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6民初403号
原告:***,男,198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莲琼,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捷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幽兰镇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93767337G。
法定代表人:万琴,女,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江西省恒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地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948456X1。
法定代表人:万江亮,男,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谦,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若萌,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甘传甫,男,1976年12月8日生,住江西省萍乡市上粟县。
被告:姜德平,男,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徐正聪,男,1985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捷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捷鹏公司)、江西省恒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恒康公司)、甘传甫、姜德平、徐正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莲琼,被告江西捷鹏公司、江西恒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谦、任若萌,被告姜德平、徐正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传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73600元、违约金22080元,共计95680元。2.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西恒康公司从中铁建设局承包了玉磨铁路化念火车站的劳务工程后,江西恒康公司把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江西捷鹏公司,后江西捷鹏公司又把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了自然人姜德平、徐正聪施工。原告是姜德平、徐正聪叫到该工地做站台支模劳务部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做完劳务部分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截止2021年2月8日,被告还有73600劳务费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出具工资欠条给原告时承诺,在2021年3月15日把拖欠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双方的约定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捷鹏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对原告无付款义务。2020年7月5日,其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罗里站主体结构劳务工程合同》,承包罗里站主体结构劳务工程,其将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甘传甫,甘传甫聘请的劳务工与其无关,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其直接承担欠款支付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其已经超额向甘传甫支付了工程款。在劳动局签字确认的《承诺书》中已经明确,其代为支付600000元,工资的具体转账对象由徐正聪提供,其已经根据徐正聪提供的收条,支付了工资546241元。其按照承诺书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向甘传甫的付款已经达到95.1%,剩余款项为质保金及扣款,无需再向甘传甫支付任何款项,更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虽然原告提供了工资欠条,但欠条上无其签名确认也不确定原告是否系在工地从事劳务,原告的欠款是否实际存在,其无从判断。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理应向提供劳务的一方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恒康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因其没有在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上签名确认,无法判断欠款是否存在。原告理应向提供劳务工作的乙方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传甫未做答辩。
被告徐正聪、姜德平共同辩称,原告与其签订劳务合同约定35元/平方,在施工过程中又聘请原告作为现场施工管理协调人员,每月工资5000元,累计5个月共计25000元工资。但是原告却未尽到管理责任,多次带领工人停工、阻碍其他班组施工,使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赔偿。在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包括站房、雨蓬、连廊的所有工程,在原告未完成所有主体施工的同时其已经支付了80%以上的劳务费,不存在违约。原告所剩余的73600元劳务费未付,虽然与其有直接的关系,但是原告所有的资金都是跟甘传甫班组所做,其在11月份把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站房以300000元价格承包给了甘传甫班组的老黑施工,其实际支付了304750元。而原告与甘传甫所做站房688.92×35=24112.2元,水泵房是334.19×35=11696.65元,记时工是39400元,累计75208.85元,这些已经被甘传甫扣下未支付。现甘传甫一直在逃避不做结算,导致其600000元的工资没有办法支付,请法院责令甘传甫、江西捷鹏公司与其结算。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江西恒康公司、江西捷鹏公司的主体资格。3.工资欠条,证明徐正聪、姜德平欠原告的工钱为73600元,双方在欠条当中约定违约金和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徐正聪、姜德平承担。4.委托律师办案协议书,证明原告因维权聘请律师发生了6000元的代理费。5.微信截屏账单,证明案涉工程的万加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5000元的劳务费,徐正聪、甘传甫支付了部分劳务费。
被告江西捷鹏公司针对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罗里站主体结构劳务工程合同》,证明捷鹏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罗里站主体结构劳务工程合同》,承包罗里站主体结构劳务工程。原告***与被告捷鹏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2.《承诺书》、《收条》、《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由谢宇代签)、甘传甫微信聊天记录、谢宇身份证、《情况说明》(甘传甫签),证明江西捷鹏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甘传甫履行了付款义务,且甘传甫已经予以书面确认(由谢宇代为签字认可),对原告无任何付款义务。江西捷鹏公司根据劳动局的要求,在2021年2月9日前替甘传甫等履行了工资支付义务,所有工资的支付都是按徐正聪提供名单发放。
被告徐正聪、姜德平针对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欠条,证明以工资欠条的形式体现当天做工的记录,木工整体以300000元包给了甘传甫,甘传甫又包给了一个名叫老黑的人,但实际施工是由原告来做,其已经把300000元转给了甘传甫,甘传甫扣除了老黑班组的钱。2.徐正聪工程总量,证明产生的泵车费120000元经甘传甫签字确认,款项已支付给甘传甫。3.付款记录,证明和甘传甫之间所有发生的工程款情况支付表格,由徐正聪、姜德平、甘传甫签名,300000元转给了甘传甫班组一个叫老黑的人。4.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江西恒康公司与江西捷鹏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两家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甘传甫与徐正聪签订的合同,双方是劳务分包。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江西恒康公司、江西捷鹏公司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江西恒康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两家公司未参与结算,无法判断真实性;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工资欠条中未约定律师费;对证据5中万加安是代替江西捷鹏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但两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徐正聪、姜德平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起诉必然会产生律师费,但其不应当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二、江西捷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江西恒康公司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2中的承诺书、收条、转账凭证、甘传甫微信聊天记录、谢宇身份证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中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江西恒康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徐正聪、姜德平对证据不发表意见,认为江西捷鹏公司直接对甘传甫做的结算,和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系江西捷鹏公司与甘传甫、徐正聪、姜德平之间形成,因甘传甫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三、徐正聪、姜德平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2、3
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江西恒康公司、江西捷鹏公司对证据1、2、3和证据4中甘传甫和徐正聪签订的《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的三性提出异议,因两公司未参与实际的劳务结算;对证据4中的江西恒康公司与江西捷鹏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江西恒康公司没有承接工程,也没有分包给江西捷鹏公司,是江西捷鹏公司承接的工程。本院认为,证据1、3系徐正聪、姜德平的单方记录,不予认定。证据2系甘传甫与徐正聪、姜德平之间形成,因甘传甫未到庭,无法核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加盖了江西恒康公司和江西捷鹏公司的印章,但未写明代表人的姓名和合同签署日期,不予认定;《土建工程分包合同》中有甘传甫和徐正聪的签名,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西捷鹏公司系江西恒康公司的子公司,徐正聪、姜德平系合伙关系。2020年7月5日,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捷鹏公司签订了《罗里站主体结构劳务工程合同》,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罗里站主体结构劳务工程发包给江西捷鹏公司施工,建筑面积为11950平方米。劳务分包开始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合同价(含税)为5016550.64元。后江西捷鹏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甘传甫施工。2020年7月25日,甘传甫(甲方)与徐正聪(乙方)签订了新建玉溪至磨憨铁路站房罗里站项目工程《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包本工程中部分工程施工,施工范围为新建玉溪至磨憨铁路站房-罗里站项目工程土建工程量清单及站房、站台、连廊范围内施工图纸所含盖的全部的土建施工项目,从基础垫层至主体结构封顶,包括不限于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内外防水等工作内容。2020年9月9日,徐正聪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班组从2020年9月9日至本段工程结束为止,按展开35元/每平方为计件工资,此工资不包括斜屋面(斜屋面再谈)。具体施工内容是罗里站站台的雨棚的基础、雨棚的柱子、站台的模板支模工程。后,原告按徐正聪要求做了站房的部分基础工作和水池。2021年3月22日,原告与徐正聪、姜德平出具了工资欠条给原告,载明“本人确认截止2021年2月8号,共欠***木工班组工钱73600元大写柒万叁仟陆佰元,此工资是在罗里站新建项目工地做站房站台支模工作的人工工资,支付最后期限不超过2021年3月15号。逾期一日,欠款人同意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本欠条发生争议需要诉讼的,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欠款人承担。班组人员:王建宾、***、……。欠款人:徐正聪姜德平。”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本案系因江西捷鹏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甘传甫,甘传甫又分包给徐正聪,徐正聪再次又分包给原告施工而引起的纠纷,故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取得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或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根据查明的事实,江西捷鹏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甘传甫,后甘传甫又与徐正聪个人签订《土建工程分包合同》进行分包,徐正聪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再次进行分包,上述三份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因原告已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与徐正聪、姜德平结算确认欠原告工资为73600元,该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作为定案依据,徐正聪、姜德平应自结算之日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徐正聪、姜德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徐正聪、姜德平抗辩主张欠原告的工程款已支付给甘传甫,不应当支付原告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双方形成的结算及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江西恒康公司、江西捷鹏公司、甘传甫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江西捷鹏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而江西恒康公司、江西捷鹏公司、甘传甫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江西恒康公司、江西捷鹏公司、甘传甫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与徐正聪、姜德平在工资欠条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不超过2021年3月15日,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支付2208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未超出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和徐正聪、姜德平虽在欠条中明确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欠款人承担,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正聪、姜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3600元及违约金220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徐正聪、姜德平共同负担2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秦志梅
人民陪审员 王加喜
人民陪审员 金美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凤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