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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33民初3767号
原告: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袁明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琴、殷建华,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被告皇华建设公司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渝0233民初37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皇华建设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2016)渝0233民初3767号裁定。之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审判员付荣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明和、张绍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皇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一次开庭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第二次开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5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皇华建设公司承建城口县某敬老院项目工程,被告**为该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2015年3月25日,原告和被告皇华建设公司签订《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格力中央空调、防排烟系统及地暖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10万元,被告按原告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进度款。之后,经被告**确认,被告同意在原告完成室内隐蔽工程3个工作日内支付60万元,如未按时支付,则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6年6月18日,经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该工程的中央空调系统、防排烟系统、地暖系统、排风系统的室内隐蔽工程。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支付8万元后,至今尚欠52万元进度款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被告皇华建设公司无劳动关系,被告**系借用被告皇华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建城口县中心敬老院项目,因此,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并且被告**是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所以,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皇华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皇华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及进度款不属实。因原告向被告皇华建设公司提交的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共计921473元,而被告皇华建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2万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皇华建设公司应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价款。因此,被告皇华建设公司实际已超付;2、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皇华建设公司。被告皇华建设公司仅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即二被告系委托与代理的关系,但被告皇华建设公司并未授权被告**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系其个人行为,被告皇华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并且,被告皇华建设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要求结算的函件;3、原告对合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严重误解及误算,事实上原告就该工程的主机设备及材料还未进场安装,工程尚未完结,原告也未能提供2016年1月2日之后其已完成的并由被告皇华建设公司签字认可的工程量;4、被告皇华建设公司无违约行为,故不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所以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与城口县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口县民政局将城口县中心敬老院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皇华建设公司施工。同时,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经理为聂世波,技术负责人为成维。
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皇华建设公司签订《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皇华建设公司为合同甲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皇华建设公司承建的城口县某敬老院项目工程提供格力中央空调系统、防排烟系统和地暖系统并负责安装,包含人工、材料及施工用机械设备,工程总造价210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按工程造价增减变更预算进行结算;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由乙方负责向甲方以书面形式递交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经甲方确认后,于次月15日之前支付当月进度款;工程开工之日起甲方每月按乙方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所产生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及保修、售后服务承诺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包含《城口北屏养老院中央空调、通风及采暖系统工程价格表》。合同首页及尾部的甲方处加盖了“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口县中心敬老院项目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被告**作为合同甲方的签约人在合同首页及尾部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皇华建设公司供应了部分材料并进行了安装。截止2016年1月2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916493元。从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原告以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停止施工。
2016年4月3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明山向被告**发送短信,其短信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城口养老院中央空调及地暖工程付款达成以下意见:工程总造价210万元,已付进度款70万元。在施工方完成室内隐蔽工程3个工作日内支付60万元;室外主机到达现场支付50万元,供方收到50万元后才下设备;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扣除5%的质保金后余款在一个月内全部支付给施工方;如不按时支付款项,支付未付款项的月利息0.05%,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施工方有权停止施工,由此带来的损失刘总自己承担。请刘总回复同意。”被告**在该短信后回复“同意”。原告遂于2016年5月1日继续供货并组织工人施工至2016年6月18日。在2016年6月18日的分项工程确认单中载明室内隐蔽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告与被告皇华建设公司均在该分项工程确认单中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再次停工。
2016年10月,因原告未继续施工,被告遂多次向原告邮寄《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施工完毕,并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内容进行整改,否则,被告将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的邮件均被邮局以“迁移新址不明”、“用户拒收”、“原址查无此人”等原因退回。
被告皇华建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92万元,其中2016年4月18日前共计支付70万元,2016年8月26日支付8万元,2016年10月31日支付8万元,2016年11月4日支付6万元。原告领取以上款项,均向被告出具收据,其中2016年10月31日和2016年11月4日的收据中,被告**均签注“同意支付”。原告认为2016年8月26日支付的8万元系其完成室内隐蔽工程后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其余84万元均是被告支付的2016年1月2日前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因室内隐蔽工程完工,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60万元,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52万元。
另查明,城口县中心敬老院项目工程已于2017年1月竣工。原、被告之间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
被告**与被告皇华建设公司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皇华建设公司表示从2013年初至2016年10月,其曾雇请被告**为其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工程量现场签证单》、《2015年10月班组人工费支付申请表》、《2015年10月25日劳务完成量报表》、《2015年10月25日暖通专业劳务完成工程量费用计算表》、《2015年11月-12月班组人工费支付申请表》、《2015.10.26-2015.12.25工程量月报》、《2016年6月18日分项工程确认单》、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被告皇华建设公司提供的:《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原告领取工程款的《收据》、2016年3月30日《工作联系单》、2016年4月13日《工作联系单》和《质量整改通知书》、2016年8月4日《工作联系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确认的事实,对本案争议问题作如下综合分析认定:
一、关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就合同价款支付所做出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皇华建设公司在《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中,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3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明山与被告**通过手机短信聊天,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与期限另行进行了约定。虽然被告**不是被告皇华建设公司的职工,但被告皇华建设公司曾委托被告**作为其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且,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一直就工程款项的支付等事宜与被告**进行联系,而在原告领取部分工程款的收据中,被告**也在收据上批注“同意支付”。对于被告**的上述行为,被告皇华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未曾委托被告**代行上述职权,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代被告皇华建设公司所为。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即被告皇华建设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明山与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所作出的约定,是就《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的相关约定内容做出的变更,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是否完成了室内隐蔽工程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每月25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皇华建设公司递交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施工过程中,原告在2015年10月和2015年11月-12月完成相应工程量后,分别向被告皇华建设公司报送了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人工费支付申请表、当月劳务完成量报表等资料,因此,被告皇华建设公司对上述月份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异议。对于原告是否完成室内隐蔽工程,被告皇华建设公司抗辩原告仅提供了分项工程确认单,未提供其他施工资料,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已完成室内隐蔽工程。经审查,在2016年6月18日的分项工程确认单中载明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其中包括室内隐蔽工程。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皇华建设公司递交了完成室内隐蔽工程的其他工程资料,但在该分项工程确认单中,被告皇华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项目施工员、项目技术负责人等均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皇华建设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因此,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已完成室内隐蔽工程。被告皇华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中,原告与被告皇华建设公司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同时,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短信内容中,双方约定如未按时支付款项,则应按月利率0.05%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被告皇华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进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已就逾期付款的利率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为10万元,但该金额是就原告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所进行的约定,现原告仅完成室内隐蔽工程,在未完成全部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本院已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皇华建设公司不应再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双方分别为原告与被告皇华建设公司,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仅能就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因二被告系委托与代理的关系,被告**代理被告皇华建设公司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皇华建设公司承担,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皇华建设公司签订的《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及其相关约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已依约完成室内隐蔽工程后,被告皇华建设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进度款。因被告皇华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进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皇华建设公司支付进度库5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5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05%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重庆旭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付荣慧
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
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克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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