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启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3民初1053号 原告:泉州市迅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四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2Y74N9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第三人:泉州市启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温山村后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32RHL874。 法定代表人:王进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泉州市迅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迅鹏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泉州市启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启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迅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泉州启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迅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共同偿还泉州迅鹏公司垫付款项67413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泉州启发公司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81的《**企业商用车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编号为GCFJQZSX00082的《商用车个人融资租业务全套合同》,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13、×××14、GCFJQZSX00115的《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第三人泉州启发公司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GCFJQZSX00076、GCFJQZSX00077、GCFJQZSX00078、CCFJOZSX00079、GCFJQZSX00080的《**企业商用车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上述十份合同均由泉州迅鹏公司提供保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向**、***及第三人泉州启发公司购买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以融资租赁方式回租给**、***及第三人泉州启发公司使用,**、***及第三人泉州启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出租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并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争议提交至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合同的签订地为福建省南安市。截止至2020年12月29日,**、***已逾期1358693.75元租金未支付,该笔款项现已由泉州迅鹏公司代垫,有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期还款垫付证明为证。期间**、***陆续还款684563.75元,尚欠674130元代垫款项未支付。该款项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十份合同的租金也是由**统一支付,因此,上述674130元款项属于**、***的夫妻共同债务。泉州迅鹏公司多次向**、***催讨,**、***拒不偿还。为此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泉州启发公司述称,**、***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车牌号分别为闽C7××××号、闽C7××××号、闽C7××××号、闽C7××××号、闽C7××××号、闽C7××××号、闽C7××××号、闽C7××××号、闽C7××××号、闽C7××××号十辆重型自卸货车,第三人作为共同租赁人在融资协议上**,第三人只是为让**、***购买车辆后方便办理营运证等相关手续,实质为第三人让**、***挂靠在第三人处,并不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和其他涉及侵权的赔偿义务。**、***具有独立的营运路线、营运收益的独享权,并自己聘请驾驶员驾驶车辆,第三人也不参与**、***的利益分配。泉州迅鹏公司未向第三人主***,**、***拒不履行融资合同的义务,其应承担还款义务,第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9年11月6日,**、泉州启发公司经泉州迅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81的《**企业商用车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GCFJQZSX00082的《商用车个人融资租业务全套合同》1份,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3、×××14、GCFJQZSX00115的《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计3份;2019年11月6日,***、泉州启发公司经泉州迅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CFJQZSX00076、GCFJQZSX00077、GCFJQZSX00078、CCFJOZSX00079、GCFJQZSX00080的《**企业商用车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计5份。上述10份合同均约定:由出租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向**、***及泉州启发公司购买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以融资租赁方式回租给**、***及泉州启发公司使用,**、***及泉州启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泉州迅鹏公司对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租赁本金487500元,初始租金97500元,计息本金3900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租赁年利率6%,租金支付方式:本息等额按月还款。截止至2020年12月29日,**、***合计逾期1358693.75元租金本息未支付,该笔款项现已由泉州迅鹏公司代为垫付。期间,**陆续付还684563.75元,尚欠674130元未付。事后,经泉州迅鹏公司多次向**、***催讨,**、***拒不偿还。泉州迅鹏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19年11月25日,**与泉州启发公司签订1份《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通过贷款方式购买的汽车十辆,车牌号分别为闽C7××××号、闽C7××××号、闽C7××××号、闽C7××××号、闽C7××××号、闽C7××××号、闽C7××××号、闽C7××××号、闽C7××××号、闽C7××××号,**所购车辆为贷款购车,贷款由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提供,并由泉州迅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意将上述通过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所购车辆挂靠泉州启发公司,并将该车以泉州启发公司名义抵押给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应按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每月贷款本息,等等。经查,2021年1月1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泉州迅鹏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泉州启发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合同编号分别为×××81、GCFJQZSX00082的《**企业商用车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2份、合同编号分别×××13、×××14、GCFJQZSX00115的《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3份、合同编号分别为GCFJQZSX00076、GCFJQZSX00077、GCFJQZSX00078、CCFJOZSX00079、GCFJQZSX00080的《**企业商用车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5份,《分期还款垫付证明》、《代垫明细》,泉州启发公司提供《营业执照》、《车辆挂靠合同》以及泉州迅鹏公司、泉州启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等为证。**、***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泉州启发公司对泉州迅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泉州迅鹏公司基于代偿行为向**、***主***是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本案代偿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本案中,泉州迅鹏公司在其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内替**、***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偿还了租金本息共计1358693.75元,**、***尚欠泉州迅鹏公司垫付款6741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泉州迅鹏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替作为债务人的**、***偿还了租金本息,依法享有向**、***追偿的权利。本案涉及的10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虽**、***分别签订了5份,但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未举证证明签订合同时其与泉州迅鹏公司、泉州启发公司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泉州迅鹏公司、泉州启发公司知道该约定。且由**就涉案的十辆车向泉州启发公司办理了车辆挂靠手续,即可以认定**、***共同经营涉案的十辆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泉州迅鹏公司主张**、***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 泉州迅鹏公司请求**、***共同偿还其代偿的租金本息67413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今未能支付泉州迅鹏公司上述垫款,必然给泉州迅鹏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现泉州迅鹏公司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确定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泉州市迅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垫租金67413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6741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41元,减半收取5271元,由**、***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慧 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