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4民终1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地矿眉山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苏祠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辰勘察测绘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文定街221号鑫苑丽景4幢3单元8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地矿眉山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矿眉山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辰勘察测绘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2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矿眉山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鑫辰公司提交的勘查合同与结算依据记载的项目不符,鑫辰公司是否提供勘察服务存疑,证据不足;(二)鑫辰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成立,案涉工程完成于2013年,当时鑫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地矿眉山院员工,完成案涉工程系**的职务行为;(三)即使鑫辰公司完成案涉勘察项目,鑫辰公司最后一次收到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鑫辰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地矿眉山院支付鑫辰公司劳务款24,480元,资金占用利息6,194.90元(暂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16日,以24,4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金额计算至款清为止),以上合计30,674.9元;2.判令地矿眉山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地矿眉山院单位员工。2013年底,**从地矿眉山院单位辞职后,在外承包相关的勘查测量劳务合同。2014年2月17日,**成立了鑫辰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在鑫辰公司成立前,**作为地矿眉山院委托人对地矿眉山院委托的相关项目进行测量工作。为做决算,鑫辰公司在2013年对相关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7月与地矿眉山院补签了《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镇叫花子沟泥石流应急勘查项目地形测量合同》。鑫辰公司(乙方),地矿眉山院(甲方),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镇叫花子沟泥石流应急勘查项目地形测量;工作量:根据甲方现场踏勘确定的工程量进行地形测量,在实际测量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可根据需要适当调整工程量。工期:2013年10月24日进场,11月10日之前完成测量成果的编制提交甲方审查。工程价款双方协商,测量总价为274,48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经过专家审理合格的成果报告提交后7日内一次性结清。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日期)拨付测量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测量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若由于乙方原因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日期)提交测量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测量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鑫辰公司按约进行了勘查并制作资料成果,制作成U盘交付给地矿眉山院,同时地矿眉山院的分管领导岳海在2014年勘察院项目结算表中签名,结算金额为274,480元。地矿眉山院的内部“外委项目结算单”中载明:项目名称:双航路管线工程等19个项目地形测量。承担单位:四川鑫辰勘察测绘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量:详见清单。结算金额:274,480元。项目负责人意见:见清单。项目管理部意见:何蕾签字。成果质量审核意见:“质量符合要求,已提交”。***签字。分管领导审核意见:“同意结算”。岳海。院长审核意见:“同意结算”。**。签名时间均为2014年7月10日。因鑫辰公司与地矿眉山院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并有其他工程测绘合同,所以地矿眉山院在支付测绘款时均是陆续向鑫辰公司支付。地矿眉山院最后一次支付鑫辰公司测绘款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之后地矿眉山院便停止付款。2018年1月24日,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接受鑫辰公司的委托,向地矿眉山院发出律师函,地矿眉山院应付未付鑫辰公司款项417,600元。该款由“竹渠线安全隐患整改工程等10个项目”进行勘察测绘的费用220,000元和重庆北部新区储备项目费用197,000元组成,要求地矿眉山院与鑫辰公司协商履行付款义务。鑫辰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就地矿眉山院所欠的所有合同测绘款项220,000元提起诉讼。因鑫辰公司所主张的款项为地矿眉山院所欠的全部款项,在该案诉讼中,鑫辰公司撤诉后单独对案涉合同项目提起了诉讼。鑫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地矿眉山院在本合同中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向鑫辰公司转款1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向鑫辰公司转款50,000元,2015年1月22日向鑫辰公司转款100,000元,地矿眉山院共计支付鑫辰公司测量费250,000元,尚欠余额24,480元未支付。现地矿眉山院账目中也体现应付鑫辰公司2万多元的款项。鑫辰公司完成的资料成果是以U盘形式交付地矿眉山院存档,地矿眉山院工作人员已签收。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身份信息、《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镇叫花子沟泥石流应急勘查项目地形测量合同》、《外委项目结算单》、《2014年勘察院项目结算表》、记账凭证、(2019)川1402民初1965号庭审笔录、鑫辰公司账户流水打印件、东坡区职工社保管理中心查询打印件以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勘察报告、2018鼎律字第075号律师函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鑫辰公司与地矿眉山院之间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镇叫花子沟泥石流应急勘查项目地形测量合同》实际为雅安市地灾测量项目,系结算表中九个项目中的一项,测量费已包含在274,480元中。鑫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地矿眉山院交付工作成果,地矿眉山院应按约定向鑫辰公司支付报酬。鑫辰公司提供的支付款项情况以及地矿眉山院账目反映,该项目中地矿眉山院尚有24,480元未支付。根据鑫辰公司在与地矿眉山院的另一测量合同中,地矿眉山院也尚欠鑫辰公司另一合同的测量费未支付,地矿眉山院在支付时,并未对具体支付哪个合同的测量费作过约定,地矿眉山院均是概况支付。鑫辰公司一直在向地矿眉山院追偿,并向法院提供了包含本案在内的款项诉讼,鑫辰公司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鑫辰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地矿眉山院欠款24,480元应予支付。对于鑫辰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按时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地矿眉山院应当在经过专家审查合格后的成果报告提交后7日内一次性结清。鑫辰公司已在2014年7月10日提交报告,地矿眉山院未按时付款,故对鑫辰公司要求地矿眉山院从2014年7月24日起以未付的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地矿眉山工程勘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川鑫辰勘察测绘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测量费24,4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7月24日起,以本金24,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地矿眉山工程勘察院负担。
二审中,地矿眉山院提交两组证据复印件:第一组证据包括四川省地勘局九一五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申请银行汇款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鑫辰公司出具的收据,第二组证据包括工程款支付申请、结算单、滑坡变形监测结算表、技术资料归档汇交证明单、承诺书、鑫辰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第一组证据欲证明地矿眉山院在支付案涉项目款项时,鑫辰公司均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并清晰载明所收款项系案涉项目;第二组证据欲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并支付真实工程款的正常流程,结算需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本院认证,因地矿眉山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地矿眉山院应否尚欠鑫辰公司剩余测量费24,480元;2.若欠,鑫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地矿眉山院与鑫辰公司签订《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镇叫花子沟泥石流应急勘查项目地形测量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74,480元。鑫辰公司完成测量工作后,地矿眉山院认可工程质量。双方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测量费为274,480元。其后地矿眉山院分三笔共向鑫辰公司支付250,000元,故地矿眉山院尚欠鑫辰公司剩余测量费24,480元(274,480元-250,000元)。地矿眉山院以其2015年内部审计时发现鑫辰公司未完成案涉测量工作为由,主张不支付剩余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地矿眉山院未提交证据证实鑫辰公司存在虚假测量和虚假结算情形。即使上述内部审计结论成立,地矿眉山院明知先前支付250,000元不当,却迟迟不向鑫辰公司主张返还,反而在鑫辰公司于2019年7月要求地矿眉山院支付剩余测量费时,才以此作为抗辩事由,明显与常理不符。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地矿眉山院就案涉工程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虽为2015年1月22日,但地矿眉山院与鑫辰公司此后仍有多笔业务往来,鑫辰公司也陆续收到地矿眉山院其他测绘项目款。在此期间,双方虽未对全部测绘项目统一结算,但鑫辰公司从未放弃向地矿眉山院主张收取工程款的权利。现鑫辰公司已提交另案的证人证言和律师函,足以证明曾多次向地矿眉山院催收测量费,故鑫辰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地矿眉山院应向鑫辰公司支付案涉剩余测量费24,480元。
综上,地矿眉山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上诉人地矿眉山工程勘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部
审判员*丹
审判员罗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