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佳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新宸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92民初7292号
原告: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华宇名都小区1号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14743902。
法定代表人:袁明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怀,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翔峰,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宸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湖滨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U6KC231。
法定代表人:张传芳,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佳公司”)与被告重庆新宸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宸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劲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娟、付佃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宸医院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方于2018年3月签订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长寿医疗区项目接待中心装修改造工程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615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6161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9年3月27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担保金166150.9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被告签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长寿医疗区项目接待中心装修改造工程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中央空调设备,采购总价166150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即166150.9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16150元的空调设备并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原告无法继续向被告供货,导致采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其他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自己支付款项之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等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宸医院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告旭佳公司(乙方、供货方)与被告新宸医院(甲方、采购方)签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长寿医疗区项目接待中心装修改造工程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中央空调设备,采购总价1661509元。关于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履约担保金额为合同中标价的10%,合同签订后7天内提交,在系统设备切换至正式电源并试车运行经甲方、监理检查合格后,无息退还。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7天内,甲方支付的订货款为合同总金额的10%,空调室内机到现场经甲方、监理、设备厂家代表、乙方共同检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40%。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因甲方原因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或支付不足、不及时,按合同总金额的3%/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甲方违约致使工程无法完工的,除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外,必须足额付清乙方对该工程已定货及已实施施工的材料及人工费等费用。当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以上所有的补偿费用后,此合同设备即成为甲方的财产,且甲方无需由于中止或解除合同再支付违约金或其它任何费用。同时,双方还对供货时间、设备查验、质量保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另外,双方还在附件一中对货物需求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以及技术规范要求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66150.90元。
庭审中,原告举示甲供设备(材料)天花板式内置风管式内机进场验收移交记录表、甲供设备(材料)多联式空调机组新风室内机进场验收移交记录表各一份,拟证明其于2018年5月3日将规格型号为GMV-ND22PL/B的天花式内置风管式内机5台、规格型号为GMV-ND28PL/B的天花式内置风管式内机2台、规格型号为GMV-ND36PL/B的天花式内置风管式内机5台、规格型号为GMV-ND45PL/B的天花式内置风管式内机4台、规格型号为GMV-ND50PL/B的天花式内置风管式内机9台、规格型号为GMV-ND56PL/B的天花式内置风管式内机21台、规格型号为GMV-ND63PL/B的天花式内置风管式内机15台、规格型号为GMV-ND71PL/B的天花式内置风管式内机18台、规格型号为GMV-ND80PL/B的天花式内置风管式内机22台、规格型号为GMV-ND90PL/B的天花式内置风管式内机4台、规格型号为GMV-ND100PL/B的天花式内置风管式内机8台、规格型号为GMV-ND112PL/B的天花式内置风管式内机7台、规格型号为GMV-ND125PL/B的天花式内置风管式内机14台、规格型号为GMV-NX560P/A(x5.0)的吊顶式新风机内机2台、规格型号为GMV-NX224P/A(x2.0)的吊顶式新风机内机1台、规格型号为GMV-NX280P/A(x3.0)的吊顶式新风机内机2台、规格型号为GMV-NX450P/A(x4.0)的吊顶式新风机内机3台交付被告。该两份进场验收移交记录表载明原告向被告移交的设备型号及数量同上。监理单位重庆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验收移交意见栏勾选“合格,同意验收移交”并加盖重庆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医附三院长寿医疗区项目接待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建设单位验收移交意见现场代表栏勾选“合格,同意验收移交”并有“彭贵平”字样的签名;建设单位验收移交意见审计人员栏勾选“合格,同意验收移交”并有“柯梦雯”字样的签名;原告在施工单位验收移交意见栏勾选“合格,同意验收移交”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
庭审中,原告举示重庆荣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4份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中央空调经抽样检测符合质量要求。
庭审中,原告陈述:1、建设单位验收移交意见栏签名的“彭贵平”、“柯梦雯”系被告员工。2、原告在2018年5、6月多次向被告公司相应的项目管理人员催收货款,但是被告拒不履行,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2018年8月工程停工,且被告公司的大股东深圳市长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经申请破产清算,被告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解除合同。3、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七款约定,“因被告原因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或者付款不足、不及时,按合同总金额的3%/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实际供货款6161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该616150元供货款应在验收合格(即2018年5月3日)后十五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原告主张从2019年3月27日(起诉之日)计算违约金。
另查明,如按《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长寿医疗区项目接待中心装修改造工程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附件一载明的货物需求单价计算,原告举示甲供设备(材料)天花板式内置风管式内机进场验收移交记录表中载明的空调设备金额为616150元。
本院认为,2018年3月,原告旭佳公司与被告新宸医院签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长寿医疗区项目接待中心装修改造工程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空调设备,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8年5月3日将空调设备交付被告,监理单位及被告员工在该两份进场验收移交记录表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则应按合同约定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6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前文已有论及,原告提供合格产品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在采购合同附件一中对中央空调单价已经进行了约定,按照经双方确认的进场验收移交记录表中载明的货品数量计算,货品金额为61615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款,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作为守约方的原告,自愿降低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推迟违约金起算时间,系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以6161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9年3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向原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166150.90元退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新宸医院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新宸医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长寿医疗区项目接待中心装修改造工程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新宸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16150元。
三、被告重庆新宸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以6161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9年3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重庆新宸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6615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2元、保全费4432元,由被告重庆新宸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劲 松
审 判 员 陈  娟
审 判 员 付 佃 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欧阳智鑫
书 记 员 张 慧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