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西商初字第2099号
原告:黄国全。
委托代理人:王国杰。
被告:浙江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鹏。
被告:杭州浙华建筑设计事务所。
负责人:周科。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雄杰。
原告黄国全与被告浙江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杭州浙华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浙华设计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全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黄智聪原系被告浙华设计所下属七所所长,2009年6月25日被任命为被告中设公司下属三所所长。2009年6月3日起,黄智聪将被告中设公司下属三所、被告浙华设计所下属七所的文本晒图、打印业务放在原告经营的门店制作,至2009年10月28日,原告共完成文本、打印、晒图作业67笔。2009年11月9日,经双方结账确认,共计费用47191元。原告向被告中设公司开具了两张发票,要求其付款,但被告中设公司借故拖延,至今尚欠原告款项40191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打印、晒图、文本制作费用40191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
2、关于中设公司与浙华设计所设计工作衔接的请示报告复印件;
3、中设公司更名说明;
证据1-3拟证明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
4、中设公司任命文件,拟证明黄智聪的职务。
5、统一发票,拟证明两被告欠款数额。
6、黄智聪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的业务情况及欠款数额。
7、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完成业务情况。
上述证据,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仅有工作上的衔接,仍是独立的主体。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发票不能证明工作成果。证据6有异议,黄智聪已于2009年10月30日辞职,其无权代表两被告出具说明,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7有异议,原告诉状中称与黄智聪任所长的部门发生业务关系,而送货单记载的业务单位为“浙华三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送货单位均为杭州新水平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与原告也不具有关联性。
两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中称是其总部制作打印文本,而其总部为杭州新水平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制作单位为杭州新水平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原告与本案争议标的没有利害关系。2、两被告系两个独立的主体,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3、黄智聪系被告中设公司下属三所及被告浙华设计所下属七所所长,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业务单位为浙华三所,其诉请的依据不存在。4、2009年7月后,两被告累计向杭州新水平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8000余元,已不拖欠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设公司、浙华设计所营业执照,拟证明两被告系独立的主体。
2、黄智聪的辞职报告,拟证明黄智聪已于2009年10月30日从两被告处辞职,其无权出具证明。
3、转账支票及存根,拟证明两被告已付款68000余元。
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黄智聪是否辞职不影响其对在职期间的业务所作的证明。证据3并非支付本案业务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与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3内容基本一致,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5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黄智聪出具说明时已从两被告单位辞职,其出具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7均为杭州新水平图文制作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性,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收货签名的人员系两被告员工,故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杭州市江干区新冰图文制作社的业主。被告浙华设计所系普通合伙企业,负责人为周科、雷鹏。被告中设公司系企业法人,投资人为周科、雷鹏等。两被告系关联企业,2009年7月起,被告浙华设计所的全部工程技术人员及工程项目转入被告中设公司。两被告与杭州新水平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以及杭州市江干区新冰图文制作社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09年11月9日,杭州市江干区新冰图文制作社以两被告尚欠打印费、文本制作费等为由,向被告中设公司开具总金额为47191元的发票两份,要求两被告付款,遭两被告拒绝。2010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两被告,后撤回起诉。2010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请。
本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合同已经成立,否则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原告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送货单载明的单位系杭州新水平图文制作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或杭州市江干区新冰图文制作社,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的关系。杭州新水平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江干区新冰图文制作社系两个独立的单位,原告称后者是前者的下属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后者为前者为下属单位,原告更不应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国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0元,由黄国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邦彩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