的意见中:防松钢丝因外力断开并造成螺栓防松失效的说法是欠说服力的。署名检验师分析如下:1.设计上桨叶螺栓由其自身螺纹锁紧力作为防松措施,焊接在螺栓上的金属条(厂家称做防松钢丝)仅为辅助。2.1#螺栓防松钢丝断损位置,发自焊接热应力区域。其断损口平整,钢丝无异常扭弯情况,对应于桨叶及相邻的2#螺栓未见松动位移。可排除外力导致其断损的原因。3.涉损4号桨叶的3#、4#、5#及6#螺栓防松钢丝完好,但螺栓存在扭力不足的情况。即:防松钢丝完好,螺栓还存在松动。这个与厂家分析点相互矛盾。4.径向防尘密封圈断损,该密封圈正常情况下卡入于密封圈槽内,其桨叶的偏转是无法造成其断损。不排除该密封圈,在设备交付时就存在剪切断损(或压偏)的可能。综上,对于厂家的原因分析观点,署名检验师认为是缺乏说明力的。
8.4署名检验师就事故原因的看法:查询相关日志记录,船舶于2019年11月27日于黄海造船公司开航,12月9日出险。涉损可调桨累计使用时间不超过200小时。综上检验内容及分析,在NO.4桨叶螺栓松动的原因上,署名检验师排除:船员操作不当及桨轴系遭受异常外力产生的致损原因。基于客观分析并作为参考,对于事故原因:系可调桨(CPP)系统在南京高精公司厂家制造过程中、运输吊装以及黄海造船公司建造等过程中,存在工艺/质量等问题而引发的故障。
合理的损失评估:9.1“鲁青远渔226”轮护航及拖带费用,事故发生后,“鲁青远渔228”轮桨轴失效,船公司安排同行船舶守护及拖带前往舟山的措施是合理并可被接受的。事故发生后“鲁青远渔226”轮先于事发水域护航,后将船舶拖抵至舟山虾峙门锚地。就该护航/拖带作业产生的索赔费用,署名检验师评估如下:1.226轮护航时间46.1小时,护航费用按照0.8元/马力小时评估,评估金额为174483元;2.226轮拖带时间74.58小时,拖带费率按照1.6元/马力小时评估,评估金额为564781元;3.226轮拖船任务完成返航到原来拖228轮附近的位置的返航时间36.3小时,返航费率按照0.8元/马力小时评估,评估金额为137567元。以上费用合计评估金额为876830元。备注:拖带、护航及返航按照近海拖轮拖带的市场行情进行评估。228轮系远洋拖网渔船,其船型与商船明显不同;受其吃水影响及调平难度,其驻坞需要净吃水6米以上的干船坞,事故后船公司于汕头周边船厂寻求船厂船坞,但都因该轮船舶吃水受限而无法提供船坞以供修理,其拖带前往舟山地区修理的措施是可被接受的。9.2“舟拖18”轮拖带及引航费用:“鲁青远渔228”轮于舟山虾峙门锚地后,内港由“舟拖18”轮负责拖带。为了拖带期间规避无动力船舶进入国际航道的风险,期间船公司采取聘请专业引航措施予以掌控沿途风险。就该拖带及引航作业产生的索赔费用,署名验船师评估如下:1.舟山内港引航费用:评估金额2万元;2.“舟拖18”费用:内港拖轮费费率按照1.2元/马力小时,总耗时9.5小时(含往返),评估金额为64000元。9.3船舶在厂修理费用:2020年1月船公司就舟山半岛船厂(现称远望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结算清单交由署名检验师审核,根据署名检验师的评估意见,船公司在费用结算时与船厂进行了协商及谈判,最终实际支付船厂费用为40万元(不含税)。对于最终结算的费用,署名检验师认为是合理并符合市场行情的。备注:“鲁青远渔228”轮系首航船舶,事故后船舶需要干船坞进行抢修;通过询价船坞费用按照1.8万元/天是符合市场行情的。船舶在坞后涉及调桨的拆卸、桨轴整体送厂及后续装复工程,实际船舶安排在一个坞期内施工是合理的(如二次进出坞措施将增加拖轮费用及护航费用)。9.3代理及螺栓费用:进出港联检艇费用6000元、船舶清毒费用200元、代理费3000元、邮电单证及陆地交通费用1500元,以上评估金额合计为10700元;尾轴法兰螺栓:评估金额5575元。9.4机务监修差旅费用:合理的现场指导机务涉及的差旅费用按照1人计入定损,孙培富为该轮的机务,其涉及修理的机票费用评估金额为1600元;必要的食住费用按照500元/天×17天评估金额为8500元;差旅交通费评估金额为1703元,以上评估金额合计为11803元。
题述事故发生后,可调桨设备厂家南京高精公司全程参与拆解/安装指导,设备整体并送厂家车间检修。在此同时船舶在坞期间,黄海造船公司派遣两位工程师参与事故的受损跟进。目前设备厂家南京高精公司及黄海造船公司暂未就事故期间涉及的费用进行提赔,其涉及的费用暂不评估。综上评估,题述事故的合理修理费用为1368908元。
《公估报告》由检验师胡磊、翟文龙、董自奎签名。
案涉可调桨系统故障发生后,《公估报告》认定的合理修理费用为1368908元,其中,除了“鲁青远渔226”轮的拖航费以及护航费,其余费用均由浩洋公司实际支付各相关方。人保航运中心按照上述《公估报告》认定的船方修理费用金额,扣除免赔额USD10000后,经协商,实际支付浩洋公司1299908元经济损失。
四、维修专题会议纪要。2019年12月22日下午2点,浩洋公司、悦之公估公司与南京高精公司三方就70米大拖(228)可调桨的维修召开维修专题会议,并形成一份会议纪要。该份会议纪要由船东代表孙培富签字,孙培富备注声明“本签字只对检查情况和修理方案确认”;南京高精公司代表王建光签字。与会人员:浩洋公司曲建明、孙培富;悦之公估公司董自奎;南京高精公司戴桂林、王建光、武彬华、卢梅、陈生华、吉青山。会议地点:南京高精公司一期二楼会议室。
会议由南京高精公司戴桂林副总经理主持,与会人员就70米大施(228)的拆检情况、维修进度、调距失效事故原因分析三个方面进行了充分讨论,形成如下意见:1.三方共同确认拆检情况,详见《拆检报告》;2.确认维修方案和维修时间计划,详见《70大拖(228)可调维修方案》,其中维修节点预计2019年12月25具备出厂条件,2019年12月26日到达约定维修地点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3.南京高精公司承诺该调距桨出厂时按照新的产品对其质量进行全面监控,并邀请客户共同见证,并从维修后出厂之日起重新计算质保时间。4.南京高精公司提供《事故原因分析报告》。
南京高精公司出具的《拆检报告》对拆检情况综述如下:1.4#桨叶防松不锈钢丝有一侧断裂。2.2#桨叶叶稍有肉眼可见形变、3#桨叶叶片有碰伤。3.4#桨叶法兰外圆防沙0型圈损坏,其余密封件完好。4.4#桨叶法兰上的6颗叶根螺钉,其中4颗力矩不够为240NM,一颗半紧状态2380M,一根正常。5.桨毂四个窗口均在内侧端面,发现黑色印记,其中4#最明显,清洗之后仍有坑状痕迹,其余窗口颜色和痕迹较浅。6.四个窗口叶片盘根与桨叶连接面发现明显黑色印记,其中4#最明显,清洗之后仍有凹坑状痕迹,其余窗口颜色和痕迹较浅。
南京高精公司出具的《事故原因分析报告》综述如下:鲁青远渔船已经过满负荷航行和拖网试验,未出现异常情况。结合拆检报告情况综述1-6描述的情况,我司技术分析,根据2#桨叶叶稍有肉眼可见形变、3#桨叶叶片有碰伤,4#桨叶防松钢丝断裂,判断该可调桨调距失效的原因为4#窗口部位防松钢丝受到外力断开后,又经过多次调距,叶根螺钉防松逐步失效,导致密封失效。尤其是带载荷状态下,桨叶发生偏斜,导致泄露,使海水进入桨腔,一段时间后导致叶片盘根与桨毂窗口端面贴合部位产生腐蚀。且因为贴合压力大,同时产生相对转动,导致片盘根和桨毂配合部位均有不同程度胶合,长时运转之后情况逐渐加剧,最终致使调距失效。
一审庭审中,关于案涉可调桨事故原因的分析,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人保航运中心坚持认为船东浩洋公司仅对上述“维修专题会议纪要”中的检查情况和维修方案予以认可。对于事故原因,人保航运中心不接受南京高精公司的分析意见,相反,人保航运中心分析认为:双方均认可可调桨发生故障是“4#桨叶叶根螺钉松动导致密封失效,使海水进入桨毂腔”所致。但各方对4#桨叶叶根螺钉松动的原因存在争议。人保航运中心认为4#桨叶叶根螺钉松动的原因是安装不当所致,并非外力造成。理由如下:1.防松钢丝是在螺钉分别拧紧后,焊接在三颗螺钉顶部将三颗螺钉连为一体。因此,根据常理即可判断,如果4#桨叶根盘处的4、5、6号螺钉,任何一颗螺钉在使用过程中因受外力影响而旋转松动,都会导致连接4、5、6号螺钉的防松钢丝断裂。换言之,在连接4、5、6号螺钉的防松钢丝未断裂的情况下,不存在4、5、6号螺钉发生单独或同时旋转松动的可能性。2.由此可见,4#桨叶的4、5、6号螺钉的松动,是在焊接防松钢丝之前产生的。三颗螺钉在防松钢丝未断裂的情况下即为松开状态,足以排除螺钉松动是受外力影响,只能是在制造、安装过程中造成。3.除此之外,4#桨叶根盘处径向密封圈断裂的事实,通过常理即可判断,密封圈对设备的密封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密封圈断裂的情况下,黄海造船公司和南京高精公司在分析故障原因时却对密封圈断裂的问题只字不提,其分析结论显然有失全面、公正。经公估师当庭确认,该密封圈断口陈旧,推断为安装过程中造成的,黄海造船公司和南京高精公司既未提出反证,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4.螺丝松动和密封圈断裂的质量缺陷属于螺旋桨的隐蔽瑕疵,即使在航行过程中,因螺钉松动导致桨叶根盘偏斜,且密封圈断裂无法防止海水进入,进而导致桨毂腔进水腐蚀及产生胶合也需要一段时间,无法在试航阶段发现该质量问题。黄海造船公司和南京高精公司虽提交了《中国船级社船用产品证书》及压力检验报告、《交接船证书》等文件,但不足以否定4、5、6#螺钉和径向密封圈在制造安装过程中就已存在松动和断裂的质量问题的事实。
案涉公估报告载明的署名检验师董自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为3207211986××××××××,所持有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编号为28020500000080082018000279,所属公司为悦之公估公司。董自奎出庭并接受质询,就黄海造船公司和南京高精公司提出的事故原因分析质疑问题作出了如下解释:1.2#桨叶有形变,3#桨叶有碰伤与4#桨叶进水没有关系。因为每一片桨叶都是独立的个体。2#与3#桨叶碰擦形变跟4#桨叶进水无关。2.钢丝的断裂和4#桨叶进水也没有关系,因为断裂的钢丝是1#、2#两个螺丝之间断裂,4-6#防松钢丝没有断裂,但是锁紧力均处于松动状态。螺钉的松动以及径向密封件断裂失效是导致4#桨叶进水的原因。3.《公估报告》第40页当中,8.2条描述各桨叶外观良好,未见明显变形痕迹。外观良好并不包括一点损坏都没有。认可《会议纪要》中提到2#和3#桨叶有形变和碰伤。4.根据现场检验的情况,密封圈断口是剪切断裂,且断口痕迹比较陈旧,非拆检过程中造成的。推断为安装过程中造成的断裂。5.螺旋桨进水直接的原因是螺丝松动和密封圈断裂。螺丝松动的原因根据现场的勘验的情况,我们认为是安装过程中没有锁紧造成的。导致螺旋桨螺丝松动的原因:安装的时候可能操作人员疏忽用专业工具没有拧紧,拧紧后螺丝上的防松钢丝将三颗螺钉连为一体的。如果有松动,防松钢丝会有变化。
悦之公估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庭审中,黄海造船公司和南京高精公司认为该公估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包含对事故原因的分析认定。人保航运中心于2020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保险人代位求权偿纠纷。本案中,人保航运中心作为保险单记载的保险人,在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且已向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理赔赔付之后,依法享有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的诉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可调桨系统发生故障之后的检查情况以及维修方案事实方面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原因的分析。综合各方的抗辩意见,本案存在三个焦点问题:一是案涉事故原因分析的举证责任分配;二是事故原因的分析认定;三是事故责任的承担。
焦点一,对于涉案可调桨系统事故原因分析的举证责任分配。首先,涉案可调桨系统故障发生在“鲁青远渔228”轮首次航行途中,事故发生日为黄海造船公司建造交付船舶之日后的第12天,事故发生于案涉渔船建合同约定的6个月质保期内,黄海造船公司应对船舶质量承担举证责任。然而,案涉渔船建造合同4.3关于浩洋公司提供的以及浩洋公司指定黄海造船公司采购的材料设备等的质量以及保修由浩洋公司负责的约定,结合庭审中黄海造船公司和南京高精公司确认涉案可调桨系统在生产、运输及安装环节均由南京高精公司负责的事实,人保航运中心仅举证证明涉案可调桨系统在安装或生产工艺上存在产品瑕疵,要求黄海造船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黄海造船公司按照浩洋公司的指示与南京高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质量保证的约定:卖方并保证本合同订货在正确安装、按卖方指导正常使用和维修的情况下,对产品质量实行交船后一年的保修。显然,南京高精公司应对案涉螺旋桨的产品质量承担举证责任。南京高精公司关于人保航运中心应对案涉事故并非外力侵害所致负举证责任的主张,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不予采信。
焦点二,事故原因的分析认定。庭审中,人保航运中心与南京高精公司双方对于事故原因分析的争议可简单概括为,4#桨叶4、5、6号螺钉的松动,系因交付船舶之后遭受外力原因造成,还是交付船舶之前的产品安装或产品固有瑕疵原因造成。为证明4#桨叶4、5、6号螺钉的松动,系因交付船舶之后遭受外力原因造成,南京高精公司主要提交了三方《会议纪要》以及南京高精公司出具的事故原因分析。为证明4#桨叶4、5、6号螺钉的松动,系因交付船舶之前的产品安装或产品固有瑕疵原因造成,人保航运中心主要提交了悦之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并申请署名检验师出庭接受质询。经审查,南京高精公司出具的事故原因分析所依据的查勘数据资料主要依据三方《会议纪要》确认的检查及修理方案,这也是《公估报告》出具事故原因分析的主要依据,可见,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查勘的事实部分,意见较为一致。只是由此,分别分析得出不同的事故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表明:“保险公估公司接受当事人一方委托所作的相关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有异议,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应由法院作出调查认定”。上述两规范性文件明确了保险公估机构具有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的资格。悦之公估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包含了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黄海造船公司和南京高精公司认为不包含查明事故原因分析。一审法院认为,营业执照中的“查勘、检验”两字与上述规范性文件中的“评估、鉴定”两字一样应做扩大解释,保险公估人到现场查勘,不仅仅是如实记录现场查验数据,最重要的是分析查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有除外因素介入,是否有第三者责任情况存在。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悦之公估公司的业务范围包含了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分析认定。
关于《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此规定,当事人单方委托有关部门所作鉴定意见,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反驳证据且无新的鉴定意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悦之公估公司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机构,是在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对案涉可调桨系统进行多次现场查勘,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确认一致的三方会议纪要以及南京高精公司出具的事故原因分析作出的公估报告。并且,署名检验师董自奎已出庭接受质询,就黄海造船公司和南京高精公司对于评估结论提出的质疑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案涉公估报告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公估报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可调桨系统在南京高精公司厂家制造过程中、运输吊装以及黄海造船公司建造等过程中,存在工艺/质量等问题而引发的故障。
三、事故责任的承担。根据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以及庭审中黄海造船公司和南京高精公司的确认,案涉可调桨系统的运输、安装与调试环节均由南京高精公司负责。既然《公估报告》对于事故原因的分析排除了桨轴系遭受异常外力产生的致损原因,也就是说可调桨安装之后至船舶交付期间,亦排除了在黄海造船公司遭受异常外力致损的可能。综上,结合案涉船舶的交船证书记载交接船后的质量和付款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浩洋公司与黄海造船公司对于船方指定的设备发生故障责任的承担,双方之间有着明确约定,约定故障责任由船方承担,与黄海造船公司无关。人保航运中心关于黄海造船公司作为案涉船舶的建造方和螺旋桨的销售者,对故障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保航运中心关于南京高精公司作为螺旋桨的生产者,应当对因产品的质量问题和潜在缺陷,给浩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方式包含了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同时侵害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据此,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估报告》认定的案涉事故船方的各项修理费用,未有明显不合理之处,且庭审中,南京高精公司并未就公估报告认定的费用提出任何实质性异议,一审法院对《公估报告》确认的修理费用1368908元予以确认。该费用系浩洋公司因案涉可调桨系统故障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人保航运中心扣除免赔额后,实际支付浩洋公司1299908元经济损失,南京高精公司依法应予赔偿。
南京高精公司已为浩洋公司修缮并安装可调桨系统,南京高精公司并未向船方主张过此笔更换件费用,根据案涉产品供销合同的约定,应认定南京高精公司为船方免费修缮并安装螺旋桨系统系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责任。
综上,人保航运中心对黄海造船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人保航运中心对南京高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人保航运中心关于利息的主张,描述略有误,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一的规定,判决:一、南京高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保航运中心经济损失1299908元及利息(利息以129990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人保航运中心对黄海造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499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249.50元,由南京高精公司负担。
二审中,南京高精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1.NCP装配路线单及相应列表,用以证明南京高精公司交付的产品在出厂时经过了检验,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70米渔船CPP维修费用明细”,用以证明涉案船舶发生的事故并非南京高精公司造成,该费用明细记载的维修费用应由人保航运中心承担,而对方未予支付。人保航运中心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均是南京高精公司单方制作;根据黄海造船公司与南京高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第8条的约定,南京高精公司应在设备出厂前十天通知买方进行工厂验收,南京高精公司单方作出的证据1验收结果不能作为设备性能指标的最终证明;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黄海造船公司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其未参与船东、南京高精公司及悦之公估公司三方协调会,涉案可调浆系南京高精公司运输、安装调试,经检验合格出海,即使有质量问题也与黄海造船公司无关。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体现了产品在出厂前南京高精公司对产品的检验情况,是关于产品质量情况的初步证据,即使检验结果显示合格,也并不能完全排除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可能,不足以达到证实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证据2显示的是船舶维修费用明细,与本案事故原因的分析判断无关联。对南京高精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南京高精公司另申请法院调取收集试航及船检证书等相关材料,因申请调取的材料对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南京高精公司提供给涉案船舶的可调螺距螺旋桨设备(CPP)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在于,涉案螺旋桨设备中的4号浆叶4、5、6号螺钉、密封圈的安装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人保航运中心主张,螺钉松动、密封圈断裂系因南京高精公司的生产、安装缺陷造成,南京高精公司主张系因外力导致。
人保航运中心提交的用以证明涉案螺旋桨设备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据系其由悦之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报告记载了自事故发生、船舶施救拖带、拆解检验、相关方协商解决方案至可调浆复装检验等的整个过程,内容详实具体。公估检验人员自船舶被拖带舟山船厂始即参与其中,参加了在舟山船厂及在南京高精公司对浆叶/轴等故障设备的每次检验、排查,拍照留证,提出了拆解检验的相关意见和建议,亦参加了2019年12月22日就涉案螺旋桨拆检、生产安排、事故原因初步分析等情况进行的协调会。其中,对于事故原因,该公估报告排除了船员操作不当的因素,对南京高精公司主张的外力导致事故发生的观点进行了具体分析反驳,在此基础上最终得出分析意见——涉案故障设备系在南京高精公司制造过程中、运输吊装以及黄海造船公司建造过程中,存在工艺/质量等问题而引发的故障。《公估报告》系案外第三方保险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作出的评估、鉴定意见,检验人员在全程参与的情况下,根据现场查明的事实作出专业性的原因分析,属于公估从业人员的业务范围及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范围。该报告具有证明力。南京高精公司主张系外力导致的理由,本院认为不成立:第一,涉案船舶试航成功及中国船级社出具《船用产品证书》的事实,仅是体现涉案船舶质量情况的初步证据,且《船用产品证书》亦无关于4号浆叶4、5、6号螺钉安装符合相应拧松力矩标准要求的认定内容,并不能完全排除涉案船舶螺旋桨设备存在质量缺陷的可能性。第二,在2019年12月22日由浩洋公司、悦之公估公司及南京高精公司三方参加的协调会中,悦之公估公司并未在最终形成的《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未认可南京高精公司提交的《事故原因分析报告》的结论。虽然《公估报告》第8.2部分对各浆叶状态的描述为“外观良好”,与事实状态有差异,但报告前文已有2号、3号浆叶轻微变形的记载,与《拆检报告》的认定基本一致,且《公估报告》对2号、3号浆叶状态前后表述不一的瑕疵,并不影响4号浆叶事故原因的分析判断。南京高精公司以该事实认定问题否定《公估报告》原因分析结论,理由不充分。第三,《拆检报告》中的照片仅是对螺旋桨设备故障状态的体现,不能直接证明事故原因;设备出厂时的单方检验记录即使真实,亦不能排除设备存在缺陷的可能性。由此,南京高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意见,或是关于设备质量情况的初步证据,或是其单方制作及陈述,与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相较,证明力不足,亦不足以否定反驳《公估报告》。本院确认《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
另外,设备故障系因4号浆叶上的4、5、6号螺钉松动及密封圈断裂造成,螺钉及密封圈系由南京高精公司安装至螺旋桨设备整体中,黄海造船公司未参与螺旋桨设备的生产制造。不论将整体螺旋桨设备安装到涉案船舶上的主体是黄海造船公司还是南京高精公司,南京高精公司均是螺旋桨设备的生产商。4号浆叶出现的故障与黄海造船公司无关联。
因此,涉案事故系由南京高精公司提供的螺旋桨设备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所致,南京高精公司应对人保航运中心承担保险金损失的赔偿责任。南京高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京高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9元,由上诉人南京高精船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玉菡
审 判 员 赵 童
审 判 员 董 兵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淼
书 记 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