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2民初5037号
原告: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小普吉村三环路北边与小水井中间,组织机构代码69569259-1。
法定代表人:匡宗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红梅,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4689X。
法定代表人:林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桦,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313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31382元未付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绿蓝时代”工程所需混凝土,当月混凝土款于次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所供混凝土的80%,余款20%在桩基础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均匀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1686850元,被告已付款1255468元,尚欠货款431382元。2016年10月18日昆明绿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绿蓝时代大厦”桩基施工情况说明,明确桩基础工程由主楼旋挖桩,地下室长螺旋抗拨桩和公共卫生间长螺旋抗压桩三部分组成,主楼旋挖桩和地下室长螺旋抗拨桩于2015年1月20日全部完成。现以下二项工程尚未完工:1.由于施工现场条件限制,公共卫生间区域长螺旋抗压桩2课计40米尚未完成施工;2.项目地块周围地基塌陷尚未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方式为当月混凝土款于次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所供混凝土的80%,余款20%在桩基础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均匀付清。原告所供混凝土货值为1686850元,被告已付货款125546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款1349480元,剩余20%货款337370元在桩基础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均匀付清,根据查明事实桩基础工程尚未完工,故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4012元,剩余货款337370元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012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3元由原告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262元,由被告云南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昊阳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
人民陪审员 么凤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