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05民初1676号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江滨东大道68-1号蓝波湾2#楼28层23公寓式办公(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348T3R9A。
法定代表人:方冠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日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燕,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恒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7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948456X1。
法定代表人:万江亮,董事长。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恒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原告*****建材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44.70元,减半收取计2372.35元,由原告*****建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沈镇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剑英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