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3民初1102号
原告: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新县潢河北路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学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魁,男,汉族,该单位员工。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5日生,住河南新县。
被告:左殿莲,女,汉族,1974年12月27日生,住河南新县,系***妻子。
被告:杨家升,男,汉族,1977年3月8日生,住河南新县。
被告:张亚琴,女,汉族,1976年9月16日生,住河南新县,系杨家升妻子。
被告:新县九久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县。
法定代表人:杨家升。
被告:河南原乡人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县千斤乡大吴湾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左殿莲、张亚琴、杨家升、新县九久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原乡人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殿莲、张亚琴、杨家升、新县九久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原乡人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左殿莲系夫妻关系,2019年被告***在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贷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该笔贷款由原告以及被告左殿莲、杨家升、新县九久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原乡人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共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为此2019年11月12日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与原告以及被告左殿莲、杨家升、新县九久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原乡人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此后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从原告账户中将被告***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322752.65元进行了扣划,用于偿还了贷款本息。此后经我单位多次要求各被告返还该待偿款322752.65元,各被告均无理拒付至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左殿莲、张亚琴、杨家升、新县九久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原乡人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2日被告***与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亚琴、杨家升、左殿莲、新县九久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原乡人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借给被告***120万元人民币,贷款年利率11.88%,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发放后前2年每年归还本金3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22年11月12日,担保方式为被告张亚琴、杨家升、左殿莲、新县九久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原乡人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9年11月12日原告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22年1月10日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扣划原告账户322752.65元,用于偿还被告***的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明细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向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20万元,原告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责任人而非终局责任者,于2022年1月10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22752.65元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偿款322752.65元。因被告未到庭,如被告将来有还款证据,可另行主张。因各担保人之间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互有追偿权,但应以原告向被告***追偿不能部分的余额为限。又由于没有约定担保份额,各担保人按比例均分,即每个担保人承担六分之一份额。故另五保证人左殿莲、张亚琴、杨家升、新县九久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原乡人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每人按被告***不能偿还部分的六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责任。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22752.65元;
二、五被告张亚琴、杨家升、左殿莲、新县九久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原乡人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每人向原告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不能偿还部分的六分之一数额;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41元,减半收取307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鸣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