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3民初1081号
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地址:新县朝阳路286号。
负责人:骆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晗,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5日生,住河南新县。
被告:左殿莲,女,汉族,1974年12月27日生,住河南新县,系***妻子。
被告:杨家升,男,汉族,1977年3月8日生,住河南新县。
被告:张亚琴,女,汉族,1976年9月16日生,住河南新县,系杨家升妻子。
被告:新县九久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县。
法定代表人:杨家升。
被告:河南原乡人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县千斤乡大吴湾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新县潢河北路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学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魁,男,汉族,该单位员工。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与被告***、张亚琴、杨家升、左殿莲、新县九久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原乡人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琴、杨家升、左殿莲、新县九久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诉称,2019年11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302003201900157号《个人借款合同》,与第2、3、4、5、6、7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302070201900265号《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载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22年11月12日,月利息9.9‰,按月付息,贷款发放后前两年每年归还本金3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保证合同》载明由第2、3、4、5、6、7被告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1被告支付了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1200000元,第1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日2019年11月12日,到期日2022年11月12日,按月付息,贷款发放后前2年每年归还本金3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目前,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但是第1被告出现了《个人借款合同》中第12条约定的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违约情形,应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希望原告方可以让我延期支付利息,然后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无异议,希望原告方能和***协商处理。
被告张亚琴、杨家升、左殿莲、新县九久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亚琴、杨家升、左殿莲、新县九久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原乡人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20万元人民币,贷款年利率11.88%,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发放后前2年每年归还本金3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22年11月12日,担保方式为被告张亚琴、杨家升、左殿莲、新县九久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原乡人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另约定如被告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2019年11月12日原告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被告归还本金60万元后,截止2022年1月10日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贷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22年11月12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了本金60万元,截止2022年1月10日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止,利随本清,已支付利息在结算时予以扣除;被告张亚琴、杨家升、左殿莲、新县九久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原乡人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亚琴、杨家升、左殿莲、新县九久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原乡人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0日起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利随本清,已支付利息在结算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张亚琴、杨家升、左殿莲、新县九久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原乡人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张亚琴、杨家升、左殿莲、新县九久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原乡人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鸣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