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启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5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保险大厦。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受害人***的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移,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受害人***的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受害人***的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娥,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受害人***的长女。 ***、**移、***、吴淑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启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霞美镇温山村后井。 法定代表人:王进发,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泉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移、***、吴淑娥(下称***等四人)、***、***、泉州市启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民初1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泉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2.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移、***、吴淑娥、***、***、启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农村户籍要按城镇标准计息相关赔偿项目,需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本案中,受害人户籍为农村户口,生前居住于农村,其亲属一审举证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受害人长期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就算曾经在城镇工作,今年因疫情原因,受害人也是一直居住于户籍所在地,无直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受害人长期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2.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错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已判决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的,一般不再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本案中侵权责任人仅为次要责任,为一般侵权行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35000元为宜。 ***等四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受害人在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经商,居住及收入来源均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死亡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伤害大,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正确。 ***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 ***与启发公司均未作答辩。 ***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启发公司连带赔偿***等四人各项赔偿金270574.1元【死亡赔偿金45620元/年×13年=593060元,丧葬费84374元/年÷12月/年×6个月=42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住宿等费用10000元,以上合计695247元,***、***、启发公司应承担110000元+(695247元-110000元)×30%=285574.1元,扣除***垫付的15000元,余款270574.1元】;2.人保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等四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6日7时8分许,在晋江市磁灶镇天工陶瓷城灯控路口路段,***驾驶与***共有的登记在启发公司名下的闽C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碰撞,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闽C3××××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人保泉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向***等四人垫付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等四人提供的先锋路街道东苑社区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册显示***等四人及***于2013年5月在该社区登记流动人口信息;***等四人提供的经营管理费、物业费、水费、租金缴费凭证显示,自2014年起缴纳相应商铺的经营管理费、物业费、水费、租金,业主为***(2015年以前的票据上登记业主为“***”,2015年后的票据登记业主为“***”,甘肃闽兴建材物流有限公司证明,由于其工作人员失误将商户***打印成“***”),结合***等四人提供先锋路派出所及东苑社区居委会共同证明、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等四人主张***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采纳。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等四人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5620元/年计算为593060元(45620元/年×13年)。2.丧葬费。丧葬费按福建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4374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等四人诉请42187元,符合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死亡,确给***等四人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等四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4.***等四人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共计10000元。经查,***等四人及***的户籍在晋江市,事故地点也在晋江市,***等四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处理***丧葬事宜往返福建与甘肃,因此,***等四人主张10000元偏高,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等四人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689247元。三、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因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的近亲属即***等四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泉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等四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泉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等四人110000元,其他损失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两者合计283774.1元[110000元+(689247元-110000元)×30%],扣除***和***已垫付的15000元,人保泉州分公司应赔偿***等四人268774.1元。 综上,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人保泉州分公司作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等四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8774.1元。***等四人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人保泉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等四人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268774.1元(已扣除***垫付的15000元);二、驳回***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9元,由***等四人负担14元,人保泉州分公司负担26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等四人一审提供的磁灶镇三吴村委会证明、甘肃闽兴建材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先锋路派出所及先锋路街道办事处东苑社区居委会共同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出租证明、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册、经营管理费、物业费、水费、租金等收费凭证、收据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与其家人长期在兰州市西固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因交通故事死亡,***等四人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泉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多预交的2936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