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佳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民申19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袁明山,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刘静,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佳公司)、一审被告刘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2民终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皇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工程款纠纷,一、二审认为是买卖合同纠纷错误。(二)旭佳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从2016年5月1日继续供货并组织工人施工至2016年6月18日以及在此期间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旭佳公司每月25日向皇华公司书面报告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如果不报量,皇华公司就没有义务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合同约定,皇华公司每月按照旭佳公司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所产生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旭佳公司也只是在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月2日报过两次工程量,工程款共计91万余元,皇华公司已支付完毕。(三)新的证据《城口县中心敬老院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表明旭佳公司未完成相关工作量。皇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皇华公司应支付旭佳公司的金额。
2014年1月13日,皇华公司与城口县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口县民政局将城口县中心敬老院项目工程发包给皇华建设公司施工等。2015年3月25日,旭佳公司(乙方)与皇华公司(甲方)签订《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旭佳公司向皇华公司承建的城口县中心敬老院项目工程提供格力中央空调系统、防排烟系统和地暖系统并负责安装,包含人工、材料及施工用机械设备,工程总造价210万元等。合同首页及尾部的甲方处加盖了“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口县中心敬老院项目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刘静作为合同甲方的签约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从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旭佳公司以皇华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停止施工。2016年4月30日,旭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明山向刘静发送短信,其短信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城口养老院中央空调及地暖工程付款达成以下意见:工程总造价210万元,已付进度款70万元。在施工方完成室内隐蔽工程3个工作日内支付60万元;室外主机到达现场支付50万元,供方收到50万元后才下设备;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扣除5%的质保金后余款在一个月内全部支付给施工方;如不按时支付款项,支付未付款项的月利息0.05%,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施工方有权停止施工,由此带来的损失刘总自己承担。请刘总回复同意。”刘静在该短信后回复“同意”。另,2016年6月18日的分项工程确认单中载明室内隐蔽工程已全部完工,旭佳公司与皇华公司均在该分项工程确认单中签字确认。
皇华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该公司在2013年初至2016年10月雇请刘静为其公司工作,并委托刘静支付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而且从皇华公司委托刘静与旭佳公司签订《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以及刘静在旭佳公司领取的两笔工程款的收据中签署“同意支付”的行为上看,刘静系代表皇华公司履行皇华公司与旭佳公司签订的《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的义务。刘静与旭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明山于2016年4月30日就皇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以及剩余工程量完成后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数额进行的约定,是代表皇华公司与旭佳公司就《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数额进行的变更。皇华公司应当按照其与旭佳公司变更后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分项工程确认单》系皇华公司出具并盖章确认,证明皇华公司对旭佳公司完成室内隐蔽工程予以认可,且皇华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否定旭佳公司未完成室内隐蔽工程。根据刘静与旭佳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的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皇华公司在旭佳公司完成室内隐蔽工程3个工作日内应支付60万元。扣除皇华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后向旭佳公司支付的22万元,其还应向旭佳公司支付38万元。
此外,旭佳公司向皇华公司销售设备并进行安装,一、二审认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皇华公司提交的《城口县中心敬老院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吉守明
审判员  干建强
审判员  敖宇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朱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