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新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5民终370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住新余币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莹,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新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良山镇周宇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女,1983年2月2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赣文,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新余电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铁军,男,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雁飞,新余市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诉人江西新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黄赣文、被上诉人刘铁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上诉人江西新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8)赣0502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彭莹,上诉人江西新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被上诉人黄赣文,被上诉人刘铁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雁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黄赣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29161元,刘铁军与新钢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黄赣文、刘铁军、新钢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并据此判决***承担2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从事电焊工作十余年,有着丰富的工作经验,其在涉案工地工作时佩戴了安全帽,对自身安全尽到了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从一审证据来看,事故的发生完全系黄赣文错误指挥造成,***作为雇员,在工作中不得不听从雇主的指挥,因雇主错误指挥而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费用过低,对***不公平、不合理。本案事故造成***生活基本无法自理,需要长久的康复治疗和护理,***妻子自事故发生后一直护理***至今,家庭输入仅靠***儿子一人,经济已然陷入困境。截止上诉之日,已经花费30余万元,后续治疗和护理仍将需要巨额费用,一审判决仅支持五年的护理费,不合理,且五年后再起诉徒增诉累。另,***两处五级伤残,身心受到极大痛苦,一审仅判13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对***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新钢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合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自担20%的责任合理。
新钢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新钢建设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黄赣文、刘铁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则新钢建设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新钢建设公司于2017年10月份与江西斯诺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佛山反应釜设备拆除工程合同》,负责江西斯诺新能源有限公司的8套反应釜等设备的拆除工程,承包后将该工程中的劳务依法分包给了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江西裕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黄赣文建立劳务关系,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雇员的人身损害分担责任。二、新钢建设公司在***受害一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三、一审法院对于新钢建设公司申请追加江西斯诺新能源有限公司和江西裕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予处理,属程序错误。江西斯诺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业主单位应承担相当程度的安全监管义务,江西裕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商也有安全管理义务,两家公司均对***的损害存在安全监管不到位的责任,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一、根据各方陈述,本案就是新钢建设公司从江西斯诺新能源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再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刘铁军,刘铁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黄赣文,***受雇于黄赣文,在工作时受伤,依法新钢建设公司与黄赣文、刘铁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新钢建设公司述称其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了有相应资质的江西裕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属实。新钢建设公司与江西裕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协议时,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新钢建设公司与江西裕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该协议仅系为了支付工程款的需要,并未实际履行,两者不存在真正的劳务分包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追加江西斯诺新能源有限公司和江西裕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是正确的。
黄赣文未发表答辩意见。
刘铁军辩称,和新钢建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仅是新钢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赣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29161元(详见赔偿清单),刘铁军与新钢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赣文、刘铁军、新钢建设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新钢建设公司从江西斯诺新能源有限公司承包了佛山反应釜设备拆除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刘铁军,刘铁军将该工程发包给黄赣文,黄赣文雇请***到其承包的位于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园区的佛山反应釜设备拆除工程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约定每日报酬240元,包午餐。2017年10月21日,***在工作过程中,***被工地上的铁管砸伤,当场昏迷,随后报120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尿崩症。2017年10月27日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入新钢中心医院、新余市中医院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120438.38元。2018年5月9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四肢不全瘫构成五级伤残,排尿排便功能障碍构成五级伤残,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受伤后,黄赣文、刘铁军向***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02600元,对***所遭受的损失,黄赣文、刘铁军、新钢建设公司拒绝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黄赣文雇请***从事电焊工作时受伤,黄赣文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新钢建设公司将本案的佛山反应釜设备拆除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刘铁军,刘铁军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黄赣文,故刘铁军、新钢建设公司应当与黄赣文对***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在受伤过程中,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对***所主张的各项赔偿,一审法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15582.38元;2.误工费27603(50628元/年÷365天×199天);3.住院护理费203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5.营养费4260元(30元/天*142天);6.交通费110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399334元(31198/年×20年×64%);9.护理费,***主张按50%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对***主张先行按20年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年龄、健康状况及黄赣文等人的经济状况,酌情认定***可先行主张五年的护理费,如***需继续护理,五年后可再行主张后续护理费,即当前的护理费应为:130682.5元=52273元/年×5年×50%;10.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13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费用合计为715327.88元,因***承担20%的责任,故黄赣文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574862.3元=(715327.88-13000)*80%+13000,因***认可黄赣文、刘铁军已支付102600元,故黄赣文应支付的费用为:574862.3-102600=472262.3元。刘铁军、新钢建设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连带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赣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合计472262.3元;二、刘铁军、新钢建设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14064.0元,***承担7611元,黄赣文、刘铁军、新钢建设公司担6453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江西斯诺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新钢建设公司签订《佛山反应釜设备拆除工程合同》,刘铁军作为新钢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根据刘铁军二审庭审陈述,刘铁军因没有资质,故而借用新钢建设公司的资质与江西斯诺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017年11月2日,新钢建设公司与江西裕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刘铁军)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条款》,该合同的签订是为了形式上走账进行补签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江西斯诺新能源有限公司和江西裕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未予追加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对***受伤一事,新钢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对自身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一审判其自担20%的责任是否合理?4.一审关于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是否合理?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江西裕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新钢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条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而***受伤一事发生在2017年10月21日,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受伤一事之后,且,该份合同的签订只是为了案涉工程形式上走账之用而进行补签的,在***受伤之时,江西裕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既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者,也非案涉工程的名义承包者,故而江西裕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江西斯诺新能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新钢建设公司,形式上并无不当,一审不予追加,并无不妥。且,即使江西斯诺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受伤一事,存在过错,基于江西斯诺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新钢建设公司之间的发包关系,新钢建设公司亦可就其承担的赔偿部分相应进行追偿,并不损害其实体权利。故一审判决未予追加江西斯诺新能源有限公司和江西裕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黄赣文作为***的雇主,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铁军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黄赣文,应对黄赣文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而新钢建设公司明知刘铁军没有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而向其出借资质,存在过错,应对刘铁军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新钢建设公司主张其对***受伤一事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所从事的工作需要专业的资质,在工作中必须高度注意,***当时并不具备上述资质,且未能尽到高度注意,对其自身受到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其自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四,已查明的事实反映***自2012年5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城区,且在城区务工,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新钢建设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护理费计算期限过短及精神抚慰金过低一事,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先行判决五年的后续护理费,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均应维持。***的上述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应予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07.5元,由***负担,本院准许其免交,***已预交的8383.93元,本院予以退回;江西新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53.28元,由江西新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致易
审判员  艾力钊
审判员  熊 剑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袁文
书记员周美娟