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佳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新宸医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92民初7293号
原告: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华宇名都小区1号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14743902。
法定代表人:袁明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翔峰,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怀,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宸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湖滨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U6KC231。
法定代表人:张传芳,总经理。
原告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佳机电公司)与被告重庆新宸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宸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丽、肖明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佳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宸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佳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安装工程款482880.1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82880.1元为基数,每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鉴定费用25364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长寿医疗区项目接待中心装修改造工程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长寿医疗区项目接待中心装修改造工程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截至2018年6月23日,原告累计完成482880.1元的工程量,并经被告及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中央空调安装事宜停工,至今尚未恢复施工。另安装合同还约定有违约金及如材料检验合格的检验费用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安装工程款并承担检验费用和违约金。
被告新宸医院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被告新宸医院(甲方)与原告旭佳机电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长寿医疗区项目接待中心装修改造工程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负责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长寿医疗区项目接待中心装修改造工程中央空调安装,并约定了具体技术规格标准,施工工期35天,总价768410.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每月25日前提交安装工程进度付款申请,经监理人、甲方审核后,乙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次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本次审定的进度款70%;安装调试完成,切换至正式电源并试车运行经甲方、监理检查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通过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提供符合甲方审计要求的全部竣工结算审计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并出具正式结算审核报告后,甲方扣除结算审定总价款的5%的质保金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定总价款的95%。甲方、监理有权在施工过程中对乙方安装材料进行查验,并要求将材料送国家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送检费用由甲方支付;检验不合格的,送检费用由乙方支付。因甲方原因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或付款不足、不及时,按合同总金额的3%/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被告新宸医院在前述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经办人丁春天签字确认。
2018年3月9日,新宸医院向旭佳机电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要求旭佳机电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进场开展相关工作。旭佳机电公司进场完成部分工作后,于2018年6月13日向新宸医院申请支付进度款600520.10元。
2018年6月27日,监理单位重庆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进度款审批表》上盖章,确认旭佳机电公司中央空调安装累计送审金额600520.10元,累计审减金额117640元,累计审定产值482880.10元。丁春天在项目代表签名处签字确认。
2018年7月4日,在旭佳机电公司递交的《建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中,建设单位设计人员意见处签有“已按现场进度对本次进度款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482880.10元,应支付金额为338016.07元”,下方建设单位项目代表审批意见处,由丁春天签字同意按审计审定金额支付。
随后,新宸医院一直未向旭佳机电公司支付应付款项。旭佳机电公司催收未果,于2019年3月27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旭佳机电公司举示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1份、重庆荣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3份,及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开具的发票1张、重庆祥隆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2张。拟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检测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装合同、《进场通知书》《进度款审批表》《建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旭佳机电公司与新宸医院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旭佳机电公司履行部分安装义务后,项目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审定金额,新宸医院的项目代表签字认可应付款金额,则新宸医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按照安装合同约定,“提交安装工程进度付款申请,经监理人、甲方审核后,于次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本次审定的进度款70%”,旭佳机电公司提出付款申请,新宸医院审核后,应支付款项为审定进度款的70%。新宸医院审定金额482880.10元,应支付金额为482880.10元×70%=338016.07元。旭佳机电公司要求新宸医院支付工程款482880.1元,超过新宸医院依据合同应当支付的金额,对超出338016.07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旭佳机电公司要求新宸医院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安装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或付款不足、不及时,按合同总金额的3%/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旭佳机电公司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并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利率标准予以支持。新宸医院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欠付安装款338016.0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旭佳机电公司要求新宸医院支付鉴定费用25364元。举示的证据中发票的开具单位重庆祥隆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与检测报告的出具单位重庆荣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不一致;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与发票之间不能达到一一对应关系,且旭佳机电公司未举示款项支付凭证。故对旭佳机电公司要求支付鉴定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旭佳机电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旭佳机电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新宸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338016.07元;
被告重庆新宸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付安装款338016.0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安装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2元,由被告重庆新宸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欣
审 判 员  肖明明
审 判 员  田 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巍
书 记 员  刘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