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3民初1103号
原告: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新县潢河北路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学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魁,男,汉族,该单位员工。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8日生,住河南新县。
被告:***,女,汉族,1976年9月16日生,住河南新县,系***妻子。
原告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1年6月25日二被告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贷款9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以100万元保证金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当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并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00万元保证金存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贷款到期后,由于二被告未返还贷款本息,为此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在原告提供担保的保证金中将被告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929149.74元进行了扣划,用于偿还二被告的贷款本息,此后我单位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我单位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929149.74元,二被告无理拒付至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5日二被告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贷款9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12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在借款人处签字,***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当日原告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二被告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的贷款90万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00万元保证金存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返还贷款本息,2022年3月31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在原告提供担保的保证金中扣划被告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929149.74元。
上述事实有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银行强制扣划转账支取明细、还款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90万元,原告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责任人而非终局责任者,于2022年3月31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29149.74元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偿款929149.74元。因被告未到庭,如被告将来有还款证据,可另行主张。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929149.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91元,减半收取654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