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01民终3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小普吉村三环路北边与小水井中间。
法定代表人:匡宗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红梅,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林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桦,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5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主张云南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但一审判决对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进行审理、判决,经本院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仍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之规定,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50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93.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吕 强
审 判 员 宋光玉
审 判 员 罗增龙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金成
书 记 员 王冰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