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豫1502民初1699号
原告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县发投公司)诉被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财金担保公司)股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3年5月31日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结算票据一份,显示付款单位为“新县财政局”,收款项目为“参股”,金额为3000万元。该结算票据是被告收到参股单位资金的重要凭证,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通知》相一致。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及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6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玮 审 判 员  崔俊杰 人民陪审员  胡 霞
书 记 员  万海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