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佳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62660558R。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华宇名都小区1号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14743902。
法定代表人:袁明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琴,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华,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上诉人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皇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被上诉人旭佳机电设备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明山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琴、殷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从2016年1月3日停工,但没有举示2016年5月1日复工的证据,也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从2016年5月1日继续供货并组织工人施工至2016年6月18日以及在此期间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每月25日向上诉人书面报告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如果不报量,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工程进度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每月按照被上诉人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所产生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被上诉人也只是在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月2日向被上诉人报量两次共计为916493元。而皇华建设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所签的“分项工程确认单”也只是对被上诉人在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月2日向被上诉人所报工程量的确认;3.**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内容不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补充。上诉人没有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补充协议。上诉人只是委托**签订合同,并未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
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设备并进行安装。由上诉人支付相应的价款。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价款为140余万元。双方在2016年6月18日的分项工程确认单中确认,到2016年6月18日止,除屋面的地暖机组、空调机组、屋面排风风口未完成外,其余的工程已全部完工。按照合同附件价格表计算,未完工部分工程价款为60余万元。工程总价款为210万元,减去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为140余万元。从本案现有的证据能够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皇华建设公司、**向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5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皇华建设公司、**向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皇华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3日,皇华建设公司与城口县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口县民政局将城口县中心敬老院项目工程发包给皇华建设公司施工。同时,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经理为聂世波,技术负责人为成维。2015年3月25日,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与皇华建设公司签订《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为合同乙方,皇华建设公司为合同甲方),合同约定: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向皇华建设公司承建的城口县中心敬老院项目工程提供格力中央空调系统、防排烟系统和地暖系统并负责安装,包含人工、材料及施工用机械设备,工程总造价210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按工程造价增减变更预算进行结算;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由乙方负责向甲方以书面形式递交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经甲方确认后,于次月15日之前支付当月进度款;工程开工之日起甲方每月按乙方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所产生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及保修、售后服务承诺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包含《城口北屏养老院中央空调、通风及采暖系统工程价格表》。合同首页及尾部的甲方处加盖了“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口县中心敬老院项目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作为合同甲方的签约人在合同首页及尾部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向皇华建设公司供应了部分材料并进行了安装。截止2016年1月2日,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916493元。从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以皇华建设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停止施工。2016年4月30日,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明山向**发送短信,其短信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城口养老院中央空调及地暖工程付款达成以下意见:工程总造价210万元,已付进度款70万元。在施工方完成室内隐蔽工程3个工作日内支付60万元;室外主机到达现场支付50万元,供方收到50万元后才下设备;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扣除5%的质保金后余款在一个月内全部支付给施工方;如不按时支付款项,支付未付款项的月利息0.05%,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施工方有权停止施工,由此带来的损失刘总自己承担。请刘总回复同意。”**在该短信后回复“同意”。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遂于2016年5月1日继续供货并组织工人施工至2016年6月18日。在2016年6月18日的分项工程确认单中载明室内隐蔽工程已全部完工,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与皇华建设公司均在该分项工程确认单中签字确认。之后,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再次停工。2016年10月,因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未继续施工,皇华建设公司遂多次向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函》,要求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施工完毕,并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内容进行整改,否则,皇华建设公司将有权解除合同。皇华建设公司的邮件均被邮局以“迁移新址不明”、“用户拒收”、“原址查无此人”等原因退回。皇华建设公司已向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支付款项共计92万元,其中2016年4月18日前共计支付70万元,2016年8月26日支付8万元,2016年10月31日支付8万元,2016年11月4日支付6万元。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领取以上款项,均向皇华建设公司出具收据,其中2016年10月31日和2016年11月4日的收据中,**均签注“同意支付”。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认为2016年8月26日支付的8万元系其完成室内隐蔽工程后皇华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其余84万元均是皇华建设公司支付的2016年1月2日前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因室内隐蔽工程完工,皇华建设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60万元,故诉至本院,要求皇华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52万元。另查明,城口县中心敬老院项目工程已于2017年1月竣工。双方当事人之间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与皇华建设公司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皇华建设公司表示从2013年初至2016年10月,其曾雇请**为其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于2016年4月30日就合同价款支付所做出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与皇华建设公司在《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中,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30日,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明山与**通过手机短信聊天,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与期限另行进行了约定。虽然**不是皇华建设公司的职工,但皇华建设公司曾委托被告**作为其代理人,与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合同。并且,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一直就工程款项的支付等事宜与**进行联系,而在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领取部分工程款的收据中,**也在收据上批注“同意支付”。对于**的上述行为,皇华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未曾委托**代行上述职权,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皇华建设公司所为。因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即皇华建设公司承担。综上,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明山与**于2016年4月30日所作出的约定,是就《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的相关约定内容做出的变更,合法有效。2.依照合同约定,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应当在每月25日以书面形式向皇华建设公司递交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施工过程中,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在2015年10月和2015年11月-12月完成相应工程量后,分别向皇华建设公司报送了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人工费支付申请表、当月劳务完成量报表等资料,因此,皇华建设公司对上述月份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异议。对于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是否完成室内隐蔽工程,皇华建设公司抗辩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仅提供了分项工程确认单,未提供其他施工资料,故不能据此认定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已完成室内隐蔽工程。经审查,在2016年6月18日的分项工程确认单中载明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其中包括室内隐蔽工程。虽然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皇华建设公司递交了完成室内隐蔽工程的其他工程资料,但在该分项工程确认单中,皇华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项目施工员、项目技术负责人等均签字确认,并加盖了皇华建设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因此,一审法院能够认定原告已完成室内隐蔽工程。皇华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关于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在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中,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与皇华建设公司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同时,在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的短信内容中,双方约定如未按时支付款项,则应按月利率0.05%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皇华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进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已就逾期付款的利率进行了约定,故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为10万元,但该金额是就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后,皇华建设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所进行的约定,现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仅完成室内隐蔽工程,在未完成全部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要求皇华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一审法院已支持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要求皇华建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故皇华建设公司不应再支付违约金10万元。4.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双方分别为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与皇华建设公司,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仅能就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因皇华建设公司与**系委托与代理的关系,**代理皇华建设公司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皇华建设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和皇华建设公司签订的《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及其相关约定合法有效,在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已依约完成室内隐蔽工程后,皇华建设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进度款。因皇华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进度款,故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要求皇华建设公司支付进度库5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5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05%计算利息;二、驳回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皇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袁顺勇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皇华建设公司与重庆城建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报价单一份,拟证明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未做工程量。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针对以上两份证据质证认为,对于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未做工程量。本院针对以上证据以及质证意见经审核认为,对于皇华建设公司提交的袁顺勇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无法核实是否系袁顺勇本人书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皇华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报价单仅仅反映的是皇华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中包含的内容,而该工程报价单中载明的部分工程是否就是皇华建设公司主张的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未完成的工程无法进行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另查明,分项工程确认单是由皇华建设公司出具。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按照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明山与**通过手机短信方式的约定,皇华建设公司已向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支付了进度款70万元。皇华建设公司在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完成室内隐蔽工程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60万元。而对于皇华建设公司未支付的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前期已完成的91.6493万元的工作量中的21.6493万元应在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皇华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支付52万元工程款的问题。本院针对该争议焦点评述如下:关于皇华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支付52万元工程款的问题,主要涉及**与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明山于2016年4月30日就皇华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以及剩余工程量完成后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数额进行约定的行为能否代表皇华建设公司的问题以及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是否已完成室内隐蔽工程的问题。本案中,皇华建设公司委托**与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签订《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皇华建设公司与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与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明山于2016年4月30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就皇华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以及剩余工程量完成后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数额进行了约定。皇华建设公司以**的以上行为未经其授权不能代表公司为由主张按照皇华建设公司与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中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皇华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公司在2013年初至2016年10月雇请**为其公司工作,并委托**支付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而且从皇华建设公司委托**与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签订《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以及**在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领取的两笔工程款的收据中签署“同意支付”的行为上看,**系代表皇华建设公司履行皇华建设公司与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与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明山于2016年4月30日就皇华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以及剩余工程量完成后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数额进行的约定是代表皇华建设公司与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就《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数额进行的变更。皇华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其与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变更后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对于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是否已完成室内隐蔽工程的问题,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分项工程确认单》证明,皇华建设公司与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室内隐蔽工程已全部完工。而且《分项工程确认单》系皇华建设公司出具并盖章确认,证明了皇华建设公司对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完成室内隐蔽工程是认可的。皇华建设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分项工程确认单》中载明的室内隐蔽工程就是《2015年10月班组人工费支付申请表》和《2015年11月-12月班组人工费支付申请表》中载明的工程。但是以上两份申请表中载明的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均是地暖及防排烟工程。《分项工程确认单》中载明的室内隐蔽工程与地暖及防排烟工程并不一致。而皇华建设公司提交的袁顺勇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皇华建设公司与重庆城建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报价单也不能充分证明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只完成了《2015年10月班组人工费支付申请表》和《2015年11月-12月班组人工费支付申请表》中载明的工程量。故,皇华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其与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约定,在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完成室内隐蔽工程3个工作日内向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支付60万元。而皇华建设公司在与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就皇华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以及剩余工程量完成后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数额进行约定后又向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支付了22万元。虽然皇华建设公司认为其中的14万元系支付的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已完成的价值91.6493万元工程中的余款,但是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对于皇华建设公司未支付的216493元的余款按照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明山与**的短信约定,该款项应在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扣除5%的质保金后支付。故,皇华建设公司在2016年4月30日后向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支付的22万元应当认定为皇华建设公司向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支付的室内隐蔽工程的款项。扣除皇华建设公司已实际支付的以上款项,皇华建设公司还应向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支付38万元工程款。
综上所述,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38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05%计算利息);
三、驳回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71元,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3元,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铁晓松
审 判 员 李学文
审 判 员 何 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尚海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