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佳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2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0558R。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43902。
法定代表人:袁明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华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37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皇华建司上诉称:旭佳公司与皇华建司安装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工程所在地在城口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皇华建司作为购买方与销售方旭佳公司签订了《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附有设备、材料报价,约定由被上诉人旭佳公司销售格力中央空调、防排烟系统及地暖系统设备给上诉人皇华建司并进行安装。因此,该合同主要是旭佳公司转移相关设备系统所有权于皇华公司,由皇华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旭佳公司向上诉人皇华建司住所地所在的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皇华建司称本案为安装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的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冉世均
审判员  徐万祥
审判员  黄晓英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冉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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