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402民初3651号
原告:四川鑫辰勘察测绘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文定街221号鑫苑丽景4幢3单元8层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矿眉山工程勘察院,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苏祠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鑫辰勘察测绘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辰公司)与被告地矿眉山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矿眉山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矿眉山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24,480元,资金占用利息6,194.90元(暂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16日,以24,4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金额计算至款清为止),以上合计30,674.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关于花子泥石流应急勘查地形测量项目合同,实际原告被测量项目为双航路等19个项目的测量。原告为双航路等19个项目提供测量服务,结算价274,480元。现原告已全部履行义务,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22日支付原告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合计250,000元。剩余24,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地矿眉山院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勘查合同与结算依据所记载的项目不符,原告是否提供勘察服务存疑、证据不足。(2019)川1402民初1965号案中原告补充提交了《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镇叫花子沟泥石流应急勘查项目地形测量合同》以及金额相符的《外委项目结算单》,两份证据所载明的勘查内容完全不一致,结算单所附清单上的19个项目中,根本没有雅安叫花子沟泥石流勘查项目。本案诉讼中,原告对此也予以自认,但并未就合同结算单之间的矛盾做出合理解释。且原告公司2014年2月17日才成立,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完成任何勘察项目。二、即便案涉勘察项目确系原告完成,其诉讼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案涉项目工程款共计274,480元。按其提供的雅安项目合同约定,应于成果报告提交后7日内一次性结清,而约定的成果报告提交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按其提供的与雅安无关的双航路等19个项目结算单记载,于2014年7月10日完成结算,均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自认最后一次收到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时间也是2015年1月22日,诉讼时效也早已届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原系被告单位员工,2013年底,**从被告单位辞职后,在外承包相关的勘查测量劳务合同,2014年2月17日,**成立了四川鑫辰勘察测绘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在原告公司成立前,**作为被告委托人对被告委托的相关项目进行测量工作。为做决算,原告在2013年对相关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7月与被告补签了《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镇叫花子沟泥石流应急勘查项目地形测量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镇叫花子沟泥石流应急勘查项目地形测量;工作量:根据甲方现场踏勘确定的工程量进行地形测量,在实际测量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可根据需要适当调整工程量。工期:2013年10月24日进场,11月10日之前完成测量成果的编制提交甲方审查。工程价款双方协商,测量总价为274,48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经过专家审理合格的成果报告提交后7日内一次性结清。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日期)拨付测量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测量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若由于乙方原因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日期)提交测量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测量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资料成果,制作成U盘交付给了被告,同时被告的分管领导岳海在2014年勘察院项目结算表中签名,结算金额为274,480元。被告的内部“外委项目结算单”中载明:项目名称:双航路管线工程等19个项目地形测量。承担单位:四川鑫辰勘察测绘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量:详见清单。结算金额:274,480元。项目负责人意见:见清单。项目管理部意见:何蕾签字。成果质量审核意见:“质量符合要求,已提交”。***签字。分管领导审核意见:“同意结算”。岳海。院长审核意见:“同意结算”。**。签名时间均为2014年7月10日。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并有其他工程测绘合同,所以被告在支付测绘款时均是陆续向原告支付。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测绘款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之后被告便停止付款。2018年1月24日,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应付未付原告款项417,600元。该款由“竹渠线安全隐患整改工程等10个项目”进行勘察测绘的费用220,000元和重庆北部新区储备项目费用197,000元组成,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就被告所欠的所有合同测绘款项220,000元提起诉讼。因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为被告所欠的全部款项,在诉讼中,原告撤诉后单独对本案中的合同项目提起了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在本合同中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转款1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转款10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测量费250,000元,尚欠余额24,480元未支付。现被告账目中也体现了应付原告2万多元的款项。原告完成的资料成果是以U盘形式交付被告存档,被告工作人员已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镇叫花子沟泥石流应急勘查项目地形测量合同》、《外委项目结算单》、《2014年勘察院项目结算表》、记账凭证、(2019)川1402民初1965号庭审笔录、原告账户流水打印件、东坡区职工社保管理中心查询打印件以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勘察报告、2018鼎律字第075号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镇叫花子沟泥石流应急勘查项目地形测量合同》实际为雅安市地灾测量项目,系结算表中九个项目中的一项,测量费已包含在274,480元中。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报酬。原告提供的支付款项情况以及被告账目反映,该项目中,被告尚有24,480元未支付。根据原告在与被告的另一测量合同中,被告也尚欠原告另一合同的测量费未支付,被告在支付时,并未对具体支付哪个合同的测量费作过约定,被告均是概况支付。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偿,并向法院提供了包含本案在内的款项诉讼,原告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欠款24,480元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有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按时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经过专家审查合格后的成果报告提交后7日内一次性结清。原告已在2014年7月10日提交了报告,被告未按时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24日起以未付的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地矿眉山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鑫辰勘察测绘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测量费24,4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7月24日起,以本金24,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地矿眉山工程勘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